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凱文因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施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3號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14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受刑人施凱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10月19日110年9月上旬某日至同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至第403號、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第3186號、第3292號起訴,及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第4887號、第6141號、第8336號移送併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8日112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6日112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50號(已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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