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陳冠維

陳競豪

林暉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林家螢 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具備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維自摔為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主因,卻未提及監視錄影帶中可見之白色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快速轉彎,陳冠維客觀上無法預見上情,亦無為閃避來車致撞擊安全島倒地後,又會遭後方被上訴人撞擊之預見可能性,即陳冠維對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並無過失。且原判決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詳加認定相當因果關係,未提及被上訴人亦遭他人追撞之事實,逕以陳冠維先有摔倒之情,即推論陳冠維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未免速斷等,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陳冠維於事發當時現場之談話記錄及警詢證述,皆與監視錄影帶內容相符,惟原判決卻未予採納,有違證據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本件未經其他專業機構鑑定肇事比例,就過失認定是否合於法律之客觀、公正已有疑義,「於無專業機構鑑定車禍肇責比例之情況下,就過失比例應如何認定?法院可否逕行認定?又認定之標準為何?」涉及法律原則之重要性。㈣本件車禍係瞬間之突發狀況,上訴人陳競豪、林暉珠實已盡監督之責,要難認定渠等應負民法第187條之連帶責任。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提起上訴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涉及法律原則之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辯稱陳冠維就系爭事故無過失、陳冠維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採納陳冠維之陳述乃有違證據法則、系爭事故之肇責應送專業鑑定機構鑑定、陳競豪與林暉珠就陳冠維之行為已盡監督之責無用連帶負責等語,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加以指摘,並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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