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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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被告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言,其認定基礎應係以具體客觀事實,並在證據法則最低限度內,方足符合本法衡平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目的。在強制處分程序之審查,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遵守外,證據法則最低限度之規範亦應同等依循;復按「限制出境」係屬剝奪憲法第十條規定所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之干預性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抗告人雖身為臺南市長,有行政決策權,惟憑以抗告人決策者地位,是否即足為本案徵收土地所謂之弊端,確為抗告人主導指示或絕無外力誘導本案土地徵收等等疑義之證明依據,實屬有疑,尚有待積極直接具體之證據證明,原裁定竟以此作為抗告人涉嫌重大之認定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雖共同被告有供述抗告人主導指示云云,然渠等之供述亦明白指出係聽聞他人言為抗告人指示,並無一人係親自受抗告人指示,渠等供述難為抗告人涉嫌犯罪之認定依據,且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二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六號等判例,渠等有利於己但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不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遑論足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依據。況抗告人交付予承辦業務人員之民眾陳情書彙整表,包括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徵收之 唐彩雲 家族陳情書、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徵收之手諭中第二十四項議長即共同被告 黃郁文 建議案等,均係抗告人將所有民眾、議員議長(亦為民意表見)陳情請託事項之總彙表列,並悉數交付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核為身職行政首長所應為之允當行為,要不應資為抗告人不當指示或共犯嫌疑之依據,鈞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理由三之的見可足酌參。且抗告人全無收取分文之不法利益,益見抗告人絕無犯罪嫌疑重大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行政決策者地位,並與共同被告間供述多所出入等情,逕認抗告人涉有重大嫌疑,厥非允當。加以抗告人於審理迄今,均準時到庭,具體完全陳述所涉事實,核無滯礙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行為,原裁定猶以保全抗告人及審判程序進行為理由,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必要,不符前述刑事訴訴法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至明,且令抗告人有未審先判之疑慮。又抗告人素以熱愛臺灣,積極奔走國際間彰顯提昇臺灣國際地位著稱,其雖或僅為個人畢生執著理想,但臺灣在國際上艱困之處境及難獲參與國際機會等事實,不容否認,是縱即僅有個人參與機會,亦不應恣任輕忽漠視,原裁定昧於我國參與國際組織活動緊要性之事實,尤以TheInternationalCenter(國際中心)係一重要之國際組織,抗告人榮任董事之一,得參與董事會重要決策為我國爭取權益,更係我國提昇國際地位所必要,請予撤銷原裁定,用維人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另一方面,限制出境係對於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所加限制,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㈢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次按羈押的審查並非蒐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證據之程序,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之判斷,此由程序的設計,不需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不受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原則、公開審理原則的拘束可明,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審查被告有無限制住居事由時,為顧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的保障,自須有相當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此項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並非在審認本案被告是否確有罪責與刑罰問題,且為兼顧檢察官追訴犯罪的有效性,其所憑證據及調查程序並不要求證明被告有罪程度須達於無可合理懷疑之地步,倘依現有卷證及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或「大致相信」的程度者,即可判定合乎要件。
三、經查檢察官因抗告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予以羈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抗告人後,綜合卷證資料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結果,再參諸證人林炳輝、戴曜坤、 巫啟后陳福元郭學書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林清堆 之證詞,並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同案被告黃郁文親友等人以低價所收購之既成道路土地,徵收金額竟可從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調高至二億二千萬元,抗告人所主導之系爭土地徵收並不符合必要性、平等性及合理性,因認抗告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嫌重大,且屬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檢察官在抗告人羈押期間,並未查獲聲請羈押事由所指之證物,且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亦無流向抗告人之具體證據需待調查,參諸相關證人林炳輝、戴曜坤、巫啟后、陳福元、郭學書、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林清堆之證詞,就有利及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均已供述甚詳,因認抗告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九十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羈押聲請,另命以二百五十萬元具保,又為防抗告人貿然出境,致影響本案偵查之進行,併為限制出境之諭知,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0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其對於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已具論甚詳,核與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項及第一百零一條所為限制出境之要件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所為裁量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於理由欄內逐項檢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事證後,認原審並未詳予調查證據,尚有疑點待查,因而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三號所為羈押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以上開九十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羈押聲請,另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0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理由內所指疑點,已有相當證據可為自由之證明,抗告人所為爰引,顯失其據。次查抗告人於本案之共同被告所為供詞、證人證詞及民眾陳情書彙整表等證物,是否足資為證明抗告人犯罪之依據,尚非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審理程序所得審究,惟本院綜合上開裁定所憑證據即卷證資料、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結果、證人林炳輝、戴曜坤、巫啟后、陳福元、郭學書、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林清堆等之證詞,及徵收系爭既成道路土地之金額竟可從六千萬元調高至二億二千萬元等情予以判斷,若謂抗告人並無涉犯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重大罪嫌,實不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衡諸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保全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酌本案所涉巨額利益,僅命抗告人以二百五十萬元具保仍有未足,而抗告人於國際上交遊廣闊,為防其貿然出境後滯留國外,致影響本案偵查審判之進行,於前開事由消滅之前,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抗告人雖以其審理迄今均準時到庭具體完全陳述所涉事實,並無滯礙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行為等語置辯;惟抗告人受法院不得出境之限制,固均按時到庭,然其出境之限制一旦解除,即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至其所供是否屬實仍有待本案法院調查證據以明真實,是抗告人以前準時到庭且供述明白等情,尚難擔保其於解除限制出境後,亦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接受調查,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又抗告人以其須前往美國參加華盛頓國際中心之會議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乙節;因觀諸抗告人所提附件內容,該國際中心除確認抗告人再次擔任董事外,該次會議之主要議題均係他國事務,並無任何本國相關事項,亦無與抗告人權益有關之事宜,可見該會議並無急迫性亦無不可代替性,亦難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原審為此認保全抗告人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依法裁定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況前開會議訂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舉行,於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業已過期,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參加該會議之理由,亦因時效已過而不復存在。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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