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姚念林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明知正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並未向證期會申請增資,竟向乙○○謊稱正崴公司已向證期會送件申請增資,並有正崴公司之股票可供轉讓,乙○○不疑有他,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五十五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二百六十萬元及臺灣銀行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總計五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九萬五千股之正崴公司股票,詎甲○○受到上開金錢後,遲未交付股票,經乙○○前往證期會查詢,得知正崴公司並未申請增資,轉向甲○○請求退款,甲○○遂開立三紙支票交付乙○○以為清償,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皆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及同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與 韓道軍 ,無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海外公司債,亦未出資認購,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認識任職富隆綜合證券公司長安分公司(下稱富隆長安分公司)營業員 林麗娟 ,認有機可乘,竟與無業亟待金錢收入之韓道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議由甲○○在外佯以股市大戶,塑造有管道取得精英公司海外公司債,再由韓道軍出面代表賣方與投資人簽訂買賣契約,甲○○並允諾事後給付韓道軍簽約金之一成佣金以為報酬。雙方謀議既定,甲○○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利用林麗娟向該公司副總經理 宋世敏 假稱每月在股市進出金額高達一、二十億元,並與韓道軍一起在富隆長安分公司開設股票帳戶,令急於增長業績之宋世敏誤認甲○○及韓道軍具有雄厚財力,見獵心喜,而提供一間個人VIP室供渠等看盤。韓道軍在開戶後,雖知其無股票交易之經驗與資力,為取信於宋世敏,乃依甲○○之指示,連續二週均與甲○○共同前往VIP室佯裝看盤,製造其等二人有在股市進出精英股票之假象。甲○○見宋世敏毫無懷疑,旋出面向宋世敏佯稱其已認購一筆精英公司海外公司債,倘再投入一筆資金即可取得,迨投資款取回,即可在富隆長安分公司從事證券交易,致使宋世敏陷於錯誤,介紹其妹 宋世芬 出資向甲○○購買精英公司海外公司債,並在宋世芬授權下出面代為處理認購事宜。同年一月三十日,先在富隆長安分公司向甲○○認購五千股,以宋世芬名義與甲○○簽訂「認購書」(立書人:廣碩國際有限公司、宋世芬,簽收人:甲○○),並當場交付七十二萬五千元認購款予甲○○。同年二月四日,甲○○再向宋世敏佯稱認購仍有不足,請求再次認購五千股,宋世敏不疑,同日在富隆長安分公司,再次代宋世芬交付七十二萬五千元款項予甲○○,約定於同年月六日一萬股精英公司海外公司債即可過戶至宋世芬指定之集保帳戶,宋世敏為求慎重,並當場將上開「認購書」內容,由五千股改為一萬股,七十二萬五千元股款修正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以為購款憑證。至同月六日,甲○○又向宋世敏謊稱股款未補足,其認購權有遭取銷之虞,致唯恐投資血本無歸之宋世敏再陷於錯誤,轉告宋世芬後又向甲○○表示願再認購五千股,並在富隆長安分公司交付七十二萬五千元認購款予甲○○指示到場取款之韓道軍。雙方並當場以宋世芬名義與韓道軍簽訂「認購書」一紙(立書人:廣碩國際有限公司、宋世芬,簽收人: 韓善彬 ),以為付款憑證。韓道軍詐得款項後,隨即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將七十二萬五千元全數交予甲○○,甲○○同時給予十五萬元現金作為合謀詐財之報酬。迨宋世敏、宋世芬因甲○○等未依約於同年二月六日辦妥一萬五千股之過戶手續,發覺有異,尋得二人解決,甲○○等為求搪塞,約在國賓飯店,由韓道軍以賣方名義與宋世芬簽定股票買賣契約書一紙(立契約人:韓善彬、宋世芬),承諾宋世芬認購之一萬五千股精英公司海外公司債,將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完成交割,並由甲○○將面額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韓道軍轉交宋世芬收執以為擔保。詎屆時宋世芬仍未能如期取得精英公司海外公司債,上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宋世芬、宋世敏始知受騙,共計為甲○○與韓道軍共同詐騙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七二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O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謊稱正威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向乙○○詐騙五百三十萬元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比較,皆是被告以佯稱為被害人購買上市公司股票為詞而施詐術,二者行為態樣實屬雷同,尤其被告前後案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僅相隔一個月,時間可謂緊接,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所為之該二次前後案詐欺等犯行,顯係出於一個詐欺之概括犯意。又被告之前開二犯行,既然於其主觀上是以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進行,所施以詐術之手法類似,所犯者復均係詐欺罪之同一罪名,彼此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乙○○謊稱正崴公司已向證期會申請增資詐騙五百三十萬元犯行,既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在該前案法院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前發生者,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係弗帝士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向被害人丙○○佯稱鴻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現金增資,其中有一千張需洽特定人認購,邀丙○○參加認購,約定每股認購價一百二十五元,認購股數十三萬股,買賣總價金共計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並擅自以呂淑芬(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擔任見證人,將其印鑑蓋於協議書上,使丙○○陷於錯誤,與甲○○簽訂買賣協議書,並於同年八月六日,將百分之三十之價金計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匯入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甲○○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距甲○○未依約將股票交付,且於取得款項後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原起訴之同一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本案原起訴被告犯詐欺罪之事實,因受上述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業見前述,自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詐欺罪事實不發生關連,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檢茂陽九十一偵六五四九字第七八九三0號函檢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五一號案卷一宗,並未敘明係移送併案審理,且該案係告訴人 匡珮諄 告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底向其佯稱取得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十三萬股,願意將之以每股四十六元之代價轉售給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總價款五百九十八萬元匯入被告於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詎事後被告未依約將上開股票移轉予告訴人,且拒絕返還前揭款項等情,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檢附之偵查卷宗,應檢還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