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鍾承翰
原 告 吳淑貞
被 告 張堡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0,20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1日
、5月1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