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307、308、309、310、439、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7頁、警卷二第3-7頁、警卷三第3-6頁、警卷四第3-6頁、警卷五第1-5頁、警卷六第1-5頁、警卷七第7-9頁、偵306卷第85-95頁、院卷第135、162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行竊時是將該機車及其上安全帽一起取走,安全帽是一開始就放在車上等語(院卷第162頁),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前往本次行竊地點前未持有安全帽,惟其竊得機車駛出時,頭上即戴有安全帽(警卷第49-52頁),足認該次被告所竊之物品,亦應包括扣案之安全帽1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6、8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邱香花 、 余純真 、 賴瑞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一第73頁、警卷五第61頁、警卷七第21頁);兼衡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36、163頁),暨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該次行竊機車時車上之物,業如前述,應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第16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分別返還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所竊得之 金莎 16粒裝巧克力1份、金莎5粒裝巧克力1份、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同榮特選燒鰻1罐、金門高粱酒38度1瓶、 杜蕾斯 超薄勁潤裝衛生套5片裝1盒,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之相關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物品
證據出處
1
邱香花
(已提告)
陳家森於112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邱香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上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香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7-44頁)
⒉案發現場概況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47-73、77頁)
2
(已提告)
陳家森於112年12月12日10時4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花蓮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高粱酒1瓶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貴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41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二第45-49頁)
3
(已提告)
陳家森於112年11月27日17時4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高粱酒1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35-37頁)
⒉現場照片(警卷三第41-46頁)
4
黃欣儀
(已提告)
陳家森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高粱酒1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35-37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三第41-50頁)
5
(已提告)
陳家森於112年11月24日16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重慶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金莎16粒裝巧克力1份、金莎5粒裝巧克力1份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5-37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四第45-49頁)
6
余純真
(未提告)
陳家森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見余純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竊盜該機車得手。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純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35-38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五第41-61頁)
7
(已提告)
陳家森於112年10月10日22時33分至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花道門市,徒手竊取同榮特選燒鰻1罐、金門高粱酒38度1瓶、杜蕾斯超薄勁潤裝衛生套5片裝1盒,得手後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芝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7-11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物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六第13-45、53頁)
8
賴瑞光
(已提告)
陳家森於112年12月11日9時1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前,見賴瑞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竊盜該機車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瑞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七第15-20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七第21-3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鑰匙壹串,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16粒裝巧克力壹份、金莎5粒裝巧克力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榮特選燒鰻壹罐、金門高粱酒38度壹瓶、杜蕾斯超薄勁潤裝衛生套5片裝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394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994號卷
警卷二
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995號卷
警卷三
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996號卷
警卷四
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997號卷
警卷五
花市警刑字第1120040439號卷
警卷六
花市警刑字第1120040113號卷
警卷七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6號卷
偵30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