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祐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0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109年間尚非成年人)與 劉庭鈞 為朋友,劉庭鈞復與林○景因工作而認識。緣林○景因其女林○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龔○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感情糾紛,林○景為維護其女而欲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 彬彬 檳榔攤」找龔○程理論,遂於109年12月15日18至20時間之某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撥打電話邀集 陳文瑋 到場,陳文瑋則將上情告知 傅信育 、 許裕勳 、 楊清旭 、 林凱文 、 陳仁毫 、 陳文傑 、 林維杰 、甲○○、劉庭鈞、 湯傑翔 、 阮博彥 、 郭淯 縢(起訴書誤載為郭淯「滕」, 爰逕 予更正)、 張宏偉 等人前往赴約而為首謀。其後,遂由林○景與 潘政君 、 潘家名 、 陳立 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告知同車者其女遭欺侮,欲前往本案檳榔攤商談,陳文瑋則與傅信育、許裕勳、楊清旭、林凱文、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甲○○、劉庭鈞、湯傑翔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7620-ZY、8981-TE、AAL-3086、AUW-9992號自用小客車、 郭淯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博彥、張宏偉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15日21時40分許,一同抵達由龔○程之父龔○翔與其妻潘○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共同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彬彬檳榔攤」前。詎林○景到場後,雙方茲生口角爭執,與林○景一同到場之眾人見林○景與對方幾欲發生肢體衝突,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景、潘家名、陳立、許裕勳、楊清旭、林凱文、劉庭鈞、 郭淯縢 、陳文瑋、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下稱林○景等12人,其中林○景、潘家名、陳立、楊清旭、林凱文、劉庭鈞、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陳文瑋、許裕勳、郭淯縢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彬彬檳榔攤」位在道路旁,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林○景等12人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其中陳文瑋、陳立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在上開地點,由林○景、潘家名、許裕勳、楊清旭、林凱文、劉庭鈞、郭淯縢分別徒手毆打少年龔○程、成年人龔○翔及潘○兒,陳立見林○景與眾人互毆,遂持所攜帶之木棍1支(未扣案)下車,然未實際使用而改以徒手毆打龔○程、龔○翔及潘○兒,陳文瑋則持自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之木棍1支及現場之板凳1只、陳仁毫持現場之板凳1只、陳文傑持現場之掃把1支及箱子1只、林維杰持現場之板凳1只毆打龔○程、龔○翔及潘○兒。上開強暴行為致令龔○程受有臉部挫傷、鼻出血、右肩膀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龔○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血腫、左肱骨骨頭裂傷、後背挫瘀傷等傷害;潘○兒則受有雙肩膀挫傷疼痛、頸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並造成上開地點冰箱玻璃門、紗門及塑膠椅損壞,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上開林○景等12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據龔○程、龔○翔、潘○兒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此部分應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潘政君、湯傑翔、阮博彥、張宏偉、傅信育、甲○○(其中潘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有罪確定,阮博彥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其中潘政君、阮博彥、張宏偉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由潘政君持木棍1支、阮博彥持鐵管1支、張宏偉持木棍1支(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以及湯傑翔持現場之掃把1支(未扣案),傅信育、甲○○則徒手在場圍觀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景等人旋即逃離現場,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文瑋所持用之木棍1支。
二、案經龔○程、龔○翔、潘○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潘政君、潘家名、陳立、傅信育、楊清旭、林凱文、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劉庭鈞、湯傑翔、張宏偉、阮博彥、陳文瑋、許裕勳、郭淯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龔○程、龔○翔、潘○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景之女林○涵、證人即被告湯傑翔女友 陳姿尹 、證人即被告陳文瑋之妻 林宜婷 、證人即被告傅信育之妻 羅彗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龔○翔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龔○程、潘○兒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09年1月27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AMP-7970號、AUW-9992號、AZW-6768號車輛蒐證照片、車輛所載嫌疑人代號對照圖、車輛停放位置對照圖、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水源路口、屏東縣竹田鄉台一公正路口即彬彬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AZW-6768、7620-ZY、8981-TE、AMP-7970、AAL-3086、AUW-9992、AZU-02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同案被告林○景因前開緣由,邀集陳文瑋共同前往本案彬彬檳榔攤找龔○程理論,林○景除自行邀集潘政君、潘家名、陳立外,另由陳文瑋邀集被告、許裕勳、郭淯縢、傅信育、楊清旭、林凱文、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劉庭鈞、湯傑翔、張宏偉、阮博彥等17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本案彬彬檳榔攤,由林○景等12人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與潘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阮博彥等6人在場助勢,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所為將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故意;又被告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店家客人、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至少需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才有依法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50條應屬保障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無疑。
⒊是被告於同案被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對象雖包含少年,即少年龔○程,但因刑法第150條是保護社會法益,被害人應屬間接受害,非直接被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了保障少年之立法意旨不符,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雖認因本案被害人中有未成年人,是被告可能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惟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50條係保護社會法益,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欲保障侵害未成年人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時雖已滿18歲然尚非成年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前揭規定加重情形之適用。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阮博彥在場助勢。彼此間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其等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行為」乙節顯具有犯意聯絡。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與同屬實施強暴助勢態樣之潘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阮博彥,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龔○程素不相識,僅因林○景就其女與告訴人龔○程交往等細故有所不滿,遂由陳文瑋、林○景2人首謀邀同被告友人劉庭鈞以及被告等共16人,藉邀約聚餐名義一同「路過」找告訴人龔○程理論,被告共同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所為自應究責,並就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程度予以衡酌。⒉ 復衡 以被告犯後固於偵查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有所辯解,其後即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本案偵查中業由陳文瑋與林○景2人共同與告訴人3人商談調解並成立,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3人,由陳文瑋與林○景共同負擔賠償金額,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屏東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7、9至1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45頁),並據告訴人3人答覆:前開調解書表示其等對參與本案之所有被告均不再追究、願意原諒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足見被告雖未參與調解,然已由同案被告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普通。⒊並考量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素行尚可,惟本案係緩刑期內再犯,仍就此部分予以評價。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上所述,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復於109年案發後,於偵查中及起訴後第一次準備程序均未坦認犯行,其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有其母具狀陳報被告出境打工,無法聯繫被告、憂慮其子失聯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而被告亦未如其餘被告主動陳報在國外工作證明,抑或自行返臺接受裁判,出境迄今已近2年始通緝到案接受審判,犯後態度僅普通而難認良好。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尚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