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303號原告 林士哲 被告 黃彥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飲酒後,隔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道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在雙黃實線路段左轉,致與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附載訴外人 鄭釆妮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頭部、腹部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損害),經警方對被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又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源泰機車行估價單影本為證,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飲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同向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機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5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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