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史重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重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重騰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至翌(19)日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日1時許,酒後騎乘電動獨輪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 (19)日3時34分許,史重騰騎乘上開電動獨輪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口時,因騎乘搖晃,為警員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警員於同(19)日3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史重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5頁),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交易卷第75至7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3年7月18日22時至翌(19)日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19)日1時許,酒後騎乘電動獨輪車,自該處上路,且被告騎乘上開電動獨輪車為警查獲時,該電動獨輪車有以電力驅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認為上開電動獨輪車是運動器材,不是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時我是滑行輔以電力,而且案發時我是行駛在人行道、騎樓被查獲,當時我時速只有5公里,不可能對任何人造成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8日22時至翌(19)日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19)日1時許,酒後騎乘電動獨輪車,自該處上路,且被告騎乘上開電動獨輪車為警查獲時,該電動獨輪車有以電力驅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交易卷第72至7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29頁)。又被告於同(19)日3時35分許,經警員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警卷第8頁;交易卷第73頁),並有被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電動獨輪車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固辯稱電動獨輪車非屬動力交通工具,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本案被告騎乘之電動獨輪車,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警員查獲時,有開電,我一面滑行,一面電力輔助,最高時速可達20公里等語(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而觀諸卷附上開電動獨輪車照片(見交易卷第79、81頁),亦未見該車有如腳踏自行車之腳踏板供駕駛人以人力輔助前進之裝置,可見被告騎乘之電動獨輪車,其最高速度雖不能與機車相比,但究非單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且被告自承於本案被警員查獲時,上開電動獨輪車有開電,可知被告經警員查獲時是在開啟電力之狀態行駛,縱然如被告所述,其被查獲時,電動獨輪車是滑行輔以電力行駛,惟該車於經警員查獲時既係有仰賴車輛內部之電力引擎產生動力而行駛於道路,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三)被告係於113年7月19日3時34分許,騎乘上開電動獨輪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口時,因騎乘搖晃,為員警上前攔查:
被告於113年7月19日3時34分許,騎乘上開電動獨輪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口時,因騎乘搖晃,為警員上前攔查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見警卷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此節堪信為真,被告於本院雖供稱案發時其是行駛在人行道、騎樓被查獲等語,惟「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口」乃係查獲地點位置之標記,縱然被告是在靠近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口的人行道、騎樓上被查獲,亦無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是否為人行道、騎樓,若符合上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經查,本案被告騎乘電動獨輪車行駛,被警員查獲之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口,屬非封閉型社區路段,係為一般道路,縱然被告騎車地點是人行道、騎樓,亦屬民眾皆可自由進出、往來使用,係供公眾通行之路段,絕非可以自由酒駕之處,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力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查被告騎乘之電動獨輪車所使用電力驅動,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已如前述。況一般國民對於我國政府取締、嚴懲酒駕行為人種種積極作為之相關報導,暨社會各界廣泛宣導勿予酒後騎車、開車之措施,均應有所知悉。雖電動獨輪車之極速低於汽、機車,但依被告自述,最高時速可達20公里,是縱使依速限行駛,甚至是照被告自述之案發被查獲時之時速5公里,倘擦撞或撞擊行人或其他駕駛,難免會造成人傷或財損。而依被告年約55歲,具有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設計師兼室內設計師以及老闆之社會閱歷經驗(見交易卷第114頁),對於酒後不論是開車或騎車對其他用路人均具有一定風險乙節,豈可諉為不知,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各類型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時速只有5公里,不可能對任何人造成傷害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獨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設計師兼室內設計師以及老闆、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300萬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見交易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3638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卷
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