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①被告甲○○與被告 鄭景元 非「共同正犯」特請再詳查。②本案土地價金係被告鄭景元、 邱賜貴 與證人間三方買賣關係,之前如何約定,被告甲○○完全未介入,也不知買賣價金發生如此價差,被告甲○○卻被依「共同正犯」相繩,實非常不服。③本案土地係被告甲○○邀約養魚為起因,因為要投資養魚,整筆土地地上物之投資係由被告甲○○完全支付,這整筆費用與時間非一點錢所能完成,故被告鄭景元為取信被告甲○○,遂主動將該筆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甲○○不知被告鄭景元有如此心態下,即僱工整地、接洽養魚事宜,不意於整地後被依擅自開採砂石為由,禁止再施工,並命令回復原狀,今該筆土地也已回復原狀。期間被告甲○○所付出金錢、精力也非被判10個月徒刑所能比擬,今本案更非被告甲○○主導,被告甲○○僅是最笨的工人,相信別人,相信好好工作一定有好代價,有付出卻沒有好報,卻落得「共同正犯」之名,又如何能讓被告甲○○不能不說呢?④本案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僅止於養魚階段,之前購地價金、利息等與被告甲○○無關,也未告知,之後證人、被告邱賜貴對於土地要辦理再移轉,僅找被告鄭景元,更從未就該土地移轉事宜找過被告甲○○,卻要被告甲○○認同「共同正犯」之指控,更為不服。⑤被告甲○○原本就同意歸還該筆土地,且願意就證人之損失同意補償,然證人願意給付新臺幣15萬元,但在被告甲○○的立場,真的不敢妄想,僅想將事情好好解決,卻落得「共同正犯」之惡名。為此特聲請再審,以確保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並未說明
其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理由,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421條規定中之何種事由。㈡原判決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予足採信,及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鄭景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業於原判決中詳為指駁及說明。
㈢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確實之新證
據,係於原審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並該項證據一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有利之判決;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有漏未審酌之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