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
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四二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鄉○○路、成泰路交岔路口時,由明德路闖紅燈右轉成泰路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行駛,慢慢彎過路口後再往前行駛一段路程,才在一電線桿處,為警攔停並檢示證件,當時有二名警員在場,警員問伊是否跟在一年輕人即甲○○所騎乘車號:000|四六六號機車後面?實則係該名年輕人從我後面超車遭警員攔下,並非伊跟在該車後面;且斯時明德路是綠燈,警員攔檢後竟開單舉發,當時警員亦沒有告知為何開單即叫伊簽名,因不知發生何事,就詢問警員:為什麼?警員很兇回答:你要不要簽!因伊並無違規情事所以拒絕簽收該紙舉發通知單,後竟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因之對於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四二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鄉○○路、成泰路交岔路口時,確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明德路闖紅燈右轉成泰路),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當庭檢陳違規現場圖一紙及事後赴違規現場拍攝之違規現場照片九幀在卷足佐,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蘆警交字第0九二00四九一二六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本件異議人當時雖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惟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當場舉發之員警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則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處。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已到庭證稱:「本件違規事件是我所舉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點三十分左右,我們是在成泰路、明德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是機車,有兩個執行員警,舉發地點距離明德路、成泰路口三十公尺往泰山方向,我們是在成泰路上,該路口號誌有三段時相,分別是明德路、成泰路及成泰路一段九十八巷口三段時相,因為當時我們是執行路檢,專門取締闖紅燈、未戴安全帽等明顯違規,因此特別注意路口時相變換情形,當時成泰路是綠燈(明德路紅燈),異議人的機車是在甲○○後面,兩台機車都是從明德路右轉成泰路往泰山方向,一前一後過來,我們就兩台都攔下,我直接先對甲○○告發並完成製單程序,到了異議人時,異議人說她不認識甲○○,問我們為何要攔下她,一開始她不願意出示證件,後來還是有出示證件,她說自己根本沒有違規,所以不簽名,我們是先對她紅燈右轉先行當場舉發,她拒絕簽收後,我們記載『拒簽』文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該舉發單上(即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駕駛人的簽名是我簽的,現場有二個警員在該地點執勤,當時我先在明德路行駛,我騎在異議人後面,我距離異議人機車約二、三公尺,壹台機車的距離,到了成泰路口,我先超越異議人機車後右轉,當時明德路是綠燈,我右轉過去後變紅燈,於是警察就把我攔下,警察跟我說我紅燈右轉,我被攔下後沒多久,異議人騎乘機車在我後面也被攔下,她被攔下時是停在我機車前面,我對警察舉發我紅燈右轉的違規事實不爭執,我已經繳清罰鍰,我不確定異議人是否有紅燈右轉的情形,因為我在路口已經超越她,從路口右轉到被警察攔下約壹個汽車的距離,就是一轉過去就突然看到警察在前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核諸證人丙○○、甲○○二人上開所證述取締及被取締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本件執勤員警舉發其紅燈右轉之闖紅燈違規事實不爭執,並已繳納罰鍰完畢,益徵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所證稱當時該明德路、成泰路口之紅綠燈號係明德路方向為紅燈、成泰路方向為綠燈等情為真(至證人甲○○所證述當時明德路方向燈號係綠燈云云,因涉及本身是否違規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實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堪認本件異議人應確有前揭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無訛。
五、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件證人即警員丙○○與異議人復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舉發員警依據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方掣單舉發,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異議人另針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本件異議人斯時尚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亦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號聲明異議案件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