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六四六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之甲○○住處,為警查獲 陳宗昇 、 簡詩純 (均另案審理),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十七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甲○○因此涉嫌施用毒品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吸用安非他命,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採尿前喝了三洋維士比飲料,且可能係於伊之住處客廳吸到二手安非他命所致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宇鑑字第00四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本案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五十五分許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二)次查,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再者,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影本可憑,而依前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所載,本件所採之被告尿液亦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不致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被告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採尿前喝了三洋維士比飲料,且可能係於伊之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六四六號裁定,而將被告二度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七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修正條文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且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惟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被告仍須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恣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殊無足取,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十七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雖證人簡詩純於警詢時證述該等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縱認該等扣案之物確屬被告所有,然查獲該等扣案物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與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四月餘,尚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