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誌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水字第二八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該事件所分得之八樓價金無優先受償權,應依法分配與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查封債務人 邱秀珍 坐落於板橋市○○路○段○○○號房地之初,非但對獨立之八樓增建房屋無抵押權存在,抑且根本不知有八樓之房屋,此不僅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鄧介榮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導往執行查封、勘驗之筆錄可稽,該筆錄載明:「本件房屋係自住使用,並無出租及增建」等情,可見其八樓係獨立之增建屋,並非七樓之從物甚明。否則在當初導往查封時,為何不能發現有「內梯與八樓相通」,而一併查封。事實上,七、八樓間或有樓梯相通,但自債務人將八樓出租予第三人 李俊元 居住後,即將內梯封閉,並無助七樓房屋之效用,而八樓亦有獨立之門戶從八樓出入。且鈞院核定拍賣底價通知上訴人參與分配時,其待核底價亦無八樓,可證鈞院及被上訴人並未將八樓獨立建物列入執行拍賣,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具狀參與分配,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八樓有併同設定抵押權,始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再提出聲請狀請求將八樓併付拍賣,才有將八樓併付拍賣之舉。
(二)系爭八樓建物,上訴人既有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則無此記載,如何能有優先受償權?原判決稱:此「僅足證明原告就此系爭增建物有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系爭增建物有取得抵押權之情事」,自有未洽,應依法將八樓價金改分配予上訴人。
(三)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必須於實行抵押權時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始得享有優先受償。本件被上訴人雖有設定抵押權,但迄未取得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之房屋,依法不能實行抵押權,而僅係請求清償其普通債權而已,不生任何優先受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系爭七、八樓房屋賣得價金,均無優先受償權利。鈞院將七、八樓房屋及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均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即屬違法,請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查封筆錄、明參與分配狀、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事實及理由中已載明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權與抵押權係同一債權。
(二)抵押權以登記為要件,系爭八樓增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情事,故上訴人無所謂主張抵押權順位問題,且八樓增建物與七樓有內梯相通,係七樓抵押物之附屬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對增建物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償。
(三)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普通債權之執行名義,故無權聲明參與分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強制執行聲請狀、本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等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三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查封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巿中山路二段三九六號七樓房屋及其基地並就頂樓(即八樓)之增建物合併拍賣,並經拍定而作成分配表在案。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依法聲請參與分配,並於分配期日前,業經依法聲明異議,惟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七樓房屋,雖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惟對於抵押物之頂樓(即八樓)之增建物則無抵押權之存在,故被上訴人就增建物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人除對七樓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外,對八樓增建物則更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而被上訴人對八樓增建物則無何抵押權之存在,故上訴人依法對八樓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自應全部優先受償。鈞院於分配表中誤將被上訴人無抵押權之債權逕予全部優先分配,於法不合,上訴人對此分配表,自難同意。退萬步言,倘使鈞院認上訴人上開他項權利書上之記載仍不發生登記效力,但上訴人對於該八樓增建物亦無抵押權之設定存在,惟該增建物對外有獨立出入之外梯及門戶,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完全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物且與七樓間之內梯,亦業由債務人封閉,故無助於原七樓房屋之效用,因此該八樓增建物並非原七樓抵押物之從物,為被上勿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被上訴人對其拍賣所得之三十三萬元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應與視同普通債權之上訴人並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該筆價金,詳見如「附表」所示,方為適法,故鈞院九十一年度執水字第二八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八樓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三十三萬元無優先受償權,應改分配與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對第三人金錢的請求,因此第三人所有八樓增建部分,當然可以主張請求之,況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事實及理由中已載明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權與抵押權係同一債權。又抵押權以登記為要件,八樓增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因此,上訴人並無其所謂的優先順位問題;再八樓增建物與七樓有內梯相通,顯非獨立建物,乃為七樓抵押物之附屬物,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得對系爭八樓增建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民事參與分配狀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及照片二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查封筆錄、通知及其附表、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狀、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未經法院准許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依法不能實行抵押權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邱秀珍間,因邱秀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其所有上址系爭七樓房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書、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二三號執行卷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除須有當事人間之設定行為外,並須於辦理登記時,標明最高限額抵押之意旨,以與一般抵押權相區別,始能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本件債務人邱秀珍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邱秀珍清償部分借款後,即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三三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此有借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邱秀珍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因之而為決算確定,為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均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金額,均為本件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得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應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始得實行抵押權云云,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七樓房屋與八樓增建物並無樓梯相通,非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增建物有設內梯與主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巿中山路二段三九六號七樓)相通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履勘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七二三號民事執行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執行(勘測)筆錄可參,足見其查封時系爭房屋七樓與增建物(八樓)間有內梯相通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八樓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內梯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原審認係從物,雖有違誤,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上訴人雖辯稱該樓梯業經封閉,並非相通云云,縱所辯屬實,亦應為查封後始予以封閉,然仍無礙於查封之效力,故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之效力,仍及於附屬物即八樓增建物甚明。系爭八樓增建部分,為七樓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八樓增建物非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云云,亦屬無據,不足酌採。
(三)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坐落台北縣板橋巿中山路二段三九六號頂樓(即八樓)房屋之增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增建物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況上訴人就此系爭增建物於原審主張有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並未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就此系爭增建物聲請地政機關登記足證上訴人就此系爭增建物有取得抵押權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優先於被上訴人受償之權利存在。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於系爭七樓建物及土地之抵押權順序均為次於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得優先受分配,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受分配後之餘額受分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八樓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利,應將之分配予上訴人云云,並無依據,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八樓增建物,無優先受償權利,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水字第二八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該事件系爭八樓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應依法改分配與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連士綱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