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2號

原告 洪仁富

被告 薛大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繫屬案號為113年度重簡第1263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所起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約3.8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2,350元(計算式:90萬元×5%×3.83年=172,350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之訴等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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