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4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亦曾犯施用毒品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本院得將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均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被告於警詢雖陳稱:其於本案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各為:「111年10月18日13時許」、「111年10月16日13時許」(見毒偵卷第9至10頁)。
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施用時間,均非介於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內。且於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後,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被告再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見偵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施用毒品時間不實,並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點,從而被告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0月22日15時6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5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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