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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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杰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7、3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杰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杰璋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09分前之某日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萬巒門市」内,以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某詐欺行為人使用。該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 林冠宏 等2人為詐欺行為, 致渠 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杰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嗣渠 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冠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蔡函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04月19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102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本院卷第55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3年4月29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300008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約定帳戶相關資料、事故查詢單(本院卷第73至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2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900839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報案資料含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72頁)、被告當庭庭呈之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冠宏、蔡函臻遭詐騙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固認詐欺行為人係複數之詐騙集團成員,然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上情,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冠宏、蔡函臻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7、30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蔡函臻受詐欺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2,本院卷第23至26頁),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㈣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令告訴人林冠宏、蔡函臻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49,985元、47,123元、47,97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林冠宏、蔡函臻等2人,受害人數不多;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冠宏、蔡函臻調解,然因林冠宏、蔡函臻2人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98年後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送瓦斯,月薪3萬元,正職,現從事早餐店臨時工,月薪不到3萬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卡債約50到100萬元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不予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204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冠宏(已提出告訴)

112年5月7日16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威秀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並誆稱:因威秀綁定之信用卡卡號遭駭客入侵,林冠宏被調整為年購會員且個資外洩,為避免林冠宏之帳戶遭人盜用,需先將款項提領出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7日18時09分許

②112年5月7日18時11分許

①4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②47,123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3至5、7至11頁)

②告訴人林冠宏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匯款紀錄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至20頁)

2

蔡函臻(已提出告訴)

112年5月7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在旋轉拍賣網站私訊蔡函臻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遭凍結,故需蔡函臻配合銀行進行相關設定,其始能與蔡函臻交易云云,致蔡函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5月7日18時28分許

47,97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蔡函臻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12至15頁)

②告訴人蔡函臻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16至17、21、27頁)

③告訴人蔡函臻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1至38頁)

④告訴人蔡函臻提出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40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9399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2196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002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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