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八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竊盜等前科,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四九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嗣因在假釋期間內在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十八日,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度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甲○○仍不思戒除惡習,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查獲,採取尿液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察官交保釋放後,再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工作,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體亦呈鴉片類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二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七頁),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二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五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一之一頁)在卷足稽。再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小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經警初步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八頁)附卷可佐。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度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自承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尚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前科紀錄,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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