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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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竣雄(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已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3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6所示之3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正當,先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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