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確有繫安全帶,安全帶係由腋下穿過,交警若由前左斜方照相,肩上之安全帶是會被前車窗之斜桿遮住,私下實際模擬照相角度,確實有此現象;曾用原子筆告知交警何處是安全帶線處,使安全帶更看不清楚,要求交警再洗一張照片,交警卻不願意;法庭可調閱底片放大、分析,還我公道,駕駛人確有繫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口處,因駕駛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照片資料查知:本件受處分人左手於駕駛座下方,似有一白色線存在,是否即是該車之安全帶,本待查明。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受處分人駕車如何繫安全帶之情形得知:「異議人繫安全帶錯誤,從腋下至腰部,不是從肩上繫至腰部,故無法看到有繫安全帶」。是受處分人縱因習慣上由腋下至腰部繫安全帶之方式錯誤,然仍屬有繫安全帶,可以認一小定,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執勤警員對受處分人之該車自上前方拍照,能否清楚照見受處分人有無繫安全帶,本非無疑。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本規定。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