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CU四八五四六二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四九九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之前於轉彎時,違規不依標誌指示,經警鳴笛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未曾開車出門,一直在家中照顧中風的母親,且異議人已半年未開車經過桂林路段,請明查事實,並請提供違規照片,不要欺侮善良老百姓,亂開罰單;若需要證人,異議人家人可以作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設有規定。
四、經查: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四九九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在禁止左轉處左轉(由西往北)〕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鳴笛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掣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八五四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否認當日有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處),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四八0三00號書函函覆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CU四八五四六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於當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影本、舉發機關書函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具狀執前詞置辯,並到庭辯稱:「我三月十五日根本沒有開車出去,
車子在我新莊市的車庫裡面,我的人在家裡,也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案發地我很久沒有過去了,晚上的時間我也不可能出去,我在家裡照顧我母親已經三年多了,很少出門」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舉證人即異議人之鄰居 張娟 及異議人稱三月十五日當日在張娟家中之 嚴淑華 為證。惟查:
⑴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四九九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經警制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掣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舉發當天我是在桂林路與康定路口,我站在康定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距離路口大約三十公尺,看到GA|四九九0號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左轉康定路,那個地方禁止左轉,我拿指揮棒鳴笛指揮他停車,他理都不理也沒有停一下就走。(問:你還記得車子顏色廠牌嗎?)是紅色的,福特金全壘打。(問:你是回來查車告發單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載明違規車輛顏色(紅色)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證人甲○○明確證述之違規車輛之違規車號、車色、車型,皆與異議人上開小客車之車號、車色、車型相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再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其依法執行公務,實難認有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證人甲○○之證言應可採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證人甲○○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屬法律上有效之證據方法。異議人雖具狀質疑沒有照片,請提供照片佐證云云,實乃欠缺法律知識所生之誤解,並不足採。異議人如未提出足以證明執勤員警本件舉發錯誤之蓋然性較高之證據,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⑵證人張娟到庭固結證稱:「(問:三月十五日晚上七點多你們有跟異議人見
面嗎?)在我家樓上,我們在那裡聊天。(問:是否記得當天禮拜幾?)不記得,我們只知道是三月十五日不知道是禮拜幾。(問:當天你們在張娟家樓上聊天,是否知道異議人的車子放在哪裡?)我們在聊天,他(異議人)人在那邊,車子應該在車庫。」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嚴淑華到庭亦結證稱:「(問:三月十五日晚上七點多你們有跟異議人見面嗎?)有。(問:是否記得當天禮拜幾?)不記得,我們只知道是三月十五日,不知道是禮拜幾。(問:當天你們在張娟家樓上聊天,是否知道異議人的車子放在哪裡?)是沒有看到,但是他當天跟我們在聊天,車子應該在車庫。」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張娟及嚴淑華雖皆證稱:記得於三月十五日晚上七點多與異議人在張娟家中聊天云云,但均稱忘記該日為禮拜幾。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日期之記憶,就該日為禮拜幾應較確切日期更容易記憶,證人張娟及嚴淑華既稱記得三月十五日之確切日期,並記得該日某時在做何事,卻皆稱忘記該日為禮拜幾,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即使如證人張娟及嚴淑華所稱,異議人確有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時在證人張娟家中聊天,但其二人所稱:異議人人在那邊,車子應該在車庫云云,亦顯然屬憶測之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無法否定證人甲○○證述該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違規地點之證言,換言之,即無法證實異議人所稱:「我的車子只有我開,不可能給別人開」云云為真實。證人張娟及嚴淑華之證詞既皆有上述瑕疵,均尚不足憑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論述,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四九九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茲補正)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