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5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卻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據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詳言之,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之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一再爭執
同案被告 周居文 應係盛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裕公司)工頭,而非包商或外包等語;惟原判決就周居文相對於盛裕公司之身分認定,業於原判決中詳為指駁及說明;且依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第9頁第3行,亦明載聲請人於高雄縣調查站曾稱周居文為「外包」、「包商」等語。則聲請人對原判決有關周居文相對於盛裕公司之身分認定之證據取捨為爭執,並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
㈡聲請人所執屏東縣政府函文、臺灣省政府函文、自律管理委
員會成員名冊、盛裕公司購買砂石之發票等重要證據,同樣係為證明周居文係包商或工頭身分,原判決縱未於判決中一一指駁,惟亦無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所為周居文身分之認定,自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㈢聲請人以其於高雄縣調查站並未提及「周居文所提供報稅資
料為『人頭』,及周居文本身沒有發票提供予盛裕公司,才以138名(應係135名之誤)人員提供予盛裕公司『避稅之用』」等語。惟原判決就 周天寶 等135人為供報稅人頭認定之證據採擇,業於原判決中詳述理由,聲請人是否曾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人頭、避稅之用」等語,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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