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37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三店)
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三店)店內休息區飲酒,經查處員警上前制止並盤查身分時,被移送人拒絕盤查,並暗諷在場查處員警為狗,復將查處員警眼鏡拍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職務報告。
㈢現場照片。
㈣現場密錄器影像及警詢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被移送人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顯係於警方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業已影響警方勤務之執行,故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秩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違反秩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