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游紹遠
蔡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紹遠、蔡素琴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蔡素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游紹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
600元,經原告取得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被告游紹遠將其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4年
12月2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被告
蔡素琴。而被告游紹遠為債務人,其全部財產理應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然被告間設立信託關係,系爭不動產即移轉
權利予蔡素琴而獨立存在,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形同游
紹遠之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起訴請
求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133號
支付命令影本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
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31號、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
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
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
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
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
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游紹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
被告蔡素琴,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則有使原告之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
或遲延情事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
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蔡素琴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
㈠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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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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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建│1,290.75│1/50│
├─┼───┼────┼───┼─────┼─┼────┼────┤
│2│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建│111.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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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建物標示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層數│面積│權利│
││││建材│├──────┤範圍│
││││││平方公尺││
├──┼─────┼────────┼──┼──┼──────┼───┤
│244│崙南二路27│崙南段0000-0000│加強│2層│一層:48.81│1/1│
││號││磚造││二層:50.33││
││││││合計: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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