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第5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3行所載「放置在該店內桌上」,應更正為:「放置在該店前草仔粿攤位之工作台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國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所定之刑及另案竊盜所處拘役6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9至6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1台及手機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陳侑嘉 、 周瑞松 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收押前在跳蚤市場賣東西、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侑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參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33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被告之犯罪所得編號物品數量廠牌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光陽已發還2手機1支三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第5595號被告游國豪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見陳侑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竟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陳侑嘉 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仁愛冰室(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見周瑞松所有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店內桌上無人看管,竟徒手拿取該手機,得手後即離去。嗣周瑞松發現手機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侑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周瑞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國豪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侑嘉、周瑞松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2(1)告訴人陳侑嘉於警詢之指訴(2)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3(1)告訴人周瑞松於警詢之指訴(2)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機車1台及手機1支,為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3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