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母子關係,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後空地與鄰居乙○○因清理水溝垃圾問題發生爭吵,雙方一言不合旋即分持鐵條及椅凳互毆,致使丙○○右側頭部皮下血腫及左側臉頰、身體瘀青等傷害,而乙○○則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丙○○回家後因傷勢為其子甲○○所發覺,甲○○與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丙○○則承接上揭傷害犯意,至台南市○○區○○街○○○號後空地,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身體多處瘀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互毆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甲○○則均矢口否認有為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打她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打乙○○,當天是乙○○在洗衣服,我要拉她起來時時,因地板很滑,再加上雙方拉扯,乙○○因而自行摔倒在地上云云。經查:被告乙○○、丙○○於台南市○○區○○街○○○號後空地互毆導致受傷一情,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相互指訴綦詳,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許海塗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而被告丙○○、甲○○一同○○○區○○街○○○號後空地共同毆打乙○○一情,亦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吳麗玲 到庭證述相符,況衡諸常情,若乙○○僅是因地面濕漉而滑倒,則其身上焉會遍布有多處淤傷,復參酌被告丙○○、甲○○於偵訊時均曾供稱被告甲○○與乙○○有拉扯等語,顯見事發當時,雙方確有拉扯之行為。此外,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毆打乙○○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敬老之道,動輒對長輩施加拳腳;被告丙○○對乙○○連續毆打之犯行;被告乙○○對丙○○毆打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吳孟良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