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37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三店)

  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三店)店內休息區飲酒,經查處員警上前制止並盤查身分時,被移送人拒絕盤查,並暗諷在場查處員警為狗,復將查處員警眼鏡拍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職務報告。

㈢現場照片。

 ㈣現場密錄器影像及警詢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被移送人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顯係於警方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業已影響警方勤務之執行,故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秩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違反秩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李雅涵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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