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原告 陳毓英

被告 蔣翔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毓英陷於錯誤,依指示111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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