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本為夫妻,未成年子女丙○○則為兩
造之未成年婚生子女。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約定由父即相對人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時起即一直與聲請人同住,兩造離婚後雖經調解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未成年子女並未因兩造離婚而隨相對人遷出現址,不但繼讀與聲請人同戶籍,實際上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所需之費用亦均由聲請人負擔,兩人感情融洽,反之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也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本為泰國籍人士,嗣與相對人結婚後取得我國國籍,但母親仍居住於泰國。聲請人前因疫情肆虐無法出國,故已有3年左右未能返鄉探親,現因疫情逐漸消弭,聲請人希望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返鄉探親,惟因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中華民國護照,而未能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國探親,相對人不僅無故拒絕同意,更濫用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地位,於112年3月14日自行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聲請人之戶籍中遷出。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後雖經調解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實際上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對未成年子女亦未盡任何保護教養之責,也未曾負擔過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費用,甚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意申辦未成年子女之護照時,濫用其地位而故不同意,甚至未經告知聲請人,即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聲請人之戶籍中遷出,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符實際狀況與需求,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聲請人雖為新住民,但聲請人在其戶籍地旁有開立泰讚養生
工作室提供正統泰式按摩服務,均有依法申報所得及繳納稅捐,聲請人有固定工作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又相對人雖然甚少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未曾妨礙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謹此陳明不會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意得由本院依法酌定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要跟未成年子女聯絡,均遭未成年子女拒絕,且不接相對人電話,本件起因是聲請人要帶未成年子女去泰國去看外婆,相對人是未成年子女父親,在台灣未成年子女都不來看了,未成年子女的奶奶開刀住院,相對人去調未成年子女出國紀錄,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兩次。這半年聲請人身為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然均未與之聯繫會面,此前亦係聲請人承諾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費用聲請人全未支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遷移戶籍有錯嗎?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七年,因此感情深厚,但未成年子女跟聲請人居住處的是聲請人工作的環境沒有房間。未成年子女來相對人住處,到八點聲請人就打電話來催,到最後連來都不能來,最後未成年子女連電話都不接。關於辦健保卡是為了辦低收入戶的補助津貼,但是聲請人不給相對人,而且聲請人也沒有跟相對人要過健保卡,相對人從頭到尾沒有拒絕小孩新辦健保卡,而且聲請人也沒有聯絡拿取健保卡,未成年子女所有費用相對人都有幫她存在郵局的帳戶,聲請人想要拿取未成年子女的錢相對人也不放心交給她,相對人是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有權利幫她存取,等到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把錢交給她。因為未成年子女跟聲請人相處七年,經常受到聲請人影響,講話都會看聲請人臉色,相對人要求要行使探視權,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請警察協助,聲請人說帶警察去未成年子女會害怕,未成年子女到相對人住處都捨不得讓她做事,都帶她出去玩,但如果在聲請人那邊都要做事,晚上七八點都還沒吃飯,聲請人要求親權改定無理由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7年00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並於107年00月00日經調解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家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並未因兩造離婚而隨相對人遷出現
址,不但繼續與聲請人同戶籍,實際上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所需之費用亦均由聲請人負擔,反之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也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甚而有濫用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地位等情,業據其提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民小學註冊繳費證明、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證明、聲請人依所屬職業工會繳納眷屬即未成年子女丙○○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通知書為證,相對人則以,另名未成年子女費用聲請人全未支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遷移戶籍沒有錯,且聲請人也沒有跟相對人要過健保卡,未成年子女所有費用相對人都有幫她存在郵局的帳戶,聲請人想要拿取未成年子女的錢相對人也不放心交給聲請人,相對人是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有權利幫她存取,等到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把錢交給她等前揭情詞置辯。
經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註銷後迄今仍未將新卡交由未成年子女使用,勢必會造成子女生活上的不便,未成年子女並且盼望與相對人的泰國親友碰面聯絡感情,卻因護照問題未能成行,儘管相對人遷戶籍之目的是為了帶回子女,但是手段方式未免強硬,也沒有顧及未成年子女日後的生活與就學適應,何況未成年子女心思細膩敏感,對於必須離開慣常居住地或是求學環境已產生不安,相對人希望藉此方式改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只怕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並非相符,相對人上述作為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宗旨是否相符恐有疑慮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未成年子女業已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多年,於該學區內就讀已久,相對人全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之既存狀態,顯見相對人所為使聲請人產生困擾,是相對人所為即非正當。而又未成年子女之母系親屬現仍住於泰國,故聲請人有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返鄉探親之需等情,相對人出於與聲請人間相處不睦,即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未成年子女申辦護照,亦有可議。又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福利津貼雖本有領取權限,然相對人全未交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亦係出於與聲請人間之齟齬所致等情,據此足見相對人係因與聲請人關係惡化,而有上述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決定如何改定親權為
宜,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兩造婚後共育有一男一女,調解離婚時約定兩個孩子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皆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每周一到週五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於周五下午5時到周日下午8時會面交往。就此可知,兩造雖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質上是採取兩人各自照顧一個小孩,生活扶養費用個別承擔的方式履行親權責任,而相對人往日與未成年子女亦有進行會面交往,迄今並且渴望延續親情,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並無理由。再者聲請人長期作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子相處時間長,母女感情緊密亦相互依賴,聲請人對於子女之成長歷史、生活習慣皆清楚瞭解,照顧用心,未成年子女也適應聲請人的照顧方式,習慣喜歡目前之生活與就學環境,依照最小變動原則亦應優先考慮維持未成年子女原有生活照顧模式的繼續性。由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貼近,也促使未成年子女在感情與行為上容易與聲請人同步,對於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心中同樣埋下了與聲請人相同的顧慮,進而隱隱影響了探視進行,雖然相對人守護親子關係的方法也讓子女更加疏遠,只是未成年子女思慮未臻成熟,當雙親及其家人處於高度對立的狀態,為了減少內心衝擊,極有可能會透過迴避關心或是拒絕接觸等行為來隔絕探視父母參與其生活,在未成年子女尚且無法領會連結親子關係的益處與必要性的時刻,該意願的表達是否能夠符合其最大利益已有疑慮,且兩造縱使短期內難以協力合作,聲請人仍有必要協助未成年子女看到他方父母的愛與關懷,面對親子會面交往,聲請人應積極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延續之作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擔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自家經營工作室提供按摩服務,每月營收足夠負荷家庭整體開銷,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亦是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長期作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子相處時間長,母女感情緊密亦相互依賴,聲請人對於子女之成長歷史、生活習慣皆清楚瞭解,照顧用心,未成年子女也適應聲請人的照顧方式,習慣喜歡目前之生活與就學環境,依照最小變動原則亦應優先考慮維持未成年子女原有生活照顧模式的繼續性等語(見上揭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故聲請人自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已有前揭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另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聲請人應依照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進行,積極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延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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