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勳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大香港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與教忠街口時,適有未滿12歲之兒童乙○○(10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欲自教忠街左轉至深澳坑路,其行向為閃紅燈,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騎乘至教忠街與深澳坑路路口,乙○○之腳踏車車頭遂撞擊甲○○車輛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疼痛、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然下車詢問乙○○之狀況,經乙○○表示無事後,明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告知乙○○將先行離開後,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乙○○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基隆巿深澳坑路與教忠街交岔路口,事發時間為18時38分許,係一般民眾下班下課之繁忙時段,又據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所見,路上人車甚多,告訴人倒地後即自行移動至路旁,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因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
兒童,可能因此受傷且無法照顧自己,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基隆巿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12年6月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調偵卷第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油漆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