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代理人 洪添杞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莊春南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春南(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前最後住所:住台中市○區○○○街○○○巷○○號十樓之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聲人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詎莊春南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死亡,然莊春南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貸款契約書各一份、影本)為證。並聲請指定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生前之同居人甲○○為遺產管理人及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繼承人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始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莊春南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莊春南之除戶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莊春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莊春南遺遺產管理人乙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五號、第三三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得知,被繼承人莊春南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及母親(被繼承人之父已殁)均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然其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弟妹 莊春風 、 莊春聰 、 莊麗雲 、 莊麗珠 、 莊麗美 、 莊麗華 等六人尚生存,而莊春風等六人於收受被繼承人之母拋棄繼承之通知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三九號卷內存證信函回執所示,莊春風、莊春聰、莊麗雲、莊麗珠、莊麗美、莊麗華等人已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被繼承人之母 吳李秀鳳 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莊春風等六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