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原告 馮曉薇
被告 鄭珮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思誠 」之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3,000元進入上開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25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這筆匯款之流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253,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是否知悉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後續流向,並不影響其應就上開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000元,核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113年4月1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000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