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G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燦鍙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
莊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文
尤泰盛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李孟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 堆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蔡宏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學書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林金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巫啟 后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炳輝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漢池 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
蔡清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君 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甫 被告 張素貞 被告 盧哲獻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 田美紅 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被告 黃進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三五九三號、三七三五號、五六三三號、六0四二號、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 林清堆 、郭學書、 巫啟后 、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及蔡明甫部分均撤銷。
張燦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黃郁文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尤泰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林清堆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郭學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巫啟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炳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劉漢池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陳俊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蔡明甫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合約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投資合夥書各壹份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燦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為○○○○○;林清堆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任○○市政府○○○○,承市長之命,綜理市政府一切事務;巫啟后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擔任○○市政府○○○○○課(以下簡稱○○課)○○,負責督導 台南市 ○市○道路、橋樑、建物等公共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及台南市○○道路的開闢(含道路徵收及工程施工等二個階段); 戴曜坤 (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自六十八年八月十日迄今擔任○○課技士,負責道路徵收預算編列、一般工程行政業務等事項,工務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道路徵收預算均由其編列擬定;林炳輝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今均擔任○○課技士,負責執行道路徵收之業務,渠等六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徵用土地公務之人員。黃郁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迄今為○○市議會○○;尤泰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市議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任○○○○兼○○○○○;陳俊君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市議會○○。張素貞係黃郁文之妻(現已離婚);劉漢池為○○市議會○○;盧哲獻為台南市市民;田美紅為土地掮客;黃進生則為○○市議會○○黃郁文之○○,蔡明甫(於七十五年間曾犯教唆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五月,至八十年五月九日假釋,假釋中又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賭博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旋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為黃郁文之友人。
二、緣民國八十七年初,台南市民唐 彩雲 因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之道路用地,屢次向○○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均未獲同意,遂請土地掮客田美紅協助介紹買主,田美紅即找其所熟識之新上任○○市議會○○黃郁文,詢問其是否有意願購買,約一個月後,黃郁文即通知田美紅、 唐彩雲 至台南市○○路「○○餐廳」見面,黃郁文表示願購買上述唐彩雲所有之道路土地,但上述土地必須與其所列清單上其他各筆地號之土地一併購買,否則無法辦理徵收,並於事後指示尤泰盛(嗣經提拔擔任○○市議會○○○○○)與田美紅聯絡著手相關土地之收購事宜。且由尤泰盛將計劃購買之道路土地地號交予唐彩雲,即由唐彩雲逕行洽詢相關土地地主協商購地事宜;嗣黃郁文即憑恃其○○之地位,於議員間具相當之影響力,足可影響○○市政府所編列之年度預算是否通過之權利,張燦鍙則為使預算能夠順利通過,展現其政績,延續其政治生命,張燦鍙、黃郁文與尤泰盛即共同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黃郁文明知議會應尊重市府預算編列之行政職權,除了正式由議會通過之建議案外,不應私下要求市府編列預算,尤不應對於圖利於私人之預算要求市府接受,竟一方面由黃郁文要求○○張燦鍙指示工務局承辦人員在○○市政府八十八年度總預算案中,編列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預算,作為徵收唐彩雲家族所有之台南市○○區○○路○○○○號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費,另一方面指示尤泰盛出面處理收購土地之事宜。張燦鍙明知道路之徵收,以道路新建工程為主,且在市府財源有限之情形下,更應以有急迫需要徵收之道路為優先(查○○路早於民國七十年間即已拓寬成現狀),而市政府關於徵收路段之選擇,應依其授權母法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精神使地利共享,避免土地投機者獲取暴利,其於○○市政府內部工務局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審查,亦親自指示應合乎必要性及公平正義原則,竟仍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屈從於○○黃郁文之意,將黃郁文要求編列徵收○○○區○○段唐彩雲家族所有之○○路土地位置圖交付予○○○○○ 陳堯山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工務局負責編列道路徵收預算之戴曜坤,告知戴曜坤依照黃郁文之要求編列預算,戴曜坤遂在台南市000000000000○○○區○○路○○○○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之預算建議案,經○○張燦鍙核可決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預算建議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並經台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審查通過,戴曜坤即將尤泰盛所交付之位置圖轉交予知情之林炳輝負責辦理徵收,並由不知情之林炳輝助理 洪玉珍 負責描繪圖稿,惟因該指定之○○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發現係呈現L形不規則形狀,洪玉珍即告知林炳輝該四筆地號之形狀不符徵收之規定,不可能在台灣省政府審查時通過,如加上尤泰盛擬購買之一二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九二、一二九四號,又因面積過大,將會超過預算,無法全部徵收,遂由林炳輝將上情轉述予尤泰盛,並由尤泰盛與巫啟后、林炳輝等商量,巫啟后與林炳輝均明知徵收土地不得有徇私舞弊、私相授受之行為,且張燦鍙、尤泰盛之指示係違法,惟因畏懼○○張燦鍙之權勢,於可拒絕照辦之情形下卻仍予以配合辦理,竟仍與張燦鍙、黃郁文等人共同基於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照尤泰盛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主動行文台南市○○地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辦理分割成一二
五八、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等四筆地號,並擬先徵收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二、一
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以使被徵收之道路土地能成為一完整區段,又能符合五千餘萬元預算之需求。尤泰盛為解決購買道路土地資金問題,即將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情形告知劉漢池,劉漢池聽聞後亦認有利可圖,隨即與黃郁文、尤泰盛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共同出資購買道路土地,尤泰盛之資金則向其姻親盧哲獻借款一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開所收購地號之部分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盧哲獻名下以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上開借款須於道路土地徵收後隨即償還,俟資金籌措完成後,尤泰盛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王進福 負責辦理土地過戶買賣事宜,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等人以現金及支票計一千九百餘萬元(土地徵收價之四成)交予王進福,向唐彩雲、 唐傳根 家族購買前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用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復由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等人將購地款項共計一千八百餘萬元,再次以現金及支票交予王進福向 吳松旺 家族購買○○路○○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等五筆道路用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開十筆道路土地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尤泰盛遂親自到○○市政府○○課與巫啟后、林炳輝等研商徵收事宜,最後決定先辦理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道路用地之徵收,剩餘之一二五
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道路土地則留待下年度再行編列預算徵收。巫啟后、林炳輝即依照與尤泰盛商量之結果,在無特定公務裁量的理由下,以舞弊的方法選擇性徵收○○黃郁文所要求之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
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既成道路用地,違反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主管機關徵收土地的立法目的,即依之撰寫土地徵收計劃書,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請○○張燦鍙親自核准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徵收土地計劃書陳報台灣省政府,計劃徵收黃郁文、尤泰盛所指定之前開六筆地號共計○、一三九二二二公頃道路用地,徵收費用計五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台灣省政府因不知有上開舞弊情形,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予以核准後,○○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前開六筆地號道路土地徵收公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劉漢池獲得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補償費,盧哲獻獲得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補償費,不知情之地主 許瑞蓮 則獲得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補償費(以下簡稱第一次徵收),盧哲獻於領取前開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因其名下所有之○○段道路土地尚有四筆地號土地(即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未被徵收,乃將徵收補償費中之七百五十萬元留存作為尤泰盛之還款,剩餘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則歸尤泰盛所有,並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金額分別各為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三紙交予尤泰盛。黃郁文、尤泰盛、劉漢池、盧哲獻及陳俊君等人均明知上開徵收補償款項係黃郁文等人因以徵收土地舞弊之方式所得之財物,竟仍共同基於隱匿上開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尤泰盛將盧哲獻所簽發之前開三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郁文司機黃進生前往兌領,另劉漢池則從其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中提出部分金額作為回饋黃郁文之代價,而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三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0000000號票據金額五百萬元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二紙支票予黃郁文,由黃郁文囑其親信陳俊君持之前往銀行兌領。黃郁文、尤泰盛、劉漢池、盧哲獻、陳俊君等人從上述道路徵收案中獲得不正利益計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加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減四成購地成本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等於二千八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六元)。
三、前開○○路○○段之徵收案,因尚有○○段一二五六、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等四筆道路土地未被徵收,故黃郁文復要求張燦鍙在台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五千餘萬元,張燦鍙與黃郁文再次承上開徵用土地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親自將黃郁文之要求,於○○○○文化基金會(張燦鍙之妻 張丁蘭 任董事長)便條紙內,記載「○○、○○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道路用地、五千多萬」,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給巫啟后,再由巫啟后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市政府○○○○○課轉交給戴曜坤作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道路預算案之依據。適於八十八年初,另有台南市民 王振橫 (綽號噸仔)透過朋友向田美紅表示其所有位在○○路之道路土地要出售,請田美紅代尋買主,田美紅再度徵詢黃郁文是否願意購買,黃郁文當場表示會指示尤泰盛和陳俊君與其接洽,約一個月後,尤泰盛和陳俊君約田美紅見面,並交給田美紅一張包含土地地號、地主姓名及地址之清單,請田美紅透過王振橫找清單所列地號地主協商購地事宜,另一方面,則透過尤泰盛向○○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預算編列承辦人員戴曜坤要求○○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應增加為一億三千萬元,戴曜坤明知不合理,但迫於無奈,乃編列兩種預算,一案將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編列為十億元,其中六千萬元為○○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一案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為二十億元,其中○○段土地預算則依尤泰盛之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
張燦鍙因○○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編列問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南市○○路○○○○文化基金會召集○○○○林清堆、○○○○ 黃思文 、○○○○ 林峰雄 、○○○○ 陳福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巫啟后、戴曜坤等預算審查委員開會商量,當場戴曜坤即將其依據張燦鍙手諭繕打列印之「市長交付案件彙整表」呈給張燦鍙審核,其中有關○○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方面則依尤泰盛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經開會討論後,因財務主計單位認為歲收有限,故將○○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修正為六千萬元,○○○○林清堆則主張議會有其要求之額度,基於府會和諧,應儘量滿足議會之要求,因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所編列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案中,有十餘案達六億餘元之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是○○黃郁文及其他市議員要求編列的,所以張燦鍙對前開道路土地徵收預算計劃案並未在審查委員會中予以定案,且張燦鍙明知府會之間有行政與監督之不同分際,預算審查應循正式途徑送交議會審查定案,竟屈從於黃郁文擔任○○之要求,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清堆將○○局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計劃書以非正式管道,事先送交黃郁文,由黃郁文決定各該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金額。黃郁文竟憑一己之私,明知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應經正式移送及審查,以及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案,竟於未經台南市議會相關會議討論之情形下,仍私下秘密協調議員,未經大會審查恣意剔除其他道路徵收之預算,而將其指定徵收之○○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填具一份關於議員要求之預算表,交由林清堆攜回轉交予張燦鍙,張燦鍙要求林清堆再加上 黃玉雲 、 唐瑞明 要求增列二個徵收案,致使徵收預算超出三千餘萬元,故林清堆向張燦鍙建議並獲同意,將黃郁文所定○○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二億五千萬元刪改成二億二千萬元,並直接將黃郁文刪改後之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預算案送交主計室編列成台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段○○○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送○○市議會審查,黃郁文明知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規定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竟未迴避,乃行主持會議,同時於議會審查期間指示尤泰盛及陳俊君以張素貞(當時黃郁文與張素貞係同居關係,兩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始辦理結婚)名義辦理前述道路用地購地事宜,黃郁文以購得之道路土地登記在張素貞名下為條件,向張素貞借款,並由陳俊君、田美紅將購地款八千二百萬元(徵收價之四成)交給代書王進福,辦理向王振橫、 王勤 家族購○○○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計有:○○段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七七(原審誤載為一0六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經台南市議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審查通過該筆預算後,上開道路用地亦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陸續完成過戶登記在張素貞名下後,旋由尤泰盛將張素貞名下所購買之前開一0三三等道路土地十三筆,及劉漢池、盧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尚未被徵收之○○路○○段一二五
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以及小筆的王萬成等所有一○六七號共計十七筆道路土地,交給巫啟后及林炳輝辦理徵收作業,並向巫啟后及林炳輝表示已向張燦鍙報告過。巫啟后、林炳輝二人明知該指定地號徵收,中間尚隔有○○段一二五0、一二五四、一二五五等三筆土地尚未辦理徵收,顯有違反行政院所頒布之徵收既成道路原則,且違反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揭示之平等性原則,以及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主管機關徵收土地的立法目的,係嚴重之舞弊行為,但為遂黃郁文與張燦鍙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目的,且懼於張燦鍙之權勢,於可拒絕之情形下,竟仍承上開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予以違法辦理。又因發現上開十七筆土地之徵收金額超過預算二億二千萬元,遂與尤泰盛、巫啟后等協調將張素貞所有之一○七九號,分割出一○七九之二號不徵收後,其餘列入徵收範圍。此時郭學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就任○○○○,於辦理過程中,林炳輝發現○○路○○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地號與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之道路中間尚隔有其他私有地,彼此間並不相連,若以此跳點式之方式辦理徵收,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內政部函令,會遭內政部退回,經林炳輝向郭學書及巫啟后說明報告討論後,郭學書及巫啟后仍秉承張燦鍙之意思,指示林炳輝照尤泰盛所指定之十七筆地號道路土地辦理徵收,並由林炳輝將該徵收計劃書簽擬函稿,經巫啟后決行轉地政局,再轉至○○○○林清堆代○○張燦鍙決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函陳報內政部,結果該徵收計劃書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內政部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以: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為由駁回,尤泰盛透過內線管道事先知悉上情,即與林炳輝、巫啟后討論後採林炳輝之建議,由尤泰盛決定犧牲其個人所購買而登記在盧哲獻名下及劉漢池名下之○○路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不辦理徵收,而以黃郁文所購買登記在張素貞名下之○○路○○段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
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六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地號範圍內,加上案外人 楊清男 等人名下所有在同一工程範圍內之其他二十筆旱、田、養地(其中乙筆屬張素貞所有),共計三十三筆地號○、五五八七○七公頃道路土地辦理徵收,決定之後,巫啟后、林炳輝二人即依尤泰盛所決定之方案,以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再次向內政部陳報徵收計劃書,徵收費用計二億零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台灣省政府亦因不知有上開舞弊情形,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予以核准後,台南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徵收公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張素貞獲得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其他另二十筆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之旱、田、養等地之徵收款則為一千二百餘萬元(以下簡稱第二次徵收)。張素貞於領取前開補償費後,除自留五千餘萬元作為黃郁文償還所積欠伊本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交由黃郁文處理,黃郁文即以張素貞之名義開具支票或提領現金,分別將一億三千餘萬元以支用於其本身之銀行貸款,或借予其阿姨 林淑汝 、其弟 黃盈瑞 、其舅舅 林進來 、 林俊興 ,借予 許木樹 、 洪玉鳳 、 黃丁川 、 李天佑 、 蔡淑惠 等市議員,或借予蔡明甫等,或用於償還 陳清欽 之債權(詳張素貞徵收款流向圖)。
四、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黃郁文因獲悉調查局正著手調查本案,即邀尤泰盛、張素貞及田美紅等人在黃郁文前揭○○路住處,共同承上開隱匿徵收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於調查局調查時,由田美紅向調查員謊稱因與張素貞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獲利七千六百萬元,其中四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與蔡明甫(於七十五年間曾犯教唆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五月,至八十年五月九日假釋,假釋中又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賭博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旋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合資購地之獲利,另兩千兩百萬元之獲利部分則由張素貞以其所背書之四張票據面額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剩餘之款項則係由張素貞以現金支付。旋由尤泰盛搭載田美紅至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將上開四紙支票存入田美紅所有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應付調查,並由尤泰盛及一名司機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及七日先後陪同田美紅至蔡明甫家中,蔡明甫亦明知其只向黃郁文借錢,與田美紅並無共同投資土地買賣及成立交通公司之合意,為協助黃郁文隱匿證據,竟仍與黃郁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乃依尤泰盛及田美紅之要求簽訂虛偽之新市鄉○○段○○○○號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約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虛偽全眾交通有限公司之投資合夥書,田美紅並以其名義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資金事先由黃郁文匯入田美紅帳戶)供蔡明甫兌領。田美紅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提出上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及全眾交通有限公司投資合夥書,並與張素貞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上開不實徵收款分配情形。蔡明甫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局調查時,稱該合約書為真正,共同隱匿黃郁文等之土地徵收舞弊之犯罪證據。於黃郁文以此方式,將徵收款項予以處理,使其獲得共計一億一千萬元之金額。總計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田美紅等人涉嫌先後利用道路土地徵收舞弊之方式,共計獲得之不正利益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三十餘萬元。
五、嗣經民眾匿名檢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會同台南市調查站搜索○○市政府、○○市議會及黃郁文等人之處所而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及蔡明甫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及蔡明甫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一)張燦鍙辯稱:伊任○○,市政繁多,僅作政策性之決策,餘依分層負責由主管單位承辦及決行,本案之土地徵收,由工務局承辦,伊不知土地位置亦不知徵收土地係何人所有,並無參與,更未針對個案作特別指示,絕無主導土地徵收之事,至所謂「手諭」,屬係平時受議員或市民請託建議做成之備忘錄,做為編列預算之參考,至編列預算前府、會協商並由○○○○連絡係民主政治之常軌並不違法,且政府預算有限,須徵收之土地甚多,如何徵收,政府並無明確之徵收辦法可供依循,故徵收土地之次序先後,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並不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所明確揭示之規定, 況上開 之土地徵收,均經內政部實質審查合法,應屬依法行政,絕無舞弊之情事。
(二)黃郁文辯稱:臺南市政府編列預算徵收土地,完全由市府決定,再轉由內政部核可,與伊無關,伊並未指示 尤泰盛關 說或干涉市府預算,亦未囑其徵收購買土地,至 張素真 購買系爭土地以待徵收,但地點、地號及資金來源伊均不知,土地徵收預算由市議會第二審查委員會聯席審查,伊未參與,而議會為合議制,伊不可能主導,並無違背利益迴避原則,張素貞因受污點證人之保護,所述不實,況本件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亦無舞弊之情事。
(三)尤泰盛辯稱:伊只負責議會與市府間有關公務之連繫,而與巫啟后、林炳輝等亦僅在市府公共場所見面,並無與之討論土地徵收事宜,亦無受○○黃郁文之指示,向市府要求編列預算,違法徵收土地,與劉漢池不認識,且本件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並無舞弊之情事。
(四)林清堆辯稱:伊擔任臺南市長○○○○,僅為幕僚單位,承市長之命綜理市府事務,只能提供意見供參考,並無決策權,雖曾參與市府之預算審查會,但並無建議推動市政要重視府、會和諧,盡量滿足議會需求之語,且伊與○○黃郁文之關係並非密切,僅聽從市長之命,溝通府、會間之連繫,有關預算之增減,均由市長裁奪,絕無促成並執行與○○私下協商預算,至代理市長決行送內政部之徵收案函稿,均屬制式文稿,並經市長授權,並無不法。
(五)郭學書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始奉派擔任○○局長,本案第二次徵收土地作業,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已確定,伊不知編列預算及徵收土地有舞弊之情形,至事後主持土地徵收前之公開協調說明會,既已決定徵收之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僅在使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徵收土地之目的與溝通意見,只是執行政策,並無違法情事。
(六)巫啟后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奉派擔任○○局○○○○○,第一次徵收案預算,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市議會審查通過,徵收土地作業早已確定,伊未參與,不知有舞弊之情形,而第二次徵收係延續第一次道路之徵收,均由市長交承辦人林炳輝、戴曜坤處理,伊亦不知土地為○○所購買,並無參與舞弊行為。再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屬合法,並無舞弊之情事。
(七)林炳輝辯稱:本案土地徵收,係由○○張燦鍙決定,有關土地徵收及預算編列,伊均未參與,伊只是基層人員,僅奉命行事,不知○○張燦鍙與○○黃郁文間有舞弊情事,伊並無共犯徵地舞弊之情事。
(八)劉漢池辯稱:伊喜歡投資購買土地,系爭土地係向唐彩雲購買,至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為:如政府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徵收,有利可圖,如政府不徵收,將來可抵遺產稅,符合投資理念,伊擔任○○○○,係自方金海任○○時所聘,黃郁文任○○後,依歷屆之慣例續以延聘,故與○○黃郁文及尤泰盛並無特殊關係,購買系爭土地與○○黃郁文及尤泰盛無關,嗣部分被徵收後,所得之款中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系償還以前積欠伊表弟 陳春榮 之借款,並非回饋予○○黃郁文,況伊所購之土地,僅徵收六筆,尚有四筆未徵收,伊事先不知系爭土地即將徵收,絕無舞弊之行為。
(九)陳俊君辯稱:伊自八十一年即進入○○○○○0務,與○○黃郁文非親非故,只任○○○○室二職等之職員,並未受○○黃郁文特別提拔,與尤泰盛年齡相近雖互有往來,亦無特殊交情,因服務選民而認識田美紅,惟並無與尤泰盛持擬購買之土地清單交付田美紅,亦無與尤泰盛持購地現款交給代書王進福,不知有購買土地舞弊徵收之事,至取得劉漢池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係劉漢池償還伊父陳春榮之借款,並非轉交○○黃郁文。
(十)蔡明甫辯稱:本案純係借貸關係,並無偽造證據等語。
二、查○○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編列八十八年總預算時,曾編列臺南市○○區○○段道路土地之徵收款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該款徵收該段第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既成道路用地,又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總預算時,再編同路段之徵收款二億二千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該款徵收同段第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七七、一0六八、一0
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既成道路用地等情,有台南市○○○○路都市○○道路申請徵收土地計劃圖冊、台南市政府徵收計劃道路函、奉准徵收計劃道路公告、發給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函等附卷可按(附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三十頁、第四十五頁、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三五號卷二第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之過程,有無違法舞弊之情形而已,茲就本案之徵收過程,詳述如下:
(一)關於第一次徵收案: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編列八十八年總預算時,○○黃郁文即要求○○張燦鍙編列五千五百萬元,作為徵收其擬購買田美紅所介紹之○○段土地,並由當時之○○○○○陳堯山直接自市長室拿取○○段道路土地之徵收陳情書以及相關位置圖交給戴曜坤,該年度果然編列五千五百萬元之徵收預算,該預算編列之後,黃郁文即囑尤泰盛積極洽購,再利用劉漢池、盧哲獻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購買○○段第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含未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及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九(含未分割後之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等十筆土地,因原擬徵收之○○段第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含未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地形呈L形不規則形狀道路,不符徵收之規定,如十筆土地全部徵收,則超過預算金額,經與尤泰盛商量後,即主動依職權將第一二五八號分割為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又將第一二五九號分割為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再徵收一
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以符合預算,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除有第一次徵收之卷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主一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市議會南市議議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同意市府徵收劉漢池等土地案、台南市○○○○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八三五號函、○○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附於八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頁)外,並由下列證言可證明,從預算編列到完成徵收,確有共同違法舞弊之犯行:
(Ⅰ)關於編列預算部分:林炳輝於調查站時供稱:「第一次八十八年間徵收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土地,戴曜坤告訴我係前○○○○陳福元、○○張燦鍙與台南市○○○○黃郁文協調要徵收補償台南市○○區○○○○○號道路用地哪些地號,並謂前開六筆土地係○○黃郁文要的,我遂依指示遵照辦理」、「我只是依照○○張燦鍙與○○黃郁文協調編列之通過預算辦理前開土地徵收事宜」「我完全依照上級長官○○張燦鍙、○○黃郁文、前○○○○陳福元、○○○○郭學書、○○陳堯山、○○巫啟后及戴曜坤等人指示辦理徵收補償事宜」(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戴曜坤於調查站時供稱:「八十七年初○○市議會○○黃郁文曾要求台南○○張燦鍙編列約五千五百餘萬元作為徵收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算,當時市長曾將前述黃郁文之要求透過○○○○ 林忠雄 及○○陳堯山轉告我於編列八十七年道路徵收預算時,將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案編入預算,我遂依照渠等之意思編列五千五百餘萬元之金額做成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預算建議案,並送交市長決定後,送臺南市議會審查通過後,即送台南市政府交由○○課承辦人林炳輝辦理該土地徵收事宜」、「當時○○○○陳堯山於交待我編列前述三之三七號道路預算時,除告訴我係○○黃郁文之要求外,另提供前述○○段第一二九二地號等六筆之地籍平面圖給我並向我說準備要徵收該六筆土地」、「舉凡任何預算案之編列一定要先與市長溝通同意後,始由市府高層交辦,若未經市長同意,即便我們自行編列仍無法納入最後預算案送交議會審查,所以前述三之三七號道路徵收案之經費,黃郁文應有事先經過張燦鍙同意後始交辦處理」(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又稱:「前○○○區○○路○○段三之三七號道路徵收經費明細表,是八十七年間當時任職○○○○之陳堯山交給我,要我參考該明細表製作土地徵收預算建議書,陳堯山告訴我,這是○○黃郁文交辦之案件」、「在八十八年度所徵收的○○路○○段三等三十七號道路之預算編列,約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陳堯山指示我編列前開道路預算,並給我看該條道路之地籍圖影本,並告訴我徵收金額為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餘元,於是我即照陳堯山之指示編列該筆預算::」、「我於八十七年初曾受○○張燦鍙指示○○○○林忠雄及○○陳堯山轉告,稱○○黃郁文要求編列前開○○區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預算,概算約五千五百餘萬元,我即依林忠雄及陳堯山之意編列預算建議書::所以該道路之預算非編不可,所以比照上年度五千五百萬元之額度,乘以一點五倍數粗估為九千萬元作為前開道路之徵收概算::」、「八十七年編列前述道路徵收預算定案後,尤泰盛曾向我詢問前述徵收案是誰在承辦徵收作業,我表示徵收作業係林炳輝,之後尤泰盛逕行與林炳輝聯繫::有關○○要求之前述徵收之預算案均透過前○○陳堯山、○○巫啟后直接交給我辦理(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八十一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調查站所供均實在」(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九十五頁)。原審亦稱:「編列預算依據上級指示辦理,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筆錄實在」(詳原審卷三第一八三頁)。且被告巫啟后亦供稱:「市長交辦徵收之地號為○○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土地::」、「本徵收案係○○張燦鍙配合0000000黃郁文之要求辦理,0000000000尤泰盛即依○○黃郁文指示會前來工務局瞭解徵收辦理情形,承辦人林炳輝會將前情轉告尤泰盛,再由尤泰盛將徵收地號與○○張燦鍙協商,因此○○張燦鍙並無意見,並將簽稿退回承辦人林炳輝」(詳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查被告戴曜坤與林炳輝分別在○○局○○課負責擔任編列道路徵收預算及辦理土地徵收之業務多年,自對整個預算自編列到徵收地號之定案等過程瞭若指掌,其二人經隔離訊問之結果,所為關於○○要求編列預算及徵收土地項目之供詞大致相符,並與巫啟后所述一致,足徵被告林炳輝與戴曜坤等二人上開所供稱堪予採信。
(Ⅱ)關於土地分割與徵收部分:尤泰盛所指定徵收之○○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係呈現L不規則形狀,不符徵收之規定,不可能在台灣省政府審查時通過,如加上尤泰盛擬購買之一二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九
二、一二九四號,又因面積過大,將會超過預算,無法全部徵收,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主動行文台南市○○地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辦理分割成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及一
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等四筆地號,有臺南市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南市局都字第二七三二0號函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四第十三頁),核與證人洪玉珍於調查局證稱:「前述徵收作業指定地號之圖稿是由林炳輝交給我的,原指定徵收之地號為第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一二五七等四筆地號,因該四筆地號呈L型不規則形狀,辦理徵收恐不公平,且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也不會核准,我遂向林炳輝反應,林炳輝當時並未告知我如何處理,一段時間後,才要我辦理第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土地分割,並辦理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徵收案,我遂依林炳輝之指示轉告都市計劃課承辦人,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第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土地分割,以達順利徵收之要求」、「徵收前述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
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之範圍較完整且面積符合前述指定之一二九
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一二五七等四筆地號面積之要求,又能兼顧大部分原指定徵收之地號,而無大幅度之變動」(詳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被告林炳輝亦供稱:「八十七年徵收預算,是洪玉珍發現徵收土地成L型,我有向課長報告,應是向巫啟后報告」、「八十七年徵收六塊地號,是尤泰盛去找局長、課長,局長、課長指示,如此一來就使徵收為一完整區段,也符合五千萬元的需求」、「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留待下年度徵收是我跟○○巫啟后提議這部分留待下年度來處理」(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巫啟后於偵查時亦稱:「尤泰盛到土木課直接找承辦人員,他來說要找三之三十七號地型,然後就找林炳輝」、「找林炳輝之後才變更為完整地形的」、「尤泰盛由頭到尾跑,我認為市長應知這種情況」、「尤泰盛有表示跟市長談這件事,他說已與市長談好」(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八一頁)等語。查被告林炳輝就本次為何會徵收上開特定地號土地(即原始之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始終無法明確交代,且在編列不足額之特定道路徵收預算中,竟能優先選擇欲徵收之特定地號,復因發現該四筆呈L型後,主動進行分割,嗣後進行徵收之土地,亦恰為劉漢池、盧哲獻已進行接洽購買之土地,參以被告林炳輝及戴曜坤均已供稱知悉本件徵收案係被告黃郁文所要求編列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炳輝於調查局測謊時,就有關「徵收案其未收錢」、「尤泰盛未向其關說」等項目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三二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附於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一九一頁),均足以說明被告林炳輝就本次所以徵收上開特定地號,係由被告尤泰盛及受上級長官之授意為之,則第一次之徵收,○○黃郁文、尤泰盛與○○張燦鍙及市府有關承辦間,均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二)關於第二次徵收案:台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一億三千萬元,經開會討論後,因財務主計單位認為歲收有限,故將○○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修正為六千萬元,林清堆即以基於府會和諧為由,將工務局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計劃書以非正式管道,送交黃郁文,由黃郁文決定各該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金額。黃郁文竟從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因張燦鍙要求林清堆再加部分徵收案,始由林清堆將上開預算從二億五千萬元刪改成二億二千萬元,並以該筆預算購買田美紅所介紹,經尤泰盛恰商而由黃郁文借用張素貞名義所購買○○○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計有:○○段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七七(原審誤載為一0六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徵收公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亦有第二次徵收之卷證(○○市政府南市主一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市議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市議議字第一三0三號函、台南市○○○○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七一九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附於八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外,並由下列證言可證明,從預算編列到完成徵收,確有共同違法舞弊之犯行:
(Ⅰ)關於編列預算部分:工務局土木課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新建道路工程預算中,關於黃郁文所要求編列之○○路○○段道路土地預算,被告戴曜坤經由被告巫啟后轉述被告張燦鍙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於送預算審查會商討後,因財政拮据將該筆預算刪為六千萬元情,為被告張燦鍙所自承,惟該預算草案經林清堆送交○○黃郁文審核時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嗣經林清堆刪減為二億二千萬元,業據戴曜坤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八年初如前述0000000黃郁文亦向台南市政府要求編列前○○○區○○○○○道路徵收預算,故同由○○張燦鍙交辦::當時我亦逐項向張燦鍙說明各項建議案編列之理由及金額,針對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預算之編列我亦當面向市長說明,該項預算係台南市○○○○黃郁文要求本府編列,惟市長並未該項徵收案之金額作最後決定,而係最後交給主計室彙整時,始由市長依職權將該預算金額提高到二億二千萬元::」、「八十八年徵收之三之三七號道路預算係上級長官交辦」(詳八十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會計年度所編列○○區三之三十七號○○路道路用地徵收案預算是○○○○○巫啟后指示我,巫啟后向我說是○○要求一億三千萬元預算,所以我就提出六千萬及配合巫啟后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共兩案併陳::」、「前開一億三千萬元土地徵收案計算完全無標準可言,一切均按照○○之要求及課長巫啟后之指示辦理」,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編○○○區○○路道路用地徵收案,是巫啟后告訴我說○○要一億三千萬,我還是用兩案併呈::我敢肯定巫啟后有告訴我○○要編一億三千萬」(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九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徵收,是○○巫啟后交付的,知道是○○要求徵收的(詳原審卷二第二二七頁、本院卷三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林炳輝供稱:「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編列預算徵收○○路三之三十七號道路用地是依照○○張燦鍙與○○黃郁文所協調編列通過之預算案辦理::」(詳八十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六十頁),於原審復為相同之供述(詳原審卷二第二七六頁)。巫啟后於調查站供稱:「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臺南市○○區○○段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七七(原審誤載為一0六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預算是張市長決定的」(詳八十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八十七頁)、偵查中稱:「「市府送預算給議會之前二天,在開創基金會當時有六人,即市長、我、局長、主秘林清堆、黃思文、戴曜坤,會中有人提及尤泰盛給六樓訊息(即市長所在樓層)說議會提出一個建議表,特別是○○那塊市府不要有增刪,否則今年預算不容易過(詳九十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二二0頁)、「在開創基金會中是林清堆說預算的編列要配合議會」、「會與○○接觸只有林清堆與市長二人」(詳九十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二一0頁),陳福元稱:「就我記憶所及,該筆預算應是台南市議會○○黃郁文所要求編列、我只記得戴曜坤曾報告該筆預算案係台南市議會○○黃郁文要求編列」(詳九十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六十三頁),另林清堆於調查站供稱:「○○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道路徵收預算之編列,因為該預算表所列工程項目中有許多項工程都是○○或市議員之建議案,我本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將該預算表送至○○市議會○○室交給○○,我曾交代○○室人員請○○黃郁文儘速參考該預算表,待與市議員協調後如無問題,儘速將該預算表送回○○市政府以便編列預算送審,一、二天後○○黃郁文親自將上開『道路新建預算表』及另外一張『○○市議會○○、市○○○○○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遞交給我::○○○區○○路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土地費』工程本府原編列預算金額為六千萬元,但『○○市議會○○、市議員建議之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上該工程預算金額被更改為二億五千萬元,事後因○○○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原預算金額不足,我本人乃將黃郁文該筆最大比例土地徵收預算二億五千萬元刪減為二億二千萬元,再將剩餘之三千萬元用於編列○○○黃玉雲、唐瑞明建議::」(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偵訊中亦稱:「我把初步預算稿交給黃○○,他說他要做內部協調,過一、二天之後,他把修改過的給我,我影印了五、六張,我拿給市長、財、主、工務局,忘了是陳局長還是巫啟后,經市長裁示加了唐瑞明、黃玉雲,市長要求我把○○段二億五千萬預算刪二億二千萬元」(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係其親自將預算審查表交給被告黃郁文(詳原審卷一第二六三頁)。
(Ⅱ)關於土地徵收部分:○○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道路徵收預算經議會通過後,即強行違法擬以跳躍徵收之方式,徵收第一次徵收時尚未徵收之臺南市○○區○○段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
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及○○段一0三
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七七(原審誤載為一0六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惟於報請內政部審查時,以跳躍徵收違法為由,予以駁回,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0九六五號函附卷可查(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三五號卷二第三十九頁),嗣再由張燦鍙指定徵收○○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等情,亦據林炳輝於調查站供稱:「長官指示照圖中所示著色區域辦理徵收」、「八十九年間徵收第一0三三等十三筆土地係○○○○郭學書、○○巫啟后、戴曜坤等三人依市長指示,將徵收地號位置圖轉交給我」、「長官為○○張燦鍙、○○黃郁文、○○陳福元、郭學書、巫啟后」(詳於九十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巫啟后於調查站供稱:「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台南市○○區三之三十七號道路○○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土地徵收地點由張燦鍙○○決定::另外負責辦理徵收業務的承辦人林炳輝要開始辦理本案的徵收時也是向戴曜坤詢問才確定前述徵收之十三筆土地地點」、「林炳輝欲開始辦理徵收工作時,曾向我請示要徵收○○區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定地上哪幾筆地號土地及範圍,我即帶林炳輝向戴曜坤詢問,戴曜坤親自向我及林炳輝表示市長指示要徵○○○區○○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土地,我才得知前開十三筆土地徵收是張燦鍙市長直接向承辦人戴曜坤指示辦理的」(詳於九十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八十七頁)、「實際徵收的地段、地號係由○○張燦鍙親自決定,再交本課執行」、「有關臺南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之編列預算金額及欲徵收之土地地號均係由○○張燦鍙做最後決定,故前述十七筆土地地號亦係由○○張燦鍙所決定,相關簽呈公文均須○○張燦鍙批核後發文」、「台南市○○於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張燦鍙在○○○○文化基金會跟○○○○林清堆、○○○○黃思文、○○○○陳福元、戴曜坤及我等人僅討論徵收道路名稱及金額,並言明前開道路徵收係臺南市○○○○黃郁文要求辦理,至於徵收哪些地號土地係由台南市0000000尤泰盛依○○黃郁文指示向承辦人林炳輝告知::」、「前述十八筆土地徵收案因選擇跳躍式徵收被內政部駁回不准時○○○○郭學書、○○林清堆、○○張燦鍙等人皆知情,因前開徵收案係台南市議會○○黃郁文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尤泰盛遂至○○○○○課找林炳輝瞭解,林炳輝向尤泰盛說明後,尤泰盛告訴林炳輝採用第二項方案」(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證人即台南市政府○○○○○課負責辦理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作業之約僱人員 張幼珍 於調查站證稱:「前述徵收案遭到內政部退回後,台南市0000000尤泰盛曾經到土木課找林炳輝討論如何處理,最後決定改徵收一0七九號::等二十筆土地徵收計劃圖冊,並報請內政部核准辦理徵收」、「因為當時我在場見聞尤泰盛找林炳輝討論前述徵收案改徵收之決定」、「上述跳躍式徵收,確實明顯違反一般徵收作業程序,當初我與林炳輝二人辦理徵收業務時,亦明知此方式無法通過內政部之審核,林炳輝遂聯絡台南00000000尤泰盛至辦公室討論,尤泰盛來辦公室後即堅持要我們依照前述十七筆地號跳躍式徵收,我與林炳輝遂依照其指示,製作台南市○○區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路一段)徵收案徵收計畫圖冊報請內政部核准」、「因本徵收案係台南市○○○○黃郁文指定編列之預算,故戴曜坤將此案交由我與林炳輝辦理徵收時,曾交代如有徵收上之問題,可與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尤泰盛聯絡,其間尤泰盛一再施壓,我等迫於其係○○之人,只好配合以跳躍式之方式辦理徵收」、「因前述十七筆土地面積過大,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徵收,將超過所編列之預算二億二千萬元,尤泰盛遂指示林炳輝及我以二億二千萬元之預算金額計算徵收之面積,並表示超過之部分由張素貞所有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我等遂依照渠之指示,由我計算出應分割之面積,並由林炳輝會簽本局都市計劃課依所列地籍圖行文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該分割處之土地地號編列為一0七九之二,因此此次跳躍式徵收一0七九之二即未列入徵收範圍」、「尤泰盛於前述徵收遭內政部退回前,即連絡林炳輝表示本案已遭內政部退回,並指示林炳輝以張素貞所有之一0七九等地徵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足證第二次之徵收,○○黃郁文、尤泰盛與○○張燦鍙及市府有關承辦間,均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
三、第一次徵收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劉漢池、盧哲獻共同犯意聯絡投機購買既成道路促成徵收舞弊部分:
(一)被告黃郁文主導被告尤泰盛、陳俊君,由被告田美紅為仲介,以被告劉漢池、盧哲獻之名義購買○○段道路土地圖利:被告劉漢池與被告盧哲獻,係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以公告地價三成之價錢,完成購買○○路○○段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
二、一二九四等道路土地,○○市政府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徵收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道路土地,業據證人即原地主唐傳根、 唐英傑 、陳唐麗華、 唐素珍 、吳松旺、 吳松讚 等供證在卷,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登記資料(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二七頁),以及第一次徵收之○○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主一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市議會南市議議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同意市府徵收劉漢池等土地案、台南市○○○○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八三五號函、○○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附於八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頁)及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受款人分別為劉漢池、盧哲獻及許瑞蓮;票據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二0三頁),上開土地之原地主,對於土地即將被徵收,異口同聲對於議會通過○○段道路徵收預算,台南市即將徵收○○段土地並不知情,依經驗法則,若上開道路土地即將被徵收,地主斷無不等待二、三月,即以低價販賣他人之理,故地主所述,應為可採。參以:
(Ⅰ)田美紅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七年十月間唐彩雲向我表示,他有一筆道路用地屢次向○○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但均遭○○市政府以缺乏經費為由未予同意,故要求我協助介紹買主設法將該筆土地售出,於是我即找台南市○○黃郁文詢問他是否有意購買,黃郁文當時表示要考慮看看,約過
一、二個月後,黃郁文打電話給我邀我約唐彩雲至台南市○○路黃郁文開設之○○餐廳見面,當時尤泰盛亦在現場,見面後尤泰盛即拿出一張已準備好的土地地號清單,黃郁文表示有意購買唐彩雲之土地,但必須要將渠所列清單上所有地號土地一併購買才可以,當時黃郁文並表示如果無法一併購買清單上所列地號之土地,形成一連接之封閉區間,屆時將無法辦理徵收,唐彩雲隨即表示清單上所列之地主皆是她親戚,有辦法協調,事後唐彩雲果然協調成功並順利將土地出售,並由我本人、唐彩雲、尤泰盛、陳俊君在王進福代書事務所分二次將土地款以支票及現金交與王進福,再由王進福分別交予地主」、繼稱:「土地價款是尤泰盛及陳俊君帶往王進福代書事務所支付給地主」、「只知道土地款是尤泰盛與陳俊君帶去支付的」,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首先唐彩雲向我談有一筆土地要賣,但呈請都被駁回,我與當時黃○○有熟,我說找他問看看,後來他找尤泰盛、陳俊君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叫我找唐彩雲說這些地要全部賣,尤泰盛、陳俊君在○○路黃議長開之○○餐廳拿給我的」(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五頁)。按被告田美紅係與被告黃郁文熟識,並代為介紹前開道路土地之買賣事宜,其本人對上開土地之交易經過均全程參與,並知之甚詳,其所為之供述應屬實在。雖被告田美紅於事後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告尤泰盛並未在「○○餐廳」與被告黃郁文一起出現,且就上開過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反覆其詞,本院供稱因患病,已忘記云云,惟其確為被告黃郁文等人仲介購買徵收土地地號之過程前後均大致相同,依經驗法則,自應以記憶較清晰之較前之供述為據。另佐以證人王進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在八十七年間劉漢池找我,因他過去買賣土地都找我,在八十八年是田美紅找我的」、「田美紅在八十七年有出現,他與唐彩雲共同出現」(詳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二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另證人即同時被徵收但未出售土地之地主許瑞蓮證稱:「徵收前約二、三個月有二名女子(姓名均不詳,其中一名自稱是代書)數度到我家中向我表示他可以運作讓土地徵收成功,且我可以因而領到二千六百餘萬元的徵收款,若將來果真運作成功,我必須與他五五分帳,當時我認為他的要求極不合理,所以根本不予理會,惟證諸事後一二五九之一地號領得徵收款六百八十餘萬元,另八十九年一月欲辦理之徵收(地號我記不清楚)(按應係八十八年八月間第一次公告徵收之誤),依市政府公告我可以領到一千九百餘萬元之徵收款(該筆金額市政府尚未發放,按已改變徵收項目所致),合計共二千六百餘萬元,與該名女子所說之金額極為吻合」等語(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二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顯見被告田美紅於前揭地號土地辦理交易時,確有在場並親眼目睹整個事件之過程及始末,則被告田美紅所為上開之供述應可採信。
(Ⅱ)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八十七年臺南市政府召開徵收協調會前,我並不認識劉漢池,召開協調會當日我才認識」、「八十七年間,尤泰盛前來找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千萬元::尤泰盛並當場書寫一千萬元借據給我,並表示願意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約在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尤泰盛到我家將前開道路用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我當時曾向尤泰盛質疑為何都是道路用地,有沒有問題,尤泰盛表示沒有問題,隔了不久我就接到市政府通知要召開土地徵收協調會::有關前開道路用地之購買情形,我均未經手,所以不知道」、「前開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市政府開立公庫支票由我領取後存入我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之○帳號後,再轉入前開銀行0000000我個人帳戶內,在領取前開公庫支票之前一天,尤泰盛有打電話通知我徵收款下來了,要我去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再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三張,總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交給尤泰盛,剩下的七百五十萬元是尤泰盛償還我的借款」,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關於尤泰盛還我七百五十萬元的部分,他又拿一張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共拿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等於土地名義是尤泰盛的不是我的,尚未徵收的土地是寄放於我名義下」「我沒有參與土地購買,都由尤泰盛處理」(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並有發票人為盧哲獻、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三紙在卷足按(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二0四頁),被告尤泰盛既已將先前向被告盧哲獻用以購地之借款還清,且土地購買自始均由被告尤泰盛親自處理,足徵八十七年度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所購買之台南市○○段○○○○○○○○號道路土地,係被告尤泰盛主動出面向被告盧哲獻借款所購買,再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登記並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其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尤泰盛無誤。再參以被告田美紅之前開供詞係經被告黃郁文指示由被告尤泰盛出面處理欲徵收之土地事宜等情,堪認八十七年度市政府徵收○○段道路土地,均係由被告黃郁文及尤泰盛出面主導無疑。
(Ⅲ)證人唐彩雲於調查站證稱:「台南市○○區○○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土地係劉漢池透過田美紅向我表示要向我購買前開五筆土地,我表示我僅持有其中一小部分,無權答應他,劉漢池便要我出面協調其他土地共有人,在徵得他們的同意後,我便代表其他共有人與劉漢池談定」(詳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二第二一一頁)、於當日偵訊時稱:「在八十七年間賣土地給劉漢池是我去找他,我與他談好,嗣又改稱是劉漢池透過田美紅找我」、「我先找劉漢池,劉漢池答應要買,我再找田美紅幫忙」(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二三七頁),雖被告劉漢池稱:「田美紅我不認識,亦未見過,無任何關係」而田美紅亦稱:「(劉漢池是何人我不知道,我是來地檢署才看過他」云云。惟若被告劉漢池與被告田美紅間既然不熟識,被告劉漢池如何會找被告田美紅向證人唐彩雲表示要購買唐彩雲所有之土地,被告劉漢池與證人唐彩雲等二人,就上開地號之買賣,究係唐彩雲主動來找被告劉漢池購買,抑或被告劉漢池透過田美紅向唐彩雲購地之簡單之情節,竟前後多次供述矛盾, 益徵 被告劉漢池與證人唐彩雲均意圖掩飾案情,均不足採。
(二)本次○○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之所以編列,係被告黃郁文向市長要求,由被告張燦鍙指示下屬即被告戴曜坤編列送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被告尤泰盛至○○局指示承辦人被告林炳輝優先徵收,且被告劉漢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唐傳根購買其就○○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被告尤泰盛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向 唐素貞 等人購買渠等就○○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
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分別有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兩份附卷可查,而本次徵收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其間只隔三個月之久,被告劉漢池即輕易獲得共計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加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減四成購地成本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等於二千八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之利益。而被告盧哲獻又已供承不認識被告劉漢池,且實際上以被告盧哲獻名義購地之人係被告尤泰盛,亦如前述,足證係被告尤泰盛將上開道路土地將被徵收之情告知被告劉漢池,亦可認定。再土地過戶過程及召開徵收說明會以及領取徵收款,均需被告盧哲獻之印鑑及身份證件,足見其必參與道路土地買賣及徵收過程,故被告盧哲獻當與被告尤泰盛關於徵用土地舞弊情節有共同犯意聯絡。
四、第二次徵收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田美紅、張素貞共同犯意聯絡,購買既成道路促成徵收舞弊部分:
(一)本次徵地案之整個過程亦係由被告黃郁文及被告尤泰盛主導,以被告張素貞名義購地,被告田美紅為仲介:查○○段第二次徵收之道路土地,其中之第一○三三至一○三六、一○六六、一○六
八、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
七七、一○七九地號等十三筆道路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到六月間由原地主 王乾橫 等人以約公告地價之三成低價售予張素貞,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通過預算,旋於同年八月間原預定一併徵收去年劉漢池、盧哲獻所購而尚未徵收之第一二五六至一二五九號四筆道路土地,以及除了一○七九之二地號外被告張素貞所購買之上開道路土地,因被內政部退回,復於同年九月間確定徵收被告張素貞所購買之上開十三筆道路土地連同楊清男等人所有之其他二十筆旱、田、養地,共計○、五五八七○七公頃土地,使張素貞獲得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卷證、第二次徵收卷證(台南市議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南市議議字第一三○三號函、台南市政府南市主一字第一一八五七號總預算附表、台南市政○○○區○○路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七一九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前後兩次送內政部之徵收土地計畫圖冊、以及台南市政府提出第二次徵收兩次送審之相關函稿文件(台南市提供證物附件二、三)在卷可憑(附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並業經證人即原地主王振橫、 王乾輝 、 謝素蘭 、王國中、 王國珍 、 李王阿冷 、王勤、 王遽折 、吳王秀來等人證述無訛。然上開土地之原地主,對於土地即將被徵收,亦均表示台南市即將徵收○○段土地並不知情,衡諸常情判斷,若上開土地即將被徵收,地主斷無不等待二、三月,即以低價販賣他人之理,故地主所述,應為可採。參以:
(Ⅰ)被告田美紅於調查站供稱:「台南市○○段一0三三、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七七、一0六
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地號土地是約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有一位綽號為『噸仔』(即王振橫)要出售,問有沒有辦法找到買主,當時我即去找黃郁文問他是否有意購買,黃郁文要我去找尤泰盛及陳俊君,表示有關購買土地事宜他會先指示尤泰盛及陳俊君與我接洽。約於一個月後,尤泰盛及陳俊君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並於見面時交給我一張土地地號清單(包含地號、地主姓名及地址等資料)及地圖,尤泰盛及陳俊君要我透過『噸仔』去找清單上所列地號之地主,協調他們出售土地。聯絡妥當後,約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由陳俊君攜帶現金前往王進福代書事務所會同我本人及王進福將土地價款交付予各地主」(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六十七頁)、王振橫稱:「田美紅前來找我,表示願意向我買土地,但是指定要道路用地,並給我一張要購買○○路三之三十七號道路之地號清單,要我和清單上的地主協商土地事宜,經大家同意後,即將我所有一0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賣給張素貞」(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二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詳原審卷四第二六三頁)。
(Ⅱ)被告張素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沒買○○段土地,是黃郁文說他欠我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他向我拿身分證件辦登記」、「我不認識田美紅,在徵收之前沒見過他,在土地徵收案後,在八十九年間有兩次在黃郁文家看過田美紅,他認識黃郁文很多年是從小的朋友」、「他說買地是要等政府徵收」(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一五三頁、一五五頁),按被告張素貞係被告黃郁文之妻,且育有一子,業據被告黃郁文供稱在卷,則被告張素貞自無陷害被告黃郁文之理,其所供稱之內容自屬可採。
(二)被告黃郁文既係以張素貞之名義購買上開徵收之道路土地於先,再命被告尤泰盛前往市府向承辦人要求選擇以其張素貞之名義所購買之道路土地加以徵收於後,其與被告尤泰盛就本件土地徵收案均有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五、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及張素貞於領得徵地款後,尤泰盛即借機藏匿所得款,張素貞則由黃郁文藏匿所得款,劉漢池即將所得款中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回饋予黃郁文(理由均詳如後述),於案發後黃郁文又與田美紅、蔡明甫偽造買賣合約書,以逃避刑責等情:
(一)被告黃郁文於張素貞名下○○段十三筆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公庫撥入張素貞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一日由張素貞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轉入其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除張素貞保留五千餘萬元(支付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一千萬元貸款、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四千一百四十二萬元貸款、匯入世華銀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支付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匯入安泰銀行建國分行支付東洋租賃公司欠款一百十萬六千五百元,匯入開元郵局張素貞帳戶一百萬元,由黃進生代為兌領之支票一百萬元,合計五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外,其餘均由黃郁文主導,藉上開張素貞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以張素貞名義匯款、提款或以支票支付其本人、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其舅舅林俊興、林進來之貸款,其向陳清欽借用投資 米蘭 珠寶公司之借款,其貸予議員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以及 李抱田 、 劉博文 等之借款,和其本人投資蔡明甫之新市鄉土地買賣款等,隱藏其使用上開款項之事實(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張素貞徵收款洗錢流向圖),參以:
(Ⅰ)被告田美紅於調查站供稱:「於八十九年
十、十一月間,尤泰盛或陳俊君打電話約我到黃郁文家中與黃郁文見面,當時在場者有我本人、黃郁文、張素貞、尤泰盛及陳俊君等人,會談中黃郁文表示調查局正在調查張素貞購買台南市○○區○○段土地的事情,當時我問黃郁文要不要緊,黃郁文表示不要緊只要把資金流向說好就好,如果有事他會幫我處理。我問黃郁文資金要如何講好,黃郁文表示因為當時他與張素貞尚未結婚,所以若有人調查時我必須否認是我介紹黃郁文去買前開土地,而要說前開土地係我與張素貞合夥購買,而且我有出資百分之四十,比較不會有問題。至於資金流向問題,黃郁文則表示他會再想辦法,數日後,黃郁文約我至他於臺南市○○街開設之米蘭珠寶餐廳見面,在場有我本人、蔡明甫及黃郁文三人,當時蔡明甫在現場開了一張支票交給黃郁文,黃郁文隨即將支票轉交給我,我拿到支票後即離開餐廳到一樓珠寶店等候,俟蔡明甫離開後黃郁文即到珠寶店找我將該支票取回,約一週後,黃郁文叫尤泰盛(或陳俊君)打電話給我,約我到黃郁文家,在場者有我本人、黃郁文、張素貞、尤泰盛、陳俊君等人,再次敲定若有人調查時,我必須表示我因購買前開土地獲利七千六百萬元,因而獲得之款項其中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係與蔡明甫合資購買土地,二千萬元係張素貞以四張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並由尤泰盛載我至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將該四張支票託收於我的支票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應付調查,剩餘之款則必須答稱是張素貞陸續以現金支付給我,隨即由尤泰盛、陳俊君及一名不知名之司機陪同我至蔡明甫家中簽訂前開合約書及投資合夥書」(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除為相同之供述外並稱:被告黃郁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將有張素貞背書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軋入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經過,係於十一月四日軋入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支票代收,一張於十一月四日供田美紅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予蔡明甫兌領之資金,一張五百萬元於十一月二十日兌領,陸續轉匯入田美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之帳戶內,除三百萬元向黃郁文借用外,其餘二百萬元返還。其餘二張六百萬元抽出,復於十二月五日、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軋入六張二百萬元支票共一千二百萬元,但又抽回五張,剩下一張兌領,以零碎方式領出返還黃郁文」,上開張素貞背書之支票,其發票人為○○○李天佑之妻 陳淑敏 所簽發,據李天佑之證述,二張六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初向黃郁文借款後不久即交付黃郁文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詳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二第一三九頁),並有被告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以及陳淑敏為發票人、張素貞背書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與永樂分社支票十張附卷可稽。
(Ⅱ)被告張素貞供稱:「我們沒結婚之前,他陸續向我借錢約六千多萬元,約徵收前五、六月前,他要求給付現金,都自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及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或我哥哥 張金發 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否還有其他帳戶我沒有印象,是託我公司小姐 莊惠貞 去提領,我直接交給黃郁文,是現金,約有四千萬元,分成三次,其他很多次不記得,他說要買地,他沒說是那裡的地」、「我沒買○○段土地,是黃郁文說他欠我的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他當時向我拿身分證件辦登記」、「有一次黃郁文打電話找我到他○○路家的地下室,現場有田美紅、尤泰盛、但陳俊君沒印象是否在場,黃郁文說他要選舉,我名下這筆○○段土地對選舉有不好影響,他教我們講錢的流向,但錢的流向我搞不清楚,所以訊問時沒有辦法照他教的講,因我接不起來」、「他說土地徵收款超過部分要還他,他要時會跟我講,他需要時會叫我到○○路家,開支票給他,後來剩下六千萬元部分是他向我借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原審亦供稱:黃郁文要伊熟記資金流向,田美紅有在場(詳原審卷三第三0二頁)。
(Ⅲ)被告蔡明甫於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公司資金周轉的問題向被告黃郁文借了新台幣二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是新市鄉長 林慶鎮 要用的,而我開了三千萬元一年期、上面有林慶鎮背書之支票交給黃郁文將來還債之用,惟迄今尚未兌現償還」、「承認與田美紅簽約惟田美紅並未支付合約書內應付之款二千五百萬元、」「承認與田美紅簽約,以及合約書係倒填日期」,於後續之偵查訊問亦為相同供述(詳九十年偵字第六0四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之第一次與第二次道路用地之徵收,自編列預算、購買土地、執行徵收等均為集體有計劃的重大舞弊違法情事,甚為明確。
六、被告等雖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前述置辯,茲分別詳述於後:
(一)關於張燦鍙部分:
(Ⅰ)張燦鍙辯稱伊僅作政策性之決策,未針對個案作特別指示,而所謂「手諭」僅係平時受議員或市民請託建議做成之備忘錄做為編列預算之參考一節,經查上開二次徵收道路用地案,不論預算之編列、徵收地點之指定均由被告張燦鍙決定,整個徵收案,在臺南市政府方面,均由張燦鍙主導,若未經其同意,不可能通過等情,業據戴曜坤、林炳輝、巫啟后等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再郭學書供稱:「政策指示,市長會直接找課長,但要完成行政程序會經過局長,因土木課跟都市(計劃)課與決策層比較有關係,因涉及到市長的決策及政見,因土木課是都市的硬體建設,主要是道路工程」。林清堆於偵查中供稱:「把二億五千萬元預算,改為二億二千萬元,我若無市長指示,我不可能作更改」、陳堯山稱:「關於八十七年編列○○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是市長交待下來的一疊案件中其中一件,上面載有〔議會〕」(以上詳九十年偵字第六0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原審卷三第八十七頁),益見被告張燦鍙此徵收道路用地案介入甚深。參以○○市政府財政拮据,內部預算審查會,在工務局提供之預算初稿時,將○○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由一億三千萬元,刪為六千萬元,詎在送○○協商後,被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最後○○市政府核定之該年度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款有十三餘億元,議長求之○○段道路土地補償款就占了二億二千萬元,約占新建道路工程預算六分之一,更占議會全部要求之預算六億餘元的三分之一強,同年度所有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二分之一強,明顯偏頗的金額和預算比例,且○○段是接近二十年之既成道路,於八十二年才完成道路修繕,並無急迫之道路建設需要,真正受到長期未能使用道路土地之原地主,無法發給補償費,反而由甫經特權購得土地者,轉手即獲巨額補償利益,況被告張燦鍙自稱:台南市待徵收的既成道路以市政預算三百年都徵收不完,豈會以有限之預算徵收無急迫需要之道路,且於備忘所列多項建議中,針對此部分優先徵收,所辯未針對個案作特別指示負責,顯背常情,殊不足採,至黃思文、郭學書、林炳輝、巫啟后等嗣曾供述張燦鍙未做個案之指示云云,惟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言,核與前述情節相背,亦不足取,至其事後再以其備忘錄之頁數不符、戴曜坤另加備註、備忘錄所載部分已於第一次徵收不可能於第二次再指示等語置辯,惟此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不予贅述。
(Ⅱ)所辯政府並無明確之徵收辦法可供依循,故徵收土地之次序先後,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及並不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部分,亦不足採(理由詳如後述)。
(Ⅲ)所辯編列預算前府、會協商並由主任秘書連絡係民主政治之常軌並不違法,且總預算並未增加一節: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三十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只有根據第二十七條之召集議會之權力,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台南市政府編列工務局新建道路工程預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嚴重違背行政、立法分權之意旨。被告等辯稱係為顧及府會和諧,於預算審查前與立法機關協商預算,係民主慣例,國內其他縣市乃至行政院、立法院皆是依此運作云云。唯查,積習陋弊,不能以其為慣例而合理化其正當性,府會縱有非正式協商,也應該有正式或公開之組織運作,同時應該是機關對機關之公開協商,而非少數人間之秘密協定,市府交付議長審查者,均係民意代表關切之道路新建工程,由○○為首之人私自增刪予奪,豈能能謂係適法,至其他縣市縱有事先協定,也沒有明目張瞻直接交付未審定之預算書供議長審定者。台南市政府美其名為府會和諧,實則是籠絡議長及少數議員,使議會放棄監督市政預算之編列、執行,此是府會勾結,共同盜取公有資產之貪瀆根源。
(Ⅳ)所辯議會不得增加預算之支出,係指總預算增加,不禁止總預算不變之情形下為個預算之增加部分:按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上開條文係參照憲法第七十條及現制訂定,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該條文立法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不得增加支出之提議」,宜解為包括「不得增加支出預算總額及不得增加個別支出科目,亦不得就預算內原有科目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行政院四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字第五八二一號令參照),且此項限制,應適用於任何會議時涉及預算或直接增加支出所作之決議(行政院五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五四)忠授一字第五二四七號令參照)。(法務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四)法律決字第二九00六號函示參照)。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文亦闡明:「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八十四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係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與上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釋字第三九一號說得更清楚:「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明確表示不得在項目之間為增刪之調整,足見此為民主政治之基本法理,無論中央、地方皆然。至另抗辯稱預算案尚未送入議會審查,並非預算案,而係府會基於慣例於預算送審前預先協商云云,惟按,憲法、省縣自治法規定立法機關不得增加行政機關預算,旨在防止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成立。此為民主政治之大忌,故立法以禁止之。本案府會之間竟然規避法定明文之限制,私相授受,任議會議長為市府土地徵收預算案之項目、金額增刪,從中謀取暴利,此種秘密交易,更使市府施政之責任歸屬無從辨識,其惡性尤重於在預算案審議中之違法,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Ⅴ)至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戴曜坤、林炳輝、巫啟后等所為不利之陳述,均屬傳聞,而傳聞證據,並無證據力,惟查戴曜坤、林炳輝、巫啟后等均為業務承辦人員,就其親身承辦之事務,所為之陳述,且其相互所供,亦無矛盾或瑕疵,自可採信,此部分之辯解,亦乏依據。
(二)關於黃郁文部分:
(Ⅰ)所辯臺南市政府編列預算徵收土地,完全由市府決定,再轉由內政部核可,與伊無關,伊並未指示尤泰盛關說或干涉市府預算,亦未囑其徵收土地:惟查臺南市政府二次徵收上開土地,於編列預算、徵收地號等均由黃郁文透過尤泰盛向○○張燦鍙及市府承辦人員關說並相互勾結舞弊,量身定作其甫購得之道路用地等情,迭據戴曜坤、林炳輝、巫啟后、陳堯山、林清堆等供明,已如前述,另佐以尤泰盛、林炳輝、巫啟后、盧哲獻在調查局測謊時,就有關「徵收案議長未指示關說」、「尤泰盛未向其關說」、「議長未告知土地徵收事」等項目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陸
(三)字第九0一三二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一九一頁),足證其為本案徵收道路用地之首謀,甚為明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取。
(Ⅱ)所辯其未購買系爭道路用地,張素貞購買系爭土地以待徵收,地點、地號及資金來源伊均不知,張素貞因受污點證人之保護,所述不實部分:惟查前開二次被徵收之道路用地,均由仲介人田美紅直接找被告黃郁文承購,黃郁文再囑尤泰盛持土地地號清單,按筆購買,亦據田美紅證述明確,而以張素貞名義購買之系爭土地,不論購買土地之款項或徵收後取得之徵地款均由被告黃郁文親自處理,張素貞始終未參與亦不知情,復據張素貞供明,參以○○張燦鍙之備忘錄或戴曜坤、林炳輝、巫啟后等人之供述,均明確供稱徵收之道路用地,係○○黃郁文的,○○張燦鍙係配合○○之要求而徵收,均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Ⅲ)所辯議會為合議制,伊不可能主導,亦無違背利益迴避原則部分:惟上開市府將初步預算之編列情形由被告張燦鍙命被告林清堆事先提出予被告黃郁文等情,業經被告張燦鍙、林清堆等二人供稱在卷。而被告黃郁文取得該預算表後,既向被告林清堆表明進行內部協商,自會找相關市議員協調,雖○○○黃丁川、 翁朝正 、 林炳利 、 陳崇南 、 陳勳明 、 郭朝武 、蔡淑惠、李天佑均否認其情,但渠等或於該年度預算中所要求之項目被保留(陳崇南、陳勳明)甚至增加(翁朝正),或係於土地徵收補償款下來後向黃郁文借款(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因基於議會同仁情誼,所述未必可採。而證人台南市○○涂昭芳於偵查中證述:「在八十八年議會審查市府預算前,○○有拿一張議員爭取預算的表格,讓我瞄一下,指我所爭取一項道路工程(提示土木課預算表編號十六頁編號三十六)不要再爭取,因張燦鍙○○說市庫沒錢,我未加以反駁表示意見,我以為他是代替張○○傳話,向議員反應市府財務狀況,因市長是民進黨籍,所以我認為應體諒他」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二0三頁),其足證被告黃郁文拿到該紙預算表後,私下找各議員協商刪減預算,以使其矚意之○○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金額能夠大幅增加。再則被告林清堆既親手將市府內部通過之預算案交予被告黃郁文,於三、四日後收回議會所給予之有關○○段三之三十七號部分之徵收款項,竟由六千萬元大幅提高至二億五千萬元,中間並無假手其他人,該筆預算之所以大幅提昇,顯係由被告黃郁文一人所改定,而被告黃郁文再以其妻張素貞之名義購地等情已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黃郁文係利用○○可以控制市府預算之權力機會,使市府配合其個人之意思編列該條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額度,再以該筆鉅額預算徵收先前以其妻張素貞名義所購得,其舞弊以圖利自身之犯意甚明。再參酌巫啟后、林炳輝等前述之供述及郭學書於調查站供稱:「○○市議會○○○○○尤泰盛就此徵收案,曾數次到過我辦公室或在議會提起,並要求我作業速度加快」、「台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係市議會○○○○○尤泰盛於市府預算先期作業時要求市府編列前述預算,但我未接受,而土木課預算除經常門及資本門生活圈道路系統配合款預算通過外,其餘土木課預算均被刪掉」」(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四十四頁)。足證被告黃郁文主導○○段道路土地徵收案之連續犯意甚明。再○○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被告黃郁文當時已與被告張素貞有同居之關係,被告黃郁文並未迴避,此經被告黃郁文及張素貞供認無訛,且有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其明知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三十四條:「縣(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被告黃郁文卻對於此重大預算案未迴避,其欲主導該預算案之犯意甚明。雖其辯稱當時與張素貞未結婚,對其購地不知情云云,但其主導購地已如上述,其與被告張素貞當時已為親密之同居關係,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Ⅳ)所辯張素貞因受污點證人之保護,所述不實,況本件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部分,惟張素貞對上開道路用地之徵收與領得徵地款後如何處理,均不知情,除據其在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相同外,核與田美紅、林炳輝、戴曜坤、巫啟后、郭學書、林清堆等之供述大致相符,其供述並無矛盾或瑕疵,自屬可信。而所辯本件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部分,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與張燦鍙部分相同,亦不再贅述。
(三)關於尤泰盛部分:尤泰盛所辯未無受○○黃郁文之指示,向市府要求編列預算,違法徵收土地,亦與劉漢池不認識,本件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查本案先後二次道路用地之徵收,均由被告黃郁文主使尤泰盛向○○張燦鍙及市府承辦人員關說,並經由田美紅之介紹向地主購買土地等情,均經林炳輝、戴曜坤、巫啟后、張幼珍、田美紅等供明,並利用盧哲獻名義與劉漢池共同購買第一次徵收之土地,而盧哲獻於購地前,與劉漢池不認識,亦經盧哲獻供明,均詳如前述,再參諸第二次陳報徵收被退回部分,內政部公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文,○○市政府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地政局收到該文,但被告林炳輝於同年九月十日即已提出第二筆土地徵收前說明會之通知單稿,此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附於九十偵字第三七三五號卷第七十七頁)及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九九八七號通知單稿(附於八十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二第二七一頁)在卷可憑,且於同日即九月十四日已經召開徵收前說明會,有說明會記錄一紙在存卷供參(附於八十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八十一頁),益證林炳輝、張幼珍等前述尤泰盛事先知悉被退回,找其商量之說法為真實。其對本案道路用地之購買與徵收,介入之深與被告黃郁文相等,至辯稱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與張燦鍙部分相同,亦不再贅述。
(四)關於林清堆部分:林清堆雖辯稱:伊任台南市長○○○○,僅為幕僚單位,承市長之命綜理市府事務,只能提供意見供參考,並無決策權,雖曾參與市府之預算審查會,但並無建議推動市政要重視府、會和諧,盡量滿足議會需求之語,僅聽從市長之命,溝通府、會間之連繫,有關預算之增減,均由市長裁奪,代理市長決行送內政部之徵收案函稿,均屬制式文稿,並經市長授權,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Ⅰ)工務局土木課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新建道路工程預算中,關於○○路○○段道路土地,被告戴曜坤經由被告巫啟后轉述被告張燦鍙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於送預算審查會後,在八十八年四月間,由被告張燦鍙召集○○○○林清堆、○○局長黃思文、○○○○○林峰雄及○○ 許淑玫 、○○○○○陳福元、○○○○○巫啟后、○○戴曜坤商討,因財政拮据將該筆預算刪為六千萬元,林清堆將此預算草案送交○○後,經○○將該部分增列為二億五千萬元,嗣由林清堆以事後因○○○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原預算金額不足,由其將二億五千萬元,改為二億二千萬元,此為被告林清堆所自承(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九七頁),足證臺南市政府有關預算之編列,被告林清堆均全程參與並知情。
(Ⅱ)據巫啟后於偵訊時供稱:「黃思文表示當年可給工務局十億的預算,但戴曜坤帶了一百多億預算案,林清堆當場表示議會亦有希望的額度,正常程序會有業務單位提出表格,市長、議會希望的表格各壹張,總共三份再彙整三份表格,才會有一個定案,會議中有人向市長表示市政要推動順利,要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在開創基金會中是林清堆說預算的編列要配合議會」、「會與○○接觸只有林清堆與市長二人」、「是林清堆說要推動市政要重視府會和諧,要儘量滿足議會需求」,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供述(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一0頁、本院卷三第一一九頁)。經查被告巫啟后與被告林清堆素無怨隙,於本件徵用土地弊案中與其立場復非對立,被告巫啟后並無需諉過以減輕罪刑。至當日黃思文是否到場一節,一則開會距陳述之日期已久,再則與會之人又有多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斷之,被告巫啟后有所誤記,難謂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林清堆上開「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因其事關當年度工務局最大預算支出,且觀諸該發言內容,復與被告林清堆府會聯絡人之身份相符,是被告巫啟后有清晰之記憶,實有以致之,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林清堆以被告巫啟后記錯與會之人,進而推論被告林清堆並未為上開發言,並不足採,至證人林峰雄、陳福元、戴曜坤等雖證稱:未聽到林清堆說:「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惟彼等與林清堆均屬同事,因礙於人情不願據實供述,應可理解,再觀諸原預算僅編列六千萬元,因○○一己之私,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被告既參與預算之編列,乃竟未予阻止,反與○○張燦鍙私下協商,只象徵性刪減三千萬元,且未經預算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即逕以二億二千萬元送議會審查,復據○○○○許淑玫於本院證稱: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徵收工務局原編六千萬元,最後修改為二億二千萬元,是○○林清堆在主計室主任辦公室交伊整理,是林清堆改為二億二千萬,林清堆上開指示,並無經過預算審查委員會之審查(詳本院卷四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顯見被告林清堆與○○黃郁文關係之密切,亦可證其係與議會協調之主要建議人所辯並未向市長表示市政要推動順利,要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一節,與林峰雄、陳福元、戴曜坤等證稱未聽到林清堆說:「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核與上情相悖,均不足取。
(Ⅲ)被告林清堆於調查站供稱:「臺南市政府有關既成道路徵收,其優先排列次序依序為生活圈道路系統、連續性工程、彎道瓶頸工程及既成道路土地尚未徵收工程,其中既成道路土地尚未徵收之土地徵收工程,徵收原因包括:民眾向監察院陳情、地主提出告訴市000000000000000○○○區○○路○○○○號徵收費用,本府原編列金額為六千萬元但送○○後,『台南市議會議長、市○○○○○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上該工程預算金額被更改為二億五千萬元,事後因市議員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原預算金額不足,我本人乃將黃郁文該筆最大筆土地徵收預算二億五千萬元,刪減為二億二千萬元,再將剩餘之三千萬元用於編列黃玉雲、唐瑞明建議之二項工程預算」。偵查中亦稱:「因將○○路部分決定降為六千萬元(編號十六號)...之後○○、尤泰盛在關心,曾經找我及土木課相關人員問土地徵收金額的情形如何」、「審查會刪減結果,我親手拿給○○...我在審查會結束後幾天,地點不清楚交給○○」、「第二次審查會通過徵收四十八處,金額是十二、三億元,自○○處拿回只剩十六處,總額差不多,我向市長報告議會內部有將項目及金額調整,市長授權我處理此事」並有該編號十五及十六之表格在卷可按(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核與證人許淑玫證稱:「○○區○○路三之三七號徵收費用,由六千萬元修改為二億五千萬元,市長並未就此調高道路預算情形召開審查會,我直接根據○○○○林清堆所交給我的數據彙整成預算書送議會審查」之情節相符(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二0三頁),足證林清堆確有將該紙編號十六之初稿交予被告黃郁文外,並有增減預算項目之決策權,非僅其所辯之只能提供意見供參考,並無決策權,至其事後改稱:「..過一、二天之後,他把修改過的給我,我影印了五、六張,我拿給市長、財、主、工務局,忘了是陳局長還是巫啟后,『經市長裁示』加了唐瑞明、黃玉雲,市長要求我把○○段二億五千萬預算刪二億二千萬元」,既與前述不符,自應以記憶較清晰之三月二十九日之供述為可採。再參諸○○市政府未知會工務局土木課即逕行製作二億二千萬元預算表送議會審查,亦經被告戴曜坤、巫啟后、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陳福元證述一致,並有上開預算編列過程表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可佐。按○○段道路土地徵收款暴增為二億二千萬元之預算,占該年度所有徵地補償款三億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的二分之一強,占議會要求預算總數六億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元之三分之一強,占當年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十三億三千七百四十三萬元的六分之一弱,顯然係重大明顯之變動,台南市市長及相關官員竟未予抵抗而加以接受,且如此獨厚被告黃郁文之預算編列,應係市長與被告林清堆之決策,亦堪認定。
(Ⅳ)被告林清堆擔任○○市政府○○○○多年,又自承與議會關係熟稔,應當知道市府與議會之間行政與立法監督之分際,竟然違背地方自治之規定,促成並執行與議長私下協商預算,且第二次徵收案之計畫書送內政部審核時,函稿均係由其代理市長蓋市長甲章決行,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稿附卷可稽(附於扣押物編號壹、參、肆),被告林清堆既自編列預算至執行徵收均全程參與,對此不法徵收案,自知之甚詳,殊不能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報徵收計畫圖冊到內政部為制式函及圖冊附件甚多,為諉過之籍口。
(Ⅴ)綜上所述,被告林清堆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其與被告張燦鍙、黃郁文關於土地徵收舞弊,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清堆犯行洵堪認定。
(五)關於郭學書部分:郭學書雖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始奉派擔任○○○○,本案第二次徵收土地作業,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已確定,伊不知編列預算及徵收土地有舞弊之情形,至事後主持土地徵收前之公開協調說明會,既已決定徵收之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僅在使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徵收土地之目的與溝通意見,只是執行政策,並無違法情事,惟查:
(Ⅰ)郭學書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始奉派擔任○○○○,而第二次徵收土地作業,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已確定,惟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擬違法跳躍徵收張素貞名下所購買之前開一0三三等道路土地十三筆及劉漢池、盧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尚未被徵收之○○路○○段一二五
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時林炳輝曾告以違法跳躍徵收不當,但郭學書、巫啟后等乃執意報送內政部,業據林炳輝於調查站供稱:「二億二千萬元經市議會審查通過後,有一天台南市議會○○○○○尤泰盛來找○○○○巫啟后並將前開張素貞及劉漢池等人所擁有之一○三三等十七筆道路用地之地籍圖及地號交給他,巫啟后又交給我,我再交給張幼珍去執行」、「我確實有告訴課長巫啟后及局長郭學書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當時在場人尚有本課張幼珍小姐及地政局地權課 沈淑貞 小姐聽聞此事」(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九十九、第一00頁),並有郭學書所批示之○○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0一0函附卷可按(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三五號卷二第五十四頁),又稱「上開十七筆地號土地選擇性徵收是依照○○張燦鍙裁決交由我們執行的,因當時戴曜坤有告訴我這是○○張燦鍙在會議中決定的,至於上開二批土地中間隔著一二五五、一二五四、一0八八、一二五一號等四筆土地號之私有土地未被徵收,我有告訴○○巫啟后及○○○○郭學書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巫啟后告訴我這是○○張燦鍙決定的,指示我陳報內政部試試看,另我向郭學書○○報告時,他也指示我陳報上去」(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四八頁),則郭學書於就任○○○○後,明知違法,乃執意執行,殊難認其無共同之犯意。
(Ⅱ)上開違法跳躍徵收不當經內政部退回後,又改徵收屬黃郁文所有,登記為張素貞名義之○○段第一○三三等十三筆郭學書知情,並予執行,亦據林炳輝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接到上開十七筆徵收案土地被內政部駁回時,我曾將此案被駁回之事告知巫啟后○○及郭學書○○」、「上開道路徵收案被內政部駁回後,臺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前來向我了解本案,我向尤泰盛說明被駁回是採跳躍性徵收,嗣後經尤泰盛同意,捨棄劉漢池所有一二五六等四筆土地,只徵收張素貞所有十三筆地號與其他二十筆 旱田畸零地 ,我並向巫啟后○○及郭學書○○報告要改採此項方案,巫啟后○○及郭學書○○同意並指示採用此項方案」、偵查時亦供稱:「要徵收尤泰盛指示採第二個方案是因為我請示課長,他就說照尤泰盛的意思,局長也說『阿不拉』(指尤泰盛)說怎麼樣就照他的意思辦」(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三0三頁)、「開會時我向局長報告,他跟我說是上面的意思,你就照著報就對了,同時我亦跟坐在我右邊的 施淑貞 說,請她跟局長報告,後來她跟我說,局長還是說要報」(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一一五頁)、「第二次送內政部審議前開會時,我確實有跟郭學書報告說是跳躍式徵收,::郭當時跟我說報報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還是被內政部退回」(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七頁),再參諸被告巫啟后於偵查時亦稱:「局長有說只要尤泰盛來拜託,就照著他的意思去做」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一二0頁),在在顯示其明知本件係違法徵收,惟因事涉被告黃郁文,仍基於共同之犯意, 曲意 附從,任其通過,則郭學書於就任○○○○後,明知違法,乃執意執行,殊難認其無共同之犯意。至張幼珍、施淑貞二人所述與被告林炳輝上開所述不符,惟觀諸證人張、施二人並非稱被告林炳輝所述不實,而係「不記得」、「有無講不確定」等語,顯係故意迴謢之詞,殊不足採,至巫啟后雖於偵查中稱:「我到職後有找戴曜坤、林炳輝問,如果這樣子案件如何辦理,他們說局長摸不到邊,都由市長決定…」云云,惟此應屬有關預算之編列部分,因其執行徵收過程,既有前述參與舞弊之犯行,亦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主持土地徵收前之協調說明會,其目的在有助於土地徵收作業之順利進行原則上不會變更徵收標的,如遇反彈意見過大或確實有徵收範圍不當時,需變更都市計劃,完成法定程序後,再重新辦理徵收,有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四一四五0一九二0號函附可按(附於本院卷四第二七四頁),故其主持土地徵收前之協調說明會並無不法,亦與本案無涉,並予敘明。
(Ⅲ)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件徵用土地舞弊,其犯罪行為應自預算編列、徵收地號之選定、召開土地徵收前說明會、徵收圖冊送上級機關核定等一連串程序,直至發放補償費與地主為止。被告郭學書於其任○○○○期間,已明知本件徵收係屬違法徵收,惟仍指示下屬違法徵收,自難以其任○○○○時,地號已經選定,為其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郭學書犯行亦堪認定。
(六)關於巫啟后部分:
(Ⅰ)所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奉派擔任○○局○○○○○,第一次徵收案預算,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市議會審查通過,徵收土地作業早已確定,伊未參與,不知有舞弊之情形,惟查:被告林炳輝亦供稱:「八十七年徵收預算,洪玉珍發現徵收土地成L型,我有向○○報告,應是向巫啟后報告」、「當時知道市長指示不合理,但因畏懼其權勢,雖可拒絕,我們照辦」、「八十七年徵收六塊地號,尤泰盛有去找局長、課長,局長、課長指示,如此一來就使徵收為一完整區段,也符合五千萬元的需求」(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而被告巫啟后亦供稱:「承辦人林炳輝發現市長交辦徵收地形為L型不符徵收要件,林炳輝以口頭將前情向我及局長陳福元報告」、「市長交辦徵收之地號為○○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土地,是○○張燦鍙配合台南市○○○○黃郁文之要求辦理,台南00000000尤泰盛即依○○黃郁文指示會前來工務局瞭解徵收辦理情形,承辦人林炳輝會將前情轉告尤泰盛,再由尤泰盛將徵收地號與○○張燦鍙協商,因此○○張燦鍙對我們未依其手稿指示辦理徵收並無意見,並將簽稿退回承辦人林炳輝」,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到任時,之前市長已交辦,八十七年十月間林炳輝跟我說徵收那幾號及當時還是L型地號,約八十七年十月間改成完整的地型,林炳輝有告訴我,不能這樣徵收」、「林炳輝告訴我L型不好,要改成完整地型」、「這期間尤泰盛有到土木課瞭解此狀況找承辦人員,辦理三之三十七號地形」(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第一八一頁),被告既對違法徵收此部分道路用地,知之甚詳,猶參與地形之分割及徵收,自不能以其奉派擔任○○局○○○○○前,已編定預算,而推諉責任。
(Ⅱ)所辯第二次徵收係延續第一次道路之徵收均由市長交承辦人林炳輝、戴曜坤處理,伊亦不知土地為○○所購買,並無參與舞弊行為,惟查有關第二次之違法徵收及第二次之違法徵收前,強行違法擬以跳躍徵收之方式,徵收第一次徵收時尚未徵收之臺南市○○區○○段第一二五六、一二五
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而遭內政部退回,被告巫啟后自編列預算至執行徵收均知情並始終參與等情,業據戴曜坤、林炳輝供明,並有公文、簽呈及函稿核章,己如前述外,林炳輝另於調查站供稱:「跳躍徵收提報內政部有違規定而遭退回,此徵收方式是依照○○張燦鍙、○○○○郭學書、○○○○巫啟后等人的決定,而辦理徵收的」(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十頁)、「我確實有告訴○○巫啟后及○○郭學書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當時在場人尚有本課張幼珍小姐及地政局地權課沈淑貞小姐聽聞此事」、偵查中供稱:「預算通過後,尤泰盛拿了地籍圖給○○巫啟后,「巫」告訴我是市長交代的,要我照辦,我就叫張幼珍通知地主開會」、「八十八年度第二次徵收時,尤泰盛將徵收特定地號拿給巫啟后,要我徵收十七筆地號土地,巫啟后跟我說是上層交代」(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一0
0、一一四頁),況被告巫啟后亦於調查站自承「台南00000000尤泰盛因台南市○○○○○○區○○路○○○○○號道路○○段一0三三地號等徵收案曾多次找過我、戴曜坤及林炳輝,他表示該筆徵地案係台南市○○黃郁文關心的案子,要求我儘快處理」(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十五頁)。
(Ⅲ)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第二次徵收預算由六千萬元增為二億二千萬元,市長未再知會承辦單位,惟被告巫啟后既自徵收之預算編列及執行均參與,其涉土地徵收舞弊之情節甚深,縱預算金額有所改變,亦不影響其對不法徵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另請求傳訊證人翁朝正擬證明戴曜坤所述○○張燦鍙交付之手諭之時間不實,惟此與本案並無影響,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七)關於林炳輝部分:林炳輝雖辯稱本案土地徵收,係由○○張燦鍙決定,有關土地徵收及預算編列,伊均未參與,伊只是基層人員,僅奉命行事,不知○○張燦鍙與○○黃郁文間有舞弊情事,伊並無共犯徵地舞弊之情事,惟其為本案徵收土地之承辦人,對於先後二次徵收,○○張燦鍙因曲就於○○黃郁文而做舞弊違法之徵收,其均知之甚詳,僅因畏其權勢,明知違法而予配合等情,迭據其供述明確,均如前述,則被告林炳輝明知違法而共同參與犯罪,亦難以奉命行事而卸刑責。
(八)關於劉漢池部分:
(Ⅰ)所辯伊喜歡投資購買土地,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為:如政府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徵收,有利可圖,如政府不徵收,將來可抵遺產稅,符合投資理念,惟查:被告劉漢池於調查站訊問時雖先供稱:「台南市○○段地號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土地均為我獨自購買,並無與任何人共同持有」。經調查員當場提示該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被告劉漢池與他人共同持分後,始再行供述:「我已記得,盧哲獻原與我彼此認識,仲介女子『彩雲』介紹我購買前述土地時,我介紹盧哲獻一起購買,故最後由我及盧哲獻共同投資持有」(詳八十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九十二頁、九十三頁)。查被告劉漢池所購買之土地究竟係個人所有,或與他人共同購買,其間涉及鉅額資金之應用,二者間顯然有極大之差異,除被告劉漢池初為故意隱匿,嗣見無可抵賴,方不得不供出上情。況上開與被告盧哲獻共同購買,亦為被告盧哲獻所否認,此觀諸被告盧哲獻於調查站供稱:「我在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召開台南市○○段一二九五、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二、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地號土地徵收協調會前我並不認識劉漢池,迄召開協調會當日我才認識劉漢池」、「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詢問筆錄供述前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係林炳利向我借款,是不實在,我之所以會做上述不實供述,是因為尤泰盛要我在檢調單位調查時教我如此作答,有關我於前二次詢問筆錄中供述會買前開道路用地是劉漢池找我投資一情,也是尤泰盛教我如此作答、我會購買前開道路用地純係因尤泰盛向我借款所造成,而在前二次詢問筆錄中所做不實供述也是尤泰盛指示我做的」,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八十七年召開土地徵收協議之前,並未認識劉漢池,協調會當天才認識他,並沒有共同投資的協議」。在在證明被告盧哲獻與被告劉漢池根本不熟識,被告劉漢池怎麼可能會介紹被告盧哲獻與其一起向唐彩雲購買土地。且如其所辯係購地係為節稅之用,以其自稱擁有雄厚資金,亦無與人共買道路用地之必要,故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Ⅱ)被告劉漢池復於調查站供稱:「購買前述台南市○○區○○段地號一二九二、一二
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
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土地時是,仲介女子『彩雲』有向我表示前開土地即將被台南市政府徵收」、「彩雲向我表示前開土地馬上被台南市政府徵收,我認為投資有獲得市政府補償費之利益,或減免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優點,故我才買前述之土地」、「購買台南市○○區○○段地號一二九四等十筆土地之經過詳情為仲介女子『彩雲』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前向我介紹前述土地,她向我表示前述她所共同持有之土地非常適合我購買,若有被政府徵收到則有錢賺,若未被政府徵收則可節省遺產稅及贈與稅,我認為可以購買,遂向::」等語,但證人唐彩雲卻於調查站證稱:「我不知道土地將被徵收,劉漢池並未曾向我提及上開土地即將被政府徵收之事」,且於檢察署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跟劉漢池說賣地可作何用」、「不可能跟他說土地政府要徵收,因如我知政府要徵收,我就自己留下來,我也不知市政府要徵收,更不可能跟他說市府要徵收」、「我連遺產稅是什麼都不知道,怎麼跟他說買地可節稅」等語。查證人唐彩雲若知悉其所有之土地將被市政府徵收,豈有愚昧到把自己垂手可得之利益奉獻予被告劉漢池,被告劉漢池之供稱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故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Ⅲ)證人唐彩雲於調查站證稱:「台南市○○區○○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土地係八十七年十月間,劉漢池透過田美紅向我表示要向我購買前開五筆土地,我表示我僅持有其中一小部分,無權答應他,劉漢池便要我出面協調其他土地共有人,在徵得他們的同意後,我便代表其他共有人與劉漢池談定」,並於當日偵訊時證稱:「在八十七年間賣土地給劉漢池是我去找他,我與他談好,嗣又改稱是劉漢池透過田美紅找我」等語。復與劉漢池於調查站供稱:「田美紅我不認識,亦未見過,無任何關係」及田美紅亦於偵訊時供稱:「劉漢池我不知道,我是來地檢署才看過他」等語不符。被告劉漢池與被告田美紅間既然不熟識,被告劉漢池如何會找田美紅向證人唐彩雲表示要購買唐彩雲所有之土地,被告劉漢池與證人唐彩雲等二人,就上開地號之買賣,究係唐彩雲主動來找被告劉漢池購買,抑或被告劉漢池透過田美紅向唐彩雲購地之明白簡單之情節,竟前後多次供述矛盾,益徵被告劉漢池與證人唐彩雲均意圖掩飾案情,但又無法自圓其說,以致均漏洞百出。
(Ⅳ)所辯伊擔任議會顧問,係自方金海任○○時所聘,黃郁文任○○後,依歷屆之慣例續以延聘,故與○○黃郁文及尤泰盛並無特殊關係,購買系爭土地與○○黃郁文及尤泰盛無關一節,惟按本次○○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之所以編列,係被告黃郁文向市長要求,由被告張燦鍙指示下屬即被告戴曜坤編列送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被告尤泰盛至○○局指示承辦人被告林炳輝優先徵收被告劉漢池及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實際上係由被告尤泰盛所購買)等人所有之○○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漢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唐傳根購買其中○○段一二五
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被告尤泰盛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向唐彩雲等人購買渠等就○○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分別有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兩份附卷足憑。而本次徵收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其間只隔三個月之久,被告劉漢池即輕易獲得共計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之鉅額利益。而被告盧哲獻又已供承不認識被告劉漢池,且實際上以被告盧哲獻名義購地之人係被告尤泰盛,亦經被告盧哲獻供承在卷,則若非被告尤泰盛將上開道路土地將被徵收之情告知被告劉漢池,被告劉漢池豈會聽從一不識字婦人唐彩雲之仲介,即可購買市政府決定徵收之地號,足證被告劉漢池購買上開土地與被告黃郁文及尤泰盛關係之密切,至其是否為黃郁文任○○所時所聘擔任○○○○,應與本案之合購道路用地並無必然之關係,並予敘明。
(Ⅴ)所辯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係伊償還伊表弟即被告陳俊君之父陳春榮之借款一節,嗣由陳春榮轉借予 劉漢珍 ,陳俊君亦符合其說,惟查被告劉漢池自調查站多次調查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與陳春榮間之借款究係何時借貸,如何借貸,約定之利息等情均無法明確舉證,且交代不清,又稱其與陳春榮之金錢往來多由陳俊君處理云云,核與被告陳俊君所供只有那一次與劉漢池處理其父親之金錢往來,供詞已不一致,究竟有無該筆借貸,已值懷疑,況如償還此巨額借款,應以支票直接兌付,既可減少風險,亦可供還款之憑據,竟以提領現金後再予償還,至該款流向不明,亦與常情相悖,參以被告盧哲獻將被告尤泰盛要求伊將徵收款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中之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轉交給被告尤泰盛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劉漢池亦簽發一紙票據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支票,其尾數竟與被告劉漢池由上開道路土地徵收所取得之徵收款項共計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尾數「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完全相符,既然被告盧哲獻上開徵收款項中之二百七十一萬餘元係流入被告尤泰盛之帳戶內,而本件徵收案係完全由被告黃郁文與被告尤泰盛支配,顯被告劉漢池將上開款項交予與被告黃郁文之親信即被告陳俊君後,再轉交予被告黃郁文應堪認定。
(Ⅵ)被告另辯稱:伊買受十筆道路用地,但徵收者僅六筆,如果土地徵收有弊端理應十筆全部徵收,何以僅徵收其中六筆,另外四筆未一併徵收部分:惟查第二次徵收前,臺南市政府,曾以違法跳躍徵收之方式,擬將被告劉漢池與盧哲獻於第一次徵收時尚未徵收之此部分併予徵收,因屬違法而遭內政部退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林炳輝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大約八十九年尤泰盛又來找我問我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土地公告價格多少,我向他講是四千五百多萬,那時候辦公室同事張幼珍也有聽到,也有看到,尤泰盛叫我辦理徵收,我跟他講說沒有編列預算,過一陣子他又來找我說,因為我們徵收的預算是二億二千萬元,但實際發的徵收費用只有二億零三百多萬元,他就叫我用這筆錢徵該四筆土地徵收後價購,但我回答說叫他去找財政局長是否有錢,我自己也去找財政局長是否要編列預算,局長說沒有錢就罷手」(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三0三頁),足證被告劉漢池上開購買而尚未被徵收之土地,被告黃郁文及尤泰盛原亦要再要求○○市政府加以徵收,嗣因故方才罷手,故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Ⅶ)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黃郁文主導,透過被告尤泰盛與陳俊君,借用被告劉漢池與盧哲獻之資金,透過被告田美紅與地主唐彩雲之仲介,預為低價蒐購○○段既成道路土地,再由被告尤泰盛向○○市政府提出陳情,與被告台南市○○張燦鍙、○○○○巫啟后、承辦人員戴曜坤、林炳輝共同徵用土地舞弊,獲得不法暴利,再由被告陳俊君等配合逃避查證,已事證明確,被告劉漢池犯行,亦堪認定。
(九)關於陳俊君部分:陳俊君雖辯稱:伊只任00000000之職員,並未受○○黃郁文特別提拔,與尤泰盛亦無特殊交情,因服務選民而認識田美紅,惟並無與尤泰盛持擬購買之土地清單交付田美紅,亦無與尤泰盛持購地現款交給代書王進福,不知有購買土地舞弊徵收之事,至取得劉漢池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係劉漢池償還伊父陳春榮之借款,非轉交○○黃郁文,並無共同舞弊云云,惟查被告陳俊君確與尤泰盛共同參與購買系爭之被徵收道路用地,事後又參與隱匿徵收土地款等情,除經田美紅、張素真供明外,另查:
(Ⅰ)被告陳俊君係台南市○○○○○之職員係由被告黃郁文提拔,與被告黃郁文之關係甚為親近,特別是尤泰盛欲參選市議員,尚請陳俊君代為謄抄候選人政見稿,此有自尤泰盛處所扣之候選人政見稿在卷可憑。而被告田美紅初次坦承犯行時所供,尤泰盛與陳俊君均併稱,且在其扣案附卷之記事本中記載陳俊君處,亦附記(○○朋友),足證陳俊君與尤泰盛在黃郁文間關係之密切。
(Ⅱ)○○路第一次徵收之道路土地,其中第一
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
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道路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九四等五筆地號道路土地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關於購買過程,據田美紅於調查站供稱:「土地價款是由尤泰盛、陳俊君帶往王進福代書事務所支付予地主」、「土地買賣與黃郁文接洽,但不知為何會登記在劉漢池名下,我只知道土地價款是由尤泰盛、陳俊君帶去支付的」,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關於八十七年間○○段一二五七等五筆土地買賣過程係首先唐彩雲向我談有一筆土地要賣,但陳情都被駁回,我與當時黃○○有熟,我說找他問看看,後來他找尤泰盛、『陳俊君』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叫我找唐彩雲說這些地要全部賣,尤泰盛、陳俊君在○○路黃○○開之○○餐廳拿給我的」、「交錢之情形為尤泰盛、陳俊君到代書事務所,當地主把文件交齊後,就交錢給地主」(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雖土地代書王進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劉漢池購買系爭土地係由伊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陳俊君並未參與,付錢時陳俊君亦未在場云云,核與全程參與之田美紅所述相左,殊不足取,足證被告陳俊君確有參與購地付款之行為。
(Ⅲ)○○段第二次徵收之道路土地,其中之第一○三三至一○三六、一○六六、一○六
八、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七、一○七九地號等十三筆道路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到六月間經田美紅介紹向原地主王乾橫等人以約公告地價之三成低價售予張素貞,關於購買過程,據被告田美紅於調查站供稱:「前開十三筆土地是約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我即去找黃郁文問他是否有意購買,黃郁文要我去找尤泰盛及陳俊君,表示有關購買土地事宜他會先指示尤泰盛及陳俊君與我接洽。約於一個月後,尤泰盛及陳俊君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並於見面時交給我一張土地地號清單(包含地號、地主姓名及地址等資料)及地圖,尤泰盛及陳俊君要我透過『噸仔』去找清單上所列地號之地主,協調他們出售土地。聯絡妥當後,約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由陳俊君攜帶現金前往王進福代書事務所會同我本人及王進福將土地價款交付予各地主」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亦大致為相同之供述,雖土地代書王進福於本院審理時稱:張素貞購買系爭土地係由伊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陳俊君並未參與,付錢時陳俊君亦未在場,係由張素貞親往付款云云,惟為張素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並稱買賣土地過程伊均不知情(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一五二至第一五五頁、本院卷三第十五頁),並與田美紅所述不符,亦不足採,是被告陳俊君本於上開概括犯意,再度奉被告黃郁文之命參與第二次徵收土地之購地付款事宜,甚為明確。
(Ⅳ)至所辯伊取得劉漢池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係劉漢池償還伊父陳春榮之借款,非轉交○○黃郁文一節,所辯不足採信,理由與前述劉漢池之說明相同,不再贅述。
(Ⅴ)綜上所述,可證被告陳俊君確受被告黃郁文之命,先後參與二次購地交付價款之行為。而查上開購地價款金額鉅大,被告黃郁文指派尤、陳二人交付款項,已足見被告陳俊君受被告黃郁文信任之程度。另參諸關於被告田美紅與被告張素貞二人論述部分,關於被告黃郁文得悉檢調單位開始調查本案,召集張素貞、田美紅二人串證時,被告陳俊君亦在現場,參與如此機密之事等情,足證被告陳俊君確為被告黃郁文之親信無訛,被告陳俊君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從而被告陳俊君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本件徵用土地弊案,應堪認定。
(十)被告蔡明甫部分:被告蔡明甫雖辯稱其係向黃郁文借款,與田美紅之土地契約並未履行,不知有徵收舞弊,亦無隱匿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惟查:
(Ⅰ)八十八年十月間領取徵收補償款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本案,黃郁文遂要求尤泰盛、陳俊君找張素貞、田美紅前來配合串證,以進一步掩飾徵用土地舞弊情節,業據田美紅、張素貞供述明確,均如前述,再參諸檢察官開始偵辦黃郁文貪瀆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於十月六日發指揮書指揮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至於本案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分案後,將相關資料交付南機組調查,南機組隨即展開調閱卷宗之相關動作,故而黃郁文等知悉此情,確實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與張素貞、田美紅所供被告黃郁文要求渠等串供之時間相符,是田美紅與張素貞所供應與實情相符。
(Ⅱ)就製作不實內容之合夥書及契約書之過程,亦據被告田美紅供稱與被告蔡明甫簽約經過,第一次是黃郁文陪同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交付三千萬元支票供擔保,第二次則於十一月四日由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前往新市鄉蔡明甫住處簽約,因該次非蔡明甫親自簽名,復於十一月七日再度前往重新簽約等情在卷。至資金流向部分,被告田美紅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偵查訊問時,亦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將有張素貞背書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軋入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經過,係於十一月四日軋入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支票代收,一張於十一月四日供田美紅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予蔡明甫兌領之資金,一張五百萬元於十一月二十日兌領,陸續轉匯入田美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之帳戶內,除三百萬元向黃郁文借用外,其餘二百萬元返還。其餘二張六百萬元抽出,復於十二月五日、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軋入六張二百萬元支票共一千二百萬元,但又抽回五張,剩下一張兌領,以零碎方式領出返還黃郁文,此亦有筆錄在卷可稽(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頁、同號卷三第一一五頁、一一六頁),綜上事證,均足證該合夥書及投資契約書實際並無合夥及購地之事實,純屬為隱匿黃郁文取得之徵地款項。
(Ⅲ)被告蔡明甫與田美紅簽立合約書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卻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已據其供承在卷。另合約書中記載田美紅交付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支票二張共二千萬元,票號為EA0000000及EA0000000,正是被告黃郁文以張素貞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蔡明甫兌領之支票,已是刻意以被告田美紅之合約書來掩飾黃郁文交付支票予蔡明甫之情節。且蔡明甫供稱是交付黃郁文一張三千萬元作擔保,顯示其已明確知道該三千萬元係擔保黃郁文之借款。雖被告田美紅供稱該三千萬元支票係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先交給她,再私下轉交給黃郁文。但田美紅與蔡明甫是土地合夥投資,並非借貸,何必需要擔保,如果說是黃郁文先將債權移轉給田美紅,田美紅再與蔡明甫簽土地投資契約,則田美紅之債權已轉為投資款,蔡明甫提供之擔保支票也應該取回,但是均未處理。如果田美紅之合約書之給付價金係由黃郁文對蔡明甫之債權移轉,則該三千萬元之擔保已無本債權存在,即應向黃郁文索回,何以蔡明甫又稱尚未兌現清償,況田美紅與蔡明甫均稱只有一次見面即簽約合夥投資土地買賣及交通公司,過程草率,均與社會經驗不符,反而顯示出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田美紅、張素貞及蔡明甫係共同犯意聯絡偽造虛假之資金流向,以掩飾被告黃郁文以被告張素貞名義隱匿徵收所得款項以阻礙檢調追查。此外復有張素貞給蔡明甫兌領之支票三張,蔡明甫匯款予勇南通運公司之匯款單一張及合夥書及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八十九年偵字五六三三號卷第二八七頁、二八八頁、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
(Ⅳ)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蔡明甫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七、關於法律上之答辯:被告等雖均以:(Ⅰ)台南市政府辦理都市道路計畫工程需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始交由台南市政府辦理發放補償費完竣,故徵收案合法與否之審核權為內政部。本案經函詢內政部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內地字0000000號函覆以:「台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南字地權字第四一六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字地權字第0三四八五一號公告徵收,並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於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不合」復「按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另內政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0九八一號函,亦為相同之指示,並經內政部地政司研究員 黃浩 於原審供證明確,若系爭二次之既成道路用地之徵收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及前述行政院八十五年內字第四0四九八號函所示,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本案實質審查時,即不可能通過並予以核准,顯見並無不法。(Ⅱ)原判決嚴重曲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其判決顯然違法:按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即有「收募款項、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之規定。當時日寇侵華,舉國抗日,國家處於戰爭之非常時期,政府為救亡圖存,常有收募民間款項,或徵收土地、民伕、財物,充為公用之情事,人民為國家之生存與發展,亦樂意犧牲個人之財產或自由。惟間有不肖之公務員,於國事如麻之際,舞弄弊端,假公濟私,將合法收募之款項或合法徵收土地、民伕、財物,移作私人使用,政府乃制訂「收募款項、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罪,藉資遏止。故「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所謂「徵用」,係指徵收及使用之意,所謂「從中舞弊」,係指合法徵收之土地,移作非公共之不當使用之意。嗣後「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數度易名,並修正條文,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仍有「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之規定,只以時空環境變易,將「民伕」刪除而已,至所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並未變更具立法目的,故就該條之立法沿革,採目的之解釋,該款所謂「徵用」,係指依據法令徵收使用之意。所謂「從中舞弊」,係指土地徵收時,乘機舞弄弊端假公濟私,以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該罪之本質,係以合法為前提,以非法舞弊作終了。凡合法徵收之土地,未作公共使用,反舞弄弊端,假公濟私移為私用或充作其他不當用途者,才屬「舞弊」。不得於此之外,逕予比例類推,更為他模糊含混之解釋,致失立法原意。舞弊既屬「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自須以違背法令為前提,若公務行為之本身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無「舞弊」行為。又「徵用」含有「徵收」與「使用」兩道程序,必「合法徵收」之土地乘機舞弄弊端、假公濟私,移為「非法使用」,以圖自己或第三人之私利,始應受「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之處罰,臺南市政府始依此核准執行徵收計劃,並無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一)依內政部上開函示及證人黃浩之證述,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因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惟查道路之徵收,以道路新建工程為主,且在市府財源有限之情形下,更應以有急迫需要徵收之道路為優先,且據林清堆於調查站供稱:「臺南市政府有關既成道路徵收,其優先排列次序依序為生活圈道路系統、連續性工程、彎道瓶頸工程及既成道路土地尚未徵收工程,其中既成道路土地尚未徵收之土地徵收工程,徵收原因包括:民眾向監察院陳情、地主提出告訴市府敗訴、民意代表建議等原因」,臺南市政府先後二次徵收上開土地,乃屬已鋪設完成之路面,並已通行近二十年之久,並非興建及拓寬道路而需徵收私有土地或有急迫必要徵收之情形,且於編列預算、徵收地號均與黃郁文等人間勾結舞弊,此部分情節,臺南市政府均故予隱匿,造成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審核陷於錯誤而予核准,自難執此即認其並無不法之依據。
(二)再按釋字第四百號解釋稱有徵收既成道路之義務云云,該號解釋之解釋文特別揭示了徵收既成道路之原則:「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足見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明白揭示徵收既成道路土地必須符合平等性原則,以被告等舞弊情節來看,不僅是忽略平等性原則,而是刻意違反平等性原則,況行政院為因應大法官會議解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明示:「至政府興建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臺南市政府並非對興建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而係對已鋪設完成並通行數十年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已違背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要旨。
(三)按本案係徵用土地舞弊,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罪,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第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被告張燦鍙等所涉情節既是土地徵收事項,自不適用最概括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故亦不當然適用其構成要件及相關解釋。復按,所謂「舞弊」,同法第四條第三款亦有「工程舞弊」之罪名,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故「舞弊」意義,不一定要明確違背特定法令,只要涉嫌明顯違反行政慣行、公平合理之考量,以使特定人獲得不法利益,均屬舞弊行為。本件土地徵收,連續兩年台南市政府均與議長等人勾結,於大量的未徵收既成道路中,在極低的機率下,使議長等人連續兩年獲得短期投資既成道路之徵收暴利達億萬元之鉅額,又涉選擇性徵收,刻意迴避長年承受道路用地被徵用之損失未獲補償的地主,為了掩飾犯行而為被告黃郁文等量身定製實施土地分割,八十八年度徵收○○段道路土地第二次送審時,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式審查之前,交由議長任意增刪,已是舞文飾非,營私作弊之舞弊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先以違法跳躍徵收之方式,擬併強行徵收第一次尚未徵收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不法而駁回,乃就第二次徵收屬議長所有之道路用地。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雖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但上開原則係行政法理,乃行政法學上之基本常識,濫用行政裁量之行為亦屬不法行為,「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五號判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號解釋更引重要性原則,將行政院之執行預算裁量權予以壓縮,行政程序法不過將其明文列舉。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撤銷。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連續兩年以鉅額徵收被告黃郁文等人臨時購買之○○段道路土地,於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施作道路路面工程,無助於改善道路交通之行政目的,兩次徵收均為黃郁文等量身定製實施土地分割,以掩飾利益輸送予議長之不法徵收目的,均違反合目的性原則;其不成比例的資金運用,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係刻意違反平等性原則。上開違法情形,均屬明顯而重大,而為濫用權力之行為,自屬違法,其所辯上開行為,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亦不足採。
八、查張燦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為○○○○○,辦理徵用土地及綜理其餘台南市市政,林清堆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為000000000,為市長幕僚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市政府一切事務,郭學書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為台南市○○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為○○○○○,於擔任局長期間,綜理工務局職掌之業務,及批閱相關公文等事務,巫啟后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擔任○○市政府○○○○○課(以下簡稱土木課)○○,負責督導台南市○市○道路、橋樑、建物等公共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及台南市○○道路的開闢(含道路徵收及工程施工等二個階段),林炳輝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亦擔任○○○○○,負責執行道路徵收之業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徵用土地公務之人員。另黃郁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迄今為0000000,尤泰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議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任○○○○兼○○○○○,陳俊君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市議會○○,此有○○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市人給字第0九二0二四四0七五0號函及○○市議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南市議人字第0九二二0九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五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本件弊案係由被告黃郁文係利用其身為台南市議會○○,於議員間具相當之影響力與其親信被告尤泰盛、陳俊君利用被告黃郁文於議會之權勢,要求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及市府承辦人員林炳輝、戴曜坤編列預算,徵用特定購買之道路土地,為一整體之共犯行為,必須各個環節相互結合才能完成。本案從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預先選定道路土地,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張素貞提供資金及登記名義,田美紅仲介道路土地買賣,黃郁文、尤泰盛再要求台南市○○即被告張燦鍙責成承辦之土木課人員編定預算,以違反府會分權之方式讓被告黃郁文暴增○○段土地徵收補償款之預算,於預算編列之後,更要求渠等選定特定地號土地違法實施徵收,再於徵收土地說明會中,由地主表示不欲以標購市有土地代替徵收,才能完成土地徵收之舞弊犯行,此一環節缺一不可,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等人,與被告張燦鍙及其餘市府官員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又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雖具有公務員身份,惟本件土地徵收關於預算之編列、地號之選定、預算之通過,與其職務無關,而被告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等自始即不具公務員之身份,故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劉漢池等雖辯稱圖利罪目的在處罰公務員,非公務員若為圖利之對象,則與公務員為對立關係,該非公務員無法成立刑法第三十一條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係同條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合於該特別規定者,即無論以圖利罪之餘地,且該罪旨在處罰公務員於徵用土地時從事舞弊行為,與公務員圖利罪係以有得利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亦有差異,是無公務員身分者,自非不得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三七七四判決參照)。故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劉漢池、盧哲獻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並無徵收道路用地舞弊云云,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可認定。又按貪污治罪條例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惟對於徵收土地舞弊罪部分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劉漢池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收土地舞弊罪。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等人,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劉漢池等人,因不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
被告蔡明甫就偽造刑事證據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關於他人刑事證據罪。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與已判決確定之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就第一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與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就第二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張燦鍙、巫啟后、林炳輝、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等人前開二次舞弊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蔡明甫於七十五年間曾犯教唆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五月,至八十年五月九日假釋,假釋中又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賭博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旋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合約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投資合夥書各壹份,為被告蔡明甫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業據田美紅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明甫所有,為其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蔡明甫等人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及黃郁文以徵收土地舞弊之方式獲利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尤泰盛獲利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劉漢池與陳俊君獲利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應予追繳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牽連犯關係,為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另諭知沒收追繳(理由詳如後述)。
十一、原審對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蔡明甫等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內政部上開函示及證人黃浩之證述,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因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應為法所許可,故本件二次徵收範圍,均在同一個完整、封閉地予以分期分區取得,難認係「跳躍徵收」,原審誤認屬「跳躍徵收」。(二)原審對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等均宣告褫奪公權,惟判決理由未陳明宣告褫奪公權之依據。(三)蔡明甫於七十五年間曾犯教唆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二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五月,至八十年五月九日假釋,假釋中又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賭博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旋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四)被告陳俊君先後二次徵收道路用地案,均有參與,應屬連續犯,原審未依連續犯論處,均有未合。被告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連續兩年以土地徵收舞弊之方式,非法利益輸送約二億五千萬元之公款,被告張燦鍙身為台南市○○為己身之權位,以公帑曲意攏絡○○被告黃郁文,被告林清堆、郭學書身為市府一級主管,不知襄助市長治理市政為市民謀福利,與市長曲意附從被告黃郁文,任其予取予求,致妨害台南市公共建設,真正之地主未能取得補償,被告黃郁文仗恃身為○○,於市議員間頗具影響力,惟不僅不知為謀市民之福利,反圖自己之私利,有違市民之付託,被告尤泰盛、陳俊君亦憑恃為議長之親信,對公務員任意施壓,並圖自己私利,被告巫啟后、林炳輝等人身為基層之公務員,惟未能維持公務員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天職,及劉漢池為圖私利,蔡明甫為隱匿罪證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法、犯罪所得、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斟酌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四人於本件中係為配合被告張燦鍙與被告黃郁文之舞弊,身為公務人員,為承市長之命處理公務,是對市長之命如有不從,重則影響工作之去留,輕則影響考績,故均有不得已之苦處,再則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陳俊君於本案雖參與徵地之購買及事後徵地款之隱匿,所涉情節,亦較輕微,本院斟酌其五人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之刑,被告蔡明甫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偽造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合約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投資合夥書各壹份並依法宣告沒收。
貳、駁回部分(即被告張素貞、盧哲獻、田美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收土地舞弊罪及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黃進生、蔡明甫等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
一、被告張素貞、盧哲獻、田美紅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收土地舞弊罪部分,公訴人雖未上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後述所犯之洗錢防制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提起上訴,應認亦全部上訴。被告張素貞、盧哲獻、田美紅對分別共同參與前開徵收土地舞弊等情,均經彼等於歷次偵、審中坦白承認,均如上述,原審以彼等之罪證明確,認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收土地舞弊罪,惟以彼等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其他共犯,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免刑,並無不當,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明上訴理由,原審對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既無不合,乃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黃進生、蔡明甫等人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無非以:
(一)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開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南市政府開立公庫支票由我領取後存入我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後,再轉入前開銀行○○○○○甲存我個人帳戶內,在領取前開公庫支票之前一天,尤泰盛有打電話通知我徵收款下來了,要我去領,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再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總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交給尤泰盛等語;且偵查中亦供稱:「關於尤泰盛還我七百五十萬元的部分,他又拿一張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共拿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等於土地名義是尤泰盛的不是我的,尚未徵收的土地是寄放於我名義下」、「土地購買我沒有參與,都由尤泰盛處理」、「後面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林炳利借的,這種說法是尤泰盛叫我說的,去年議會開會報紙刊出質疑這件事,他到我家找我告訴我要如此說」等語,並有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受款人分別為劉漢池、盧哲獻及許瑞蓮;票據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以及盧哲獻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八十七年間之支票兌領紀錄一件,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至○○,AZ0000000000號,面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十二紙,以及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三紙及由被告劉漢池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票據金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五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按,而被告劉漢池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確係由被告陳俊君持之前往兌領;被告盧哲獻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亦確係由被告黃進生持之前往兌領,此分別業據被告陳俊君及被告黃進生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在卷。
(二)被告黃郁文於張素貞名下○○段十三筆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公庫撥入張素貞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一日由張素貞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轉入其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除張素貞保留五千餘萬元(支付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一千萬元貸款、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四千一百四十二萬元貸款、匯入世華銀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支付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匯入安泰銀行建國分行支付東洋租賃公司欠款一百十萬六千五百元,匯入開元郵局張素貞帳戶一百萬元,由黃進生代為兌領之支票一百萬元,合計五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外,其餘均由黃郁文主導,藉上開張素貞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以張素貞名義匯款、提款或支票洗錢,支付其本人、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其舅舅林俊興、林進來之貸款,其向陳清欽借用投資米蘭珠寶公司之借款,其貸予議員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以及李抱田、劉博文等之借款,和其本人投資蔡明甫之新市鄉土地買賣款等,隱藏其使用上開款項之事實,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張素貞徵收款洗錢流向圖,被告張素貞亦供稱:「我們沒結婚之前,他陸續向我借錢約六千多萬元,約徵收前五、六月前,他要求給付現金,都自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及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或我哥哥張金發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否還有其他帳戶我沒有印象,是託我公司小姐莊惠貞去提領,我直接交給黃郁文,是現金,約有四千萬元,分成三次,其他很多次不記得,他說要買地,他沒說是那裡的地」、「我沒買○○段土地,是黃郁文說他欠我的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他當時有向我拿身分證件辦登記」、「有一次黃郁文打電話找我到他臨安路家的地下室,現場有田美紅、尤泰盛、但陳俊君沒印象是否在場,黃郁文說他要選舉,我名下這筆○○段土地對選舉有不好影響,他教我們講錢的流向,但錢流向我搞不清楚,所以訊問時沒辦法照他教的講,因我接不起來」、「土地徵收款超過黃郁文借款,他說超過部分要還他,他要時會跟我講,他需要時會叫我到○○路家,開支票給他,後來剩下六千萬元部分是他向我借的」、「黃郁文說買地是要等政府徵收」,復有黃進生、 魏素美 (林進來之妻)、林淑汝、蔡明甫、 黃新貝 、 吳孟仁 、 李芳利 、 王元輝 、 蔡曜州 、劉博文、 陳碧玉 、陳清欽、許木樹、 郭瑞珍 、 蔡淑珠 、蔡淑惠、陳淑敏、李天佑、 郭秋吟 、黃丁川、 黃曉青 、許木樹、洪玉鳳、 陳不 等之陳證明確,且有徵收補償款台銀支票兩張、存款單一張;張素貞匯予林淑汝之匯款單兩張、支票一張;匯予陳清欽之匯款單一張;給劉博文之支票一張;張素貞給劉博文、 黃曉菁 、黃進生、郭瑞珍、陳不、李抱田、長愛公司、魏素美、林俊興兌領之支票一張;給黃郁文、黃盈瑞、蔡明甫兌領之支票三張;給群運公司及陳淑敏兌領之支票兩張,吳孟仁匯款予王元輝之匯款單一張;蔡明甫匯款予勇南通運公司之匯款單一張、勇南通運給蔡曜州之支票一張、給吳孟仁之支票二張、匯款予蔡曜州之匯款單二張、予 顏春燕 之匯款單一張、蔡曜州存款單一張、吳孟仁匯款予冠榮公司之轉帳單一份、王元輝之提款單四張等物附卷可稽。
(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本案,黃郁文遂要求尤泰盛、陳俊君找張素貞、田美紅前來配合串證,以進一步之洗錢及偽造刑事證據之方式掩飾徵用土地舞弊情節。被告田美紅供稱:「尤泰盛或陳俊君打電話給我,說議長找我,約我幾點去議長家,說調查局在調查此事叫我如何說法,買地時他們還沒結婚,所以叫我說我與張素貞用四、六分帳方式合夥買土地,然後我說我沒犯過法,他說出事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答應」、「到議長家有尤泰盛、張素貞、議長、我、陳俊君,告訴我說名義上七千六百萬元,在新市有投資土地四千多萬元是跟蔡明甫簽契約,剩下三千多萬元,議長說叫人拿四張五百萬元支票後面有張素貞背書,每張都半個月半個月,叫我隔天九點多,記得是星期六,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到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軋入我支票帳戶內,我再簽支票給蔡明甫,就是到新市簽約時簽的,是一張五百萬元,那也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去的。就是在軋入支票當天下午,同時簽約。該次簽約不是蔡明甫親自寫的,覺得不妥,又隔二、三天再去一趟新市重新簽約,然後我交一張我的五百萬元支票給蔡明甫,另外簽合夥成立交通公司」等語,此與被告張素貞之供述相符,而本署開始偵辦黃郁文貪瀆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於十月六日發指揮書指揮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至於本案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分案後,將相關資料交付南機組調查,南機組隨即展開調閱卷宗之相關動作,故而黃郁文等知悉此情,確實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與張素貞、田美紅所供被告黃郁文要求渠等串供之時間相符。是田美紅與張素貞所供屬實,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共同串證洗錢已甚明確,被告田美紅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偵查訊問時,詳細供述被告黃郁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將有張素貞背書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軋入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經過,係於十一月四日軋入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支票代收,一張於十一月四日供田美紅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予蔡明甫兌領之資金,一張五百萬元於十一月二十日兌領,陸續轉匯入田美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之帳戶內,除三百萬元向黃郁文借用外,其餘二百萬元返還。其餘二張六百萬元抽出,復於十二月五日、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軋入六張二百萬元支票共一千二百萬元,但又抽回五張,剩下一張兌領,以零碎方式領出返還黃郁文。上開張素貞背書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市議員李天佑之妻陳淑敏所簽發,據李天佑之證述,二張六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初向黃郁文借款後不久即交付黃郁文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此有被告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以及陳淑敏為發票人、張素貞背書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與永樂分社支票十張附卷可稽。若非洗錢掩飾之用,則土地徵收款業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發放,被告張素貞、田美紅何以會等到一年之後,才將李天佑早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即交付之支票依約定分配所得,凡此證實被告田美紅及被告張素貞所述屬實。被告田美紅復供稱與被告蔡明甫簽約經過,第一次是黃郁文陪同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交付三千萬元支票供擔保,第二次則於十一月四日由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前往○○鄉蔡明甫住處簽約,因該次非蔡明甫親自簽名,復於十一月七日再度前往重新簽約。此有合約書及投資合夥書可佐。被告蔡明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局調查時供述:
「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公司資金周轉的問題向被告黃郁文借了新台幣二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是新市鄉長林慶鎮要用的而我開了三千萬元一年期、上面有林慶鎮背書之支票交給黃郁文將來還債之用,惟迄今尚未兌現償還」等語。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局筆錄亦承認與田美紅簽約,收取五百萬元支票,以及合約書係倒填日期等情,於後續之偵查訊問亦為相同供述。雖其辯稱對於黃郁文土地徵收舞弊及洗錢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蔡明甫與田美紅簽立合約書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卻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並於介紹書中記載田美紅交付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支票二張共二千萬元,票號為EA0000000及EA0000000,正是被告黃郁文以張素貞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蔡明甫兌領之支票,已是刻意以被告田美紅之合約書來掩飾黃郁文交付支票予蔡明甫之情節。且蔡明甫供稱是交付黃郁文一張三千萬元作擔保,顯示其已明確知道該三千萬元係擔保黃郁文之借款。雖被告田美紅供稱該三千萬元支票係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先交給她,再私下轉交給黃郁文。但田美紅與蔡明甫是土地合夥投資,並非借貸,無須擔保,如果說是黃郁文先將債權移轉給田美紅,田美紅再與蔡明甫簽土地投資契約,則田美紅之債權已轉為投資款,蔡明甫提供之擔保支票也應該取回,但是均未處理。如果田美紅之合約書之給付價金係由黃郁文對蔡明甫之債權移轉,則該三千萬元之擔保已無本債權存在,即應向黃郁文索回,何以蔡明甫又稱尚未兌現清償,況田美紅與蔡明甫均稱只有一次見面即簽約合夥投資土地買賣及交通公司,過程草率,均與社會經驗不符,反而顯示出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田美紅、張素貞及蔡明甫係共同犯意聯絡偽造虛假之資金流向、契約書據,以掩飾被告黃郁文以被告張素貞名義洗錢犯行。等情為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至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或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郁文等人因本件徵用土地舞弊犯行,渠等犯罪直接所獲得之應係「市府提早徵收」之資格,而非徵收款項二億餘元,蓋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政府無償使用人民所有之既成道路,本即應逐年編列預算徵收,而台南政府待徵收之既成道路其總價,依被告張燦鍙稱高達千億元以上,故依法而言,市民所有供公用之既成道路將來均應經徵收,僅係何時能確定徵收,需視政府財政狀況而定。而查黃郁文等人卻透過府會舞弊,事先購入符合徵收條件之既成道路,再由市府編列預算加以徵收,惟如上所述,市府本應對本件之既成道路加以徵收,且市府徵收上開土地,仍為公告地價加四成,並未因被告黃郁文從中操弄,而提高徵收價格。況且本件經台南市○○○○○道路,已移轉所有權為台南市政府所有,故如將被告黃郁文等人所獲得之徵收款項視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加以沒收,則台南市政府,即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其不合理處至明。
故被告黃郁文等人所取得徵收之款項,係土地經市府徵收之對價,嚴格言之,係「市府提早徵收」資格所反射之利益,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再參諸被告黃郁文等人取得之「市府提早徵收」之資格,尚需配合預算之編列、上級機關審核通過等等行政程序,始得竟其功,且該資格無從單純為轉讓、出賣等處分而獲得對價,從而亦難認係「財產上」之利益。且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謂「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原即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處分之對價而言,本件被告黃郁文因犯罪直接所得既僅為「市府提早徵收」之資格,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與被告黃進生、蔡明甫等人所為,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黃進生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告則公訴人 認渠 等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對黃郁文所得徵收土地款一億九千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尤泰盛所得徵收土地款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劉漢池所得徵收土地款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蔡明甫湮滅刑事證據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