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附表部分應補充:「CA309航海王白色安全帽1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雖先後毀損玻璃門及其上之大圖輸出、玻璃層架、安全帽等財物,惟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與告訴人 戴農家 素不相識,竟因酒醉而恣意毀損告訴人店內外之玻璃門、玻璃層架、安全帽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卷第5至6頁),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與告訴人連繫,有民事陳報狀1紙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偵字第2312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被告林自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7時11分許,在戴農家所經營之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基隆仁一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先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敲打該店之玻璃門1片,致該店之玻璃門1片及其上之大圖輸出均破裂而不堪使用,復於玻璃門1片破裂後,徒手伸進玻璃門拿取放置於店內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並持該等安全帽敲打店內之玻璃層架3片,致附表所示之安全帽及玻璃層架3片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農家。
二、案經戴農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基隆仁一店主管 蔡宛霖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7張、估價單據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雖先後毀損多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CA309卡娜4粉色安全帽1頂2CA309航海王平黑色安全帽1頂3CA309秋楓米奇白色安全帽1頂4K803DO6平黑色安全帽1頂5CA309卡娜4綠色安全帽1頂6CA309奇奇蒂蒂白色安全帽1頂7GP5024WG茶色安全帽1頂8GP5202白色安全帽2頂9202茶色安全帽2頂10202彩色安全帽2頂11209白色安全帽1頂12209茶色安全帽1頂13209黑色安全帽1頂14209銀色安全帽1頂15209彩色安全帽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