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簡偵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即相對人)102年被發現疑似輕微中風,當時有大小便失禁現象,原本可獨立生活,突然退化而需長孫女搬回家,就近照護其飲食、家居清潔、個人衛生等,之後病人少有外出活動,偶爾接受復健醫療,居家也缺乏運動,行動能力退化,於105年至106年開始請外籍看護,期間約五年,換了三位看護,更於106年初第二次中風後就無法出門,不復健,失能狀況每下愈況,至107年無法言語,對外界剌激有時只能點頭或搖頭表示,不認得人,108年無法站立,長期臥床,於110年因肺炎入住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9日,之後入住基隆○○醫院護理之家迄今。個案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為: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無法集中、少有言語表達,無法完整表達意思、病識感無。無日常生活能力,完全需他人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交通事務能力。心理衡鑑:無法有效言語及行動表達以進行基本認知功能檢測,無後續的晤談資料。結論:個案因「失智症,極重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2年00月00日維德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孫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孫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女陳○○、相對人之長子簡○○、相對人之孫女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