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共2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品亘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類型犯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46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殘渣袋6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初步鑑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因上開殘渣袋上所沾附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10、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告陳品亘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112年4月3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3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及毒品咖啡包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2年5月21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朋友住處,以同一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持拘票於112年5月26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執行拘提,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亘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㈠、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3日及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各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