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清於民國114年5月3日2、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許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內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安平路與隆山路60巷口時,見警車神色緊張而加速駛離,經警攔查後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建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8、49頁),並有114年5月3日職務報告、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5、17、19、23、29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滿5年時,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上開車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外,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暨該案起訴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9至36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含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父親之長照2.0照護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9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51頁),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