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第39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昇共同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將其中10,0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更正為:將 高煒哲 、黃㑊㡄轉入其帳戶共10,0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王進寶 轉入蔡文昇帳戶之5,000元未及轉出。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未有犯罪所得,故同有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兩相比較後,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因告訴人王進寶匯入之款項仍在本案帳戶,是上開款項尚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五、㈡),惟尚未繳回,故僅有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兩相比較,堪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實體:
⒈罪名:(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起訴書附表編號3)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⒉新舊法比較:(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刑法第11條本文、第2條第1項但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刑法第11條本文、第2條第1項本文。
⒊想像競合: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
⒋共同正犯: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
⒌刑之減輕事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起訴書附表編號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5條第2項。
⒍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
⒎沒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⒏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造成告訴人高煒哲、黃㑊㡄、王進寶分別受有新臺幣5,000元之損害,數額非鉅。
㈡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高煒哲、黃㑊㡄之財產損害(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
五、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沒有獲利等情(本院卷第120頁),且審酌被告已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款項層轉上游,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額外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則若款項同時該當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詐欺款項於匯入帳戶內時,被告即已取得實際管理力。雖因帳戶遭圈存而無法匯出,惟被告仍屬帳戶所有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有協商之權,且解除警示效力後,被告對帳戶內款項仍有使用之權,可見其實際管領力僅依法受有限制,而非喪失,故警示帳戶內遭圈存之詐欺款項亦屬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所得。
⒊查,告訴人王進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未及提領,該款項即遭警示圈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警卷第127-139頁),自屬本案洗錢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蔡文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昇為貪圖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酬庸,竟與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沈祐謙 」之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36分前之某日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利用IG通訊軟體,先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潮州郵局帳戶)資料,傳送予「沈祐謙」,「沈祐謙」取得上開潮州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高煒哲、黃㑊㡄、王進寶等人施以詐術,致高煒哲、黃㑊㡄、王進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蔡文昇所有之潮州郵局帳戶,蔡文昇再依「沈祐謙」之指示,將其中10,0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沈祐謙」提領出。
二、案經高煒哲、黃㑊㡄、王進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潮州郵局帳戶資料予自稱「沈祐謙」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為我要應徵工作,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是被對方所騙云云。然查:在國內申辦金融帳戶,幾無設限,於正常情況下,任何人均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自陳並不認識「沈祐謙」之人,亦未曾與自稱「沈祐謙」之人見過面
,單純提供帳戶及轉帳,每月即可輕易賺取30,000元,倘係合法行為,如此輕鬆賺錢之機會,自稱「沈祐謙」之人何不留給他本人或其親朋好友,反而要留給與其非親非故之被告?況提供帳戶及轉帳,其本質及目的即為洗錢
,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足證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煒哲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煒哲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
㈢潮州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9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㑊㡄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㑊㡄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
㈢潮州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9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寶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進寶於警詢時
所提出含有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1紙
㈢潮州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9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被告與自稱「沈祐謙」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共同詐騙本案3名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考量被告已各匯返5,000元予被害人高煒哲、黃㑊㡄2人,爰請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煒哲
自稱「沈祐謙」之人於不詳時間,在其IG限時動態
登載「徵求儲值人數,註冊娛樂城新臺幣5000元後
,會退還5000元,再加碼
送5000元」之不實廣告, 適高煒哲 於112年12月8日
03時16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蔡文昇所有之潮州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8日21時36分
5,000元
2
黃㑊㡄
黃㑊㡄於112年12月08日18時許,上網瀏覽某IG網頁所登載之不實賭博遊戲廣告,經與對方聯繫並聽取對方訛稱:儲值至指定帳戶達5000元,就送5000元云云,致黃㑊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文昇所有之潮州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8日23時12分
5,000元
3
王進寶
王進寶於112年12月08日18時許,上網瀏覽自稱「
沈祐謙」之限時動態廣告
,經與對方聯繫並聽取對方訛稱:可代操投資,1次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
10000元云云,致王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文昇所有之潮州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9日13時45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