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中院清刑緝字第一二一六號通緝書通緝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緝獲,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具保人出具之刑事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