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宸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宸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之 王宗政 傷勢補充為「左鎖骨骨折、左腕鈍挫傷、左胸第4至6肋骨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宸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王宗政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述「一」所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兩造雖曾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分文賠償金(本院卷第29至30、3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鄭宸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宸晞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宗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宗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第4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鄭宸晞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王宗政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聲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宸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宗政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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