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一A八七二八七六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七二八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朱葉蕉 ),行經台七乙線十四公里處,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十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對該汽車所有人朱葉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地並無與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亦無與其它車輛同時行駛之情形,因遇警方封路攔檢,斯時有二位警員拿攝影機在拍攝,並打開伊車引擎蓋,另一警員開單要伊簽名,嗣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後,警方要伊等一起往回開約十分鐘,本件舉發警員則躲在轉角處逕行攝影,伊確無本件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況異議人是送貨員,如吊銷駕照,將面臨失業狀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乙線十四公里處,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十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上述舉發情節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七二八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送之採證光碟片乙片、採證截取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二二0一九四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次查觀諸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本件違規事件是我所舉發。當時我們分局有規劃三個點執行防制飆車勤務,分別是蒐證點、包夾點、攔截點,我是在攔截點,蒐證點同仁通報我們目標出現即有飆車情形(即有兩台車子以上互飆,並無車速限制也無限於要有超車情形),我們就出面攔截,異議人的車輛是我們攔下的第一台車子,車隊裡面的其他車輛也跟著停下來,該車隊轉彎後看到我們攔截點就將車速放慢,因此我看到異議人車輛時約四十公里,當時車速已經放慢,之前因為當地山區比較安靜,因此我們有聽到車隊引擎呼嘯而過的聲音,當地路段速限四十公里」、「錄影光碟是蒐證點拍攝,蒐證點同仁有尾隨在該車隊後面,我們攔下車輛後,他們也有在攔截點拍攝」之違規情節(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 復衡 諸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內容:「一、山區寧靜中一開始有四台車輛緊接呼嘯而過,停約五秒後,有六台車子緊接呼嘯而過,蒐證點警員即通報『目標出現、目標出現、目標出現』三次。二、蒐證組警員拍攝到該車隊部分車輛於路邊停車會合,據證人 宋正章 所稱,當時該車隊前方已被攔截點攔下,可能是通報車隊其他車輛不要繼續往前行進,蒐證組是便車,並非巡邏車。三、車隊已經在攔截點被大溪分局員警攔下遂一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並拍攝車輛車牌號碼,據證人乙○○稱,如有排氣管改裝或認有必要,即請駕駛人打開引擎蓋檢視引擎改裝情形。四、現場畫面有顯現部分車輛經盤查後即放行,據證人乙○○稱,如是路過車輛經盤查後即放行,若係集結飆車車輛即留下。五、依照證人乙○○專業目擊判斷,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車輛從蒐證點到路邊會合停車位置再疾駛到攔截點之車速約時速六、七十公里。六、畫面中有顯示被攔截車隊中確有T二|三0六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且該車引擎打開,經異議人當庭確認為其車輛,且係該車隊之第一台車輛。七、異議人表示:蒐證光碟前半段所顯示之車輛並非其車隊之車輛,後半段所顯示之車輛則為其車隊車輛。八、證人乙○○表示:當晚僅由攔截該批車隊共十輛車子有競駛情形,均在錄影光碟畫面中」(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兩者對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取締過程大致相符,且並無異議人前揭所指警方開單後方跟隨在後拍攝採證之情形,而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觀諸前開證人證詞及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結果,本件異議人應確有於上述時地集結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無訛。
五、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不致因執勤警員蒐證儀器不足無法提供確切之車速數據而影響其舉發之正確性(本件舉發單位係針對「競駛」加以蒐證舉發,並非舉發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亦無礙於本件異議人確有競駛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其無上開違規行徑,無非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陳稱:如吊銷駕照,將面臨失業狀態云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得以此作為解免其行政裁罰責任之事由,本件異議人既確有上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