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原名 鄭仁旭 )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承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斈公司)之負責人,並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藉以申報稅額為其附隨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丙○○未曾受僱於承斈公司,亦未領取承斈公司任何薪資所得,竟意圖逃漏稅捐,未得丙○○之同意,惟徵得丙○○之夫乙○○之同意後,乙○○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乙○○提供丙○○之個人資料予丁○○。而丁○○取得前開資料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虛偽登載丙○○向承斈公司領取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年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製作該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據為其公司之營運成本,並於次年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行使報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承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益暨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又乙○○明知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同意丁○○以其名義變更為承斈公司負責人,竟仍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丁○○擅自盜刻其印章,並變更承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乙○○。嗣因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丁○○涉犯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丙○○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八三號卷第六至九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00000000號公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八三號卷第十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二一四五○號函覆之承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七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九三一○○九三六二號函文(本院卷第三十頁)等資料在案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逃漏稅捐犯行及被告乙○○所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誣告罪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相符,復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北縣稅二字第三五二二六○號公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八三號卷第十一頁)及承斈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二五號卷第十九頁)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誣告犯行灼然甚明,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相同意旨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本件被告丁○○係承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稅捐之申報,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領取公司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被告丁○○偽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報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係納稅義務人承斈公司之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乙○○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丁○○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