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澐禎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黃健福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6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受理,於112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於113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任職國小,每月收入加計獎金及合唱團合計收入約94,000元等情,經其 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42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233-24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43頁)、薪資證明(本案卷第2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任職學校回函(本案卷第213-215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30,000元(本案卷第421頁),高於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19,248元,並非可採,又其並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14,559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⑶其主張扶養三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000元(本案卷第231頁)。經查,吳○穎係000年0月生,吳○明係000年0月生,吳○漢係000年0月生,均就學中,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無財產,亦無社會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6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49、59-61、7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63、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65、79頁)、高雄市教育局函(本案卷第217-2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5頁)等附卷可考。聲請人之子女既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未成年女子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3,088元、14,559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於113年度合計每月負擔19,632元【13,088÷2×3=19,632】、114年度合計每月負擔21,839元【14,559÷2×3=21,839】,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114年度,月收入約94,000元,扣除個人14,559元、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21,839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於111年1月3日終止,領回360,973元解約金。110年10月至111年7月任職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國民小學(下稱旗津國小),110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216,830元,111年1月至7月共621,508元,111年8月1日起於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國民小學(下稱獅甲國小)任職,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319,139元,112年1至9月各月收入依序為178,580元、62,757元、64,765元、63,093元、63,765元、62,085元、62,085元、103,213元、133,715元,另有受邀伴奏、評審之演出收入,110年10月至11月收入各為2,000元、16,700元,111年共208,645元,112年1至9月共81,740元,母親於112年4月25日補貼生活費80,000元。再者,債務人前於111年8月領取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股利550元,110年10月6日、12月6日各領取發票獎金500元、200元,111年共400元,112年2月6日、6月6日各領200元、700元,112年8月18日領取工研院補助款3,000元,111年10月24日領取康健人壽防疫險理賠金20,000元,112年4月20日領取新光產險理賠金14,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男友(現已分手)A04於111年至112年9月陸續償還向債務人之借款共1,232,500元(已清償完畢)。而A04並非一次借款1,232,500元,而是債務人手上有30萬元現金,陸續分批多次借還款(因此以30萬元還款列為其可處分所得)。前夫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50,000元、111年1月5日給付17,000元、111年5月1日給付15,000元,經債務人在存摺上註記「前夫還錢」是前夫補償債務人遭扣薪。
⑵上開各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22、501頁)並經A04於本院證稱:因為玩運動彩券有向債務人借錢,並非僅有一次借款,而是陸續借,有借有還等語(本案卷第504頁),及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卷第273、279、2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81-1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49-53頁、清卷一第273-41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二第69-72頁)、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函(清卷一第89-93頁)、離職證明書(清卷一第191頁)、薪資清冊(清卷一第193-195頁)、旗津國小函(清卷一第127-132頁)、獅甲國小函(清卷○000-000頁)、在職證明書(清卷一第189頁)、薪資明細表(清卷○000-000頁)、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37-141頁)、新古典室內樂團陳報狀(清卷一第151-153頁)、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陳報狀(清卷二第49-51頁)、演出收入明細表(清卷一第201-202頁)、臺銀人壽函(清卷二第59頁)等附卷可參。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129,14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⑶至債務人主張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金額每月23,877元云云(本案卷第256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3,057元(無房屋租金)乙情。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而非可採,而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1,17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⑸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穎、吳○明、吳○漢,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
①吳○穎係000年0月生,吳○明係000年0月生,吳○漢係000年0月生,現均就學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吳○漢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幼兒就學補助7,000元,3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9-125頁)、在學證明書(清卷一第471-4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53-2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3-8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一第145-147頁)、存簿(清卷一第421-432頁)、前配偶之存簿(清卷一第211-215頁)附卷可考。
③子女既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其子女與其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前開補助、收入後,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吳○穎、吳○明共305,175元【《(12,109×3+13,088×21)-6,000》÷2×2=305,175】,吳○漢88,088元【《(12,109×3+13,088×21)-(4,500×10+7,000×12)+6,000》÷2=88,088】,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129,143元,扣除自己311,175元及子女305,175元、88,08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424,70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424,70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領有台銀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360,973元,且有A04於111年至112年9月陸續歸還1,232,500元及其他可處分所得,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顯然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內使用本行信用卡密集消費交易逾68萬元,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3-95、222頁)。
經查:
⑴債務人辯稱:我的收入扣掉公保、退撫金、扣薪後,一個月僅剩下3萬多元,還有一些生活需求,所以沒有錢構成清算財團財產等語(本案卷第499-500頁)。查,以債務人112年9月當月份薪資為例,薪資、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合計71,630元,扣除公保費、健保費、退撫基金及法院扣薪合計33,422元後,月餘額剩餘38,208元,此有員工薪資清冊可參(清卷一第199頁)。而債務人雖有其他兼職收入,但其陳稱112年6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每月20,119元,業經提出最近一次繳款紀錄為證(本案卷第335頁)。則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月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小孩之費用,確實所剩不多,進而於113年6月13日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僅剩數百元或數十元(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其辯稱並無多餘存款可供扣成清算財團財產,應屬可採,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⑵又債務人辯稱:A04並非一次借還款,而是其手上原有30萬元,分批分次借給A04,A04再分次分批還款,因此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不能加計1,232,500元等語,此經A04到庭作證,已如前述,並提出借還款切結書(本案卷第431-441頁)為佐,則債務人並非有100多萬元之資產用以出借,自無債權人所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⑶再者,債務人否認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支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本案卷第261頁),辯稱是購買生活所需用品、繳納保險費、買東西給小孩吃或共同外食、(修車時)代步車資、繳納汽車相關稅費等,並提出消費明細表說明為憑(本案卷第353-404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2.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稱A04於111年至112年9月陸續償還債務人1,132,500元,係用於生活及清償債務,惟陳報人並未自債務人處受償,可見債務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卻仍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債務,減少清算財團財產後始向法院聲請調解,致多數債權人無法平均受償而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222頁)。經查:
⑴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⑵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是基於本人之義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要件不符,不構成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又債務人於112年1月23日至1月26日、112年4月4日至4月6日、112年7月10日至7月13日均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5頁),經債務人辯稱第三次是A04、第一、二次是A04母親A05出錢招待,債務人並未出錢等語(本案卷第255頁),業據提出毅鵬旅行社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本案卷第265-267頁)、A04出具負擔旅費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69頁)、A05出具負擔旅費之切結書(本案卷第429頁)為證,自難構成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第222頁)所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4.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表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