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文安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部分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7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至5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亦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 李彗瑄 車內之零錢,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42-1至42-2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告洪文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64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00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2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3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見李彗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車門未鎖、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欲竊取車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嗣經李彗瑄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慧瑄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彗瑄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未扣案之現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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