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民雄

選任辯護人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7、4168、4170、4213至4215、5258、5534、5801、5979、6329、6482、6937、6938、7866、8678、9036、9911至9919、10043、10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民雄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被告傅民雄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移審訊問後,認被告傅民雄雖有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保證金以代羈押,則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並經被告傅民雄覓保後當庭將其釋放,嗣因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被告傅民雄出境、出海8月,又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於109年9月9日屆滿,未予延長而失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六十一第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傅民雄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就其本案所涉各罪,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可見若被告傅民雄本案判決確定,重刑可期,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佐以被告傅民雄於本院審理期間,自112年5月起迄今,已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六十一第71頁),可見依其生活型態、職業及資力,與一般人相較,更有滯留、居住國外之動機及能力,又本案雖經判決處刑,在被告傅民雄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自可預期其日後將有可能之上訴審審理程序,以待進行,顯有出境後滯外不歸、拒絕返回我國接受審判及將來執行之可能。酌以目前司法實務,不乏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然涉及此等白領犯罪、貪瀆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一旦已有審級獲判重刑,或見相關事證顯不利於己,不顧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仍恣意棄保潛逃出境,實非罕見。故若未限制被告傅民雄出境、出海,倘此過程中發現情事於己不利,逕自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自有保全本案日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必要性。據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一般行動、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有命被告傅民雄接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傅民雄自114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114年7月31日至115年3月30日),並由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另本次限制出境、出海,乃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既非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性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規定之替代羈押型限制出境、出海,自得由本院逕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