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貳張(編號八除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丙○○之配偶,二人已分居多年,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某時,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六之一號龍泉山寺內,向丙○○要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外出時,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單號碼KM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定存單一張、同分行空白支票六十一張、印章二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盜用上開丙○○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面額(詳如附表所示),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後,即分別在其前開住處、臺北縣板橋市及臺北市某處持偽造有價證券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友人以償還債務或供己向銀行提示而行使之;甲○○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意圖為其與丙○○所生之子 蕭旭言 之不法所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承前盜用丙○○印章之概括犯意,盜用上開「丙○○」印章蓋用於所竊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單號碼KM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定存單背面,足生損害於丙○○本人,並持該定存單向該銀行人員佯稱存戶丙○○欲將屆期之定存單解約轉存入其子蕭旭言於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該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丙○○確認後,查覺有異,取消解約及轉存之動作而未遂。嗣因丙○○向銀行申報遺失票據並掛失止付,經不知情之 黃永泉吳玉蘭 向銀行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之指訴。
⑶支票影本十一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定存單影本一張、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二板橋字第00八一0號函一件、銀行監視錄影帶翻採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欺取財所為盜用丙○○印章之行為,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多次盜用丙○○印章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是其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甲○○因與配偶丙○○長期婚姻關係不睦,未同居生活,個人經濟發生困難,一時意氣用事,始為本件犯行,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而告訴人丙○○嗣亦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不願追究被告,並請本院斟酌被告於婚姻中所受委曲,從輕量刑等語(見卷附撤回告訴狀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尚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偽造有價券持以行使,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惟被告係個人經濟出現困難,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返還竊得之空白支票、印章、提款卡、信用卡等物,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除其中編號八之支票已撕毀不存在外,餘十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竊取其配偶即告訴人丙○○所有定存單一張、同分行空白支票六十一張、印章二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配偶間犯竊盜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竊盜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起訴書另記載⑴被告偽造發票人丙○○、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Q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乙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及⑵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偽造提款憑條之犯罪事實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更正(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持票人│備註│├──┼─────┼─────┼──────┼─────┼──────┤│一│AQ0000000│91.10.29│30000│甲○○││├──┼─────┼─────┼──────┼─────┼──────┤│二│AQ0000000│91.10.29│39240│黃永泉││├──┼─────┼─────┼──────┼─────┼──────┤│三│AQ0000000│91.11.10│110000│甲○○││├──┼─────┼─────┼──────┼─────┼──────┤│四│AQ0000000│92.01.14│50000│ 劉禎源 ││├──┼─────┼─────┼──────┼─────┼──────┤│五│AQ0000000│92.02.11│100000│ 吳美鳳 ││├──┼─────┼─────┼──────┼─────┼──────┤│六│AQ0000000│92.01.25│50000│ 宋秀琴 ││├──┼─────┼─────┼──────┼─────┼──────┤│七│AQ0000000│91.10.29│00000000│甲○○││├──┼─────┼─────┼──────┼─────┼──────┤│八│AQ0000000│不詳│40000│甲○○│已撕毀不存在│├──┼─────┼─────┼──────┼─────┼──────┤│九│AY0000000│92.01.11│100000│ 阿龍 ││├──┼─────┼─────┼──────┼─────┼──────┤│十│AY0000000│不詳│40000│黃永泉││├──┼─────┼─────┼──────┼─────┼──────┤│十一│AY0000000│91.11.02│50000│吳玉蘭││├──┼─────┼─────┼──────┼─────┼──────┤│十二│AY0000000│不詳│50000│綽號 姿蓉 者││├──┼─────┼─────┼──────┼─────┼──────┤│十三│AY0000000│91.12.31│50000│綽號 美惠者 ││└──┴─────┴─────┴──────┴─────┴──────┘附錄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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