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矚上更(三)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漢池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三五九三號、三七三五號、五六三三號、六○四二號、六○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漢池部分撤銷。
劉漢池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 張燦 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市市長;同案
被告 林清堆 為○○市政府主任秘書;同案被告 郭學書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市政府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迄今之工務局局長;同案被告 巫啟 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同案被告 戴曜坤 (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 林炳輝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為土木課技士,戴曜坤負責○○市道路徵收預算編列之業務;林炳輝則負責執行道路徵收之業務;同案被告 黃郁文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市議會議長;同案被告 尤泰盛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同案被告 陳俊君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市議會職員,渠八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同案被告 張素貞 (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係黃郁文之妻;被告劉漢池為被告黃郁文所聘請之○○市議會顧問; 盧哲獻 (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為○○市市民; 田美紅 (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為土地掮客; 黃進生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為○○市議會議長黃郁文司機, 蔡明甫 (業經判決確定)為黃郁文之友人。緣民國八十七年初,○○市民 唐彩雲 因其所有坐落○○市○○區○○路之道路用地,屢次向○○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均未獲同意,遂請土地掮客田美紅協助介紹買主,田美紅隨即找其所熟識之新上任○○市議會議長黃郁文,詢問其是否有意願購買,約一個月後,黃郁文即通知田美紅、唐彩雲至○○市○○路其所開設之「○○餐廳」見面,當場黃郁文表示願購買上述唐彩雲所有之道路土地,但上述土地必須與其所列清單上其他各筆地號之土地一併購買,否則無法辦理徵收,並於事後指示由其一手提拔擔任○○市議會公關室主任之尤泰盛與田美紅聯絡著手相關土地之收購事宜。且由尤泰盛將計劃購買之道路土地地號交予唐彩雲,經唐彩雲當場表示同意後,即由唐彩雲逕行洽詢相關土地地主協商購地事宜;隨後黃郁文憑恃其議長之地位對○○市議會有議事主導權,且○○市議會有審核○○市政府所編列之年度預算增刪及是否通過之權利,認為有機可乘,遂與尤泰盛、 張燦鍙 等人共同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議會應尊重市府預算編列之行政職權,除了正式由議會通過之建議案外,不應私下要求市府編列預算,尤不應對於圖利於私人之預算強迫市府接受,竟一方面指示尤泰盛出面處理收購土地之事宜;另一方面由黃郁文主動要求市長張燦鍙指示工務局承辦人員在○○市政府八十八年度總預算案中,編列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預算,作為徵收唐彩雲家族所有之○○市○○區○○路○○○○號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費。張燦鍙明知道路之徵收,以道路新建工程為主,且在市府財源有限之情形下,更應以有急迫需要徵收之道路為優先(查○○路早於民國七十年間即已拓寬成現狀),而市政府關於徵收路段之選擇,應依其授權母法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精神使地利共享,避免土地投機者獲取暴利;政府興建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之,以合乎平等性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所明確揭示,其於○○市政府內部工務局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審查,亦親自指示應合乎必要性及公平正義原則,竟仍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屈從於議長黃郁文壓力,於黃郁文透過尤泰盛將要求編列之徵○○○區○○段土地的陳情書及唐彩雲家族所有之○○路之相關位置圖交給張燦鍙後,張燦鍙直接交付予土木課課長 陳堯山 (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承辦人即工務局負責編列道路徵收預算之戴曜坤,告知戴曜坤依照黃郁文之要求編列預算,在○○市政府八十八年度總預算中編○○○區○○路○○○○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之鉅額預算建議案,經市長張燦鍙核可決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 上開 預算建議案送○○市議會審查,並經○○市議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審查,上開預算審查通過後,戴曜坤即將尤泰盛所交付之位置圖轉交予林炳輝負責辦理徵收,並由不知情之林炳輝助理 洪玉珍 負責描繪圖稿,惟因該指定之○○段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發現係呈現L不規則形狀,洪玉珍即告知林炳輝該四筆地號之形狀不符徵收之規定,不可能在台灣省政府審查時通過等情,遂由林炳輝將上情轉述予尤泰盛;又因八十八年度○○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僅編列五千餘萬元,而尤泰盛欲購買之道路土地中有○○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地號面積過大,如全部徵收將會超過預算,故尤泰盛即與 巫啟后 、林炳輝等二人商量解決之道,而巫啟后與林炳輝明知徵收土地不得有徇私舞弊、私相授受之行為,且張燦鍙、尤泰盛之指示係違法,惟因畏懼市長張燦鍙之權勢,於可拒絕照辦之情形下卻仍予以配合辦理,竟仍與張燦鍙、黃郁文等人共同基於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依照尤泰盛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行文○○市○○地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辦理分割成一二五八、一二五九、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之一等四筆地號,以使被徵收之道路土地能成為一完整區段,又能符合五千餘萬元預算之需求。另尤泰盛為解決購買道路土地資金問題,即將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情形告知被告劉漢池,被告劉漢池聽聞後亦認有利可圖,隨即與黃郁文、尤泰盛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共同出資購買道路土地,另一方面尤泰盛則向其姻親盧哲獻借款一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開所收購地號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盧哲獻名下以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且言明上開借款須於道路土地徵收後隨即償還,俟資金籌措完成後,尤泰盛即請不知情之代書 王進福 負責辦理土地過戶買賣事宜。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等人以現金及支票計一千九百餘萬元(土地徵收價之四成)交予王進福,向唐彩雲、 唐傳根 家族購買前揭○○段一
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道路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復由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等人將購地款項共計一千八百餘萬元,再次以現金及支票交予王進福向吳松旺家族購買○○路○○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
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等五筆地號道路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開十筆道路土地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尤泰盛遂親自到○○市政府土木課與巫啟后、林炳輝等人研商徵收事宜,最後決定先辦理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
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地號道路土地之徵收,剩餘之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道路土地則留待下年度再行編列預算徵收。巫啟后、林炳輝遂依照和尤泰盛商量之結果,明知上開六筆道路土地與已於完成撥用之同地段一○七八、一○七六之二,以及一○八八、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一、一二五
二、一二五三地號土地間,尚有原一○七九(後來分割出一○七九之二號)、一二五四至一二五八號之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在無特定公務裁量的理由下,跳躍式徵收議長所要求之一二九二等六筆既成道路土地,違反行政院所頒布之上開徵收既成道路原則,且違反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揭示之平等性原則,以及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主管機關徵收土地的立法目的,仍依之撰寫土地徵收計劃書,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請市長張燦鍙親自核准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徵收土地計劃書 陳報 台灣省政府,計劃徵收黃郁文、尤泰盛所指定之前開六筆地號共計○.一三九二二二公頃道路土地,徵收費用計五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因計劃書中未將上開已完成撥用之道路土地一併列出,致台灣省政府無從查核出本件係跳躍式、選擇性之徵收,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予以核准後,○○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前開六筆地號道路土地徵收公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被告劉漢池獲得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補償費,盧哲獻獲得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補償費,不知情之地主 許瑞蓮 則獲得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補償費;而盧哲獻於領取前開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因其名下所有之○○段道路土地尚有四筆地號土地(即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未被徵收,乃將徵收補償費中之七百五十萬元留存作為尤泰盛之還款,剩餘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則歸尤泰盛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號為00000、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票據金額各為九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及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等共計三紙支票交予尤泰盛。尤泰盛、黃郁文、黃進生、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及陳俊君等人均明知上開徵收補償款項係黃郁文等人因以徵收土地舞弊之方式所得之財物,竟仍共同基於隱匿上開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尤泰盛將盧哲獻所簽發之前開三張支票以洗錢之方式,交予黃郁文司機黃進生前往兌領;另被告劉漢池則從其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中提出部分金額作為回饋黃郁文之代價,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付款人為○○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帳號為00000000、支票號碼為00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票據金額五百萬元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二紙支票予黃郁文,由黃郁文以洗錢之方式,命其親信陳俊君持之前往銀行兌領。黃郁文、尤泰盛、被告劉漢池、盧哲獻、陳俊君、黃進生等人從上述道路徵收案中獲得不法利益計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加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減四成購地成本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等於二千八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六元)。
㈡前開○○路○○段之徵收案,因尚有○○段一二五六、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等四筆道路土地未被徵收,故黃郁文復要求張燦鍙在○○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中續編○○○區○○路○○○○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五千餘萬元,張燦鍙與黃郁文再次承上開徵用土地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親自將黃郁文之要求記載「議長、○○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道路用地、五千多萬」(因當時正在執行八十八年度○○路○○段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土地尚未定案前之徵收案,故張燦鍙先以上述地號代替)於開創○○○○基金會(張燦鍙之妻 張丁蘭 任董事長)便條紙內,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給巫啟后,再由巫啟后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轉交給戴曜坤作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道路預算案之依據。適於八十八年初,不知情之○○市○○○○○○號「噸仔」)透過朋友向田美紅表示其所有位在○○路之道路土地要出售,請田美紅代尋買主,田美紅再度徵詢黃郁文是否願意購買,黃郁文當場表示會指示尤泰盛和陳俊君與其接洽。約一個月後,尤泰盛和陳俊君約田美紅見面,並交給田美紅一張包含土地地號、地主姓名及地址之清單,請田美紅透過 王振橫 找清單所列地號地主協商購地事宜;另一方面,則透過尤泰盛向○○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預算編列承辦人員戴曜坤要求○○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應增加為一億三千萬元,戴曜坤明知不合理,但迫於無奈,乃編列兩種預算,一案將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編列為十億元,其中六千萬元為○○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一案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為二十億元,其中○○段土地預算則依尤泰盛之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張燦鍙因○○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編列問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市○○路開創○○○○基金會召集主任秘書林清堆、財政局長 黃思文 、主計主任 林峰雄 、工務局長 陳福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巫啟后、戴曜坤等預算審查委員開會商量,當場戴曜坤即將其依據張燦鍙手諭繕打列印之「市長交付案件彙整表」呈給張燦鍙審核,其中有關○○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方面則依尤泰盛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經開會討論後,因財務主計單位認為歲收有限,故將○○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修正為六千萬元,主任秘書林清堆則主張議會有其要求之額度,基於府會和諧,應儘量滿足議會之要求,因○○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所編列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案中,有十餘案達六億餘元之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是議長黃郁文及其他市議員要求編列的,所以張燦鍙對前開道路土地徵收預算計劃案並未在審查委員會中予以定案,明知府會之間有行政與監督之不同分際,預算審查應循正式途徑送交議會審查定案,竟屈從於黃郁文擔任議長之勢力,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清堆將工務局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計劃書以非正式管道,事先親自送交黃郁文,由黃郁文決定各該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金額。黃郁文竟憑一己之私,明知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應經正式移送及審查審查,以及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案,竟於未經○○市議會相關會議討論之情形下,仍私下秘密協調議員,未經大會審查恣意剔除其他道路徵收之預算,而將其指定徵收之○○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填具一份關於議員要求之預算表,交由林清堆攜回轉交予張燦鍙,張燦鍙要求林清堆再○○○區○○段二十之
一、二十之三地號補償費(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區○○段四二七之一土地徵收費(一千八百萬元)二個徵收案,致使徵收預算超出三千餘萬元,故向張燦鍙建議並獲同意,將黃郁文所定○○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二億五千萬元改成二億二千萬元,並直接將黃郁文刪改後之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預算案送交主計室編列成○○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段○○○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送○○市議會審查,黃郁文明知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規定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於此同時黃郁文已指示尤泰盛及陳俊君在議會審查期間以張素貞(斯時黃郁文與張素貞係同居關係,兩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始辦理結婚)名義辦理前述道路土地購地事宜(詳后述),其為○○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案之利害關係人,不應主持大會審查該筆預算,仍未迴避而逕行主持會議,而由○○市議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審查通過該筆預算。黃郁文遂積極進行購買○○段道路土地之事宜,在此之前,已先以購得之道路土地登記在張素貞名下為條件,向張素貞借款四千餘萬元(之前黃郁文已陸續向張素貞借款二千餘萬元)後,由陳俊君、田美紅將購地款八千二百萬元(徵收價之四成)交給代書王進福,辦理向王振橫、 王勤 家族購○○○區○○路○○○○號道路土地(計有○○段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六五之三、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七九之二等十三筆),並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陸續完成過戶登記在張素貞名下後,旋由尤泰盛將張素貞名下所購買之前開一○三三等道路土地十三筆,及被告劉漢池、盧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尚未被徵收之○○路○○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以及小筆的 王萬成 等所有一○六七號共計十七筆道路土地,交給巫啟后及林炳輝辦理徵收作業,並當面向巫啟后及林炳輝表示已向張燦鍙報告過。巫啟后、林炳輝二人明知該指定地號徵收係嚴重之舞弊行為,但為遂黃郁文與張燦鍙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目的,且懼於張燦鍙之權勢,於可拒絕之情形下,竟仍承上開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予以違法辦理。其間,因發現上開十七筆土地之徵收金額超過預算二億二千萬元,遂與尤泰盛、巫啟后等協調將張素貞所有之一○七九號,分割出一○七九之二號不徵收後,其餘列入徵收範圍。此時郭學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就任工務局長,於辦理過程中,林炳輝發現○○路○○段一○三三等十三筆地號與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之道路中間尚隔有其他私有地,彼此間並不相連,若以此跳點式之方式辦理徵收,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內政部函令,會遭內政部退回,經林炳輝向郭學書及巫啟后說明報告討論後,郭學書及巫啟后仍秉承張燦鍙之意思,指示林炳輝照尤泰盛所指定之十七筆地號道路土地辦理徵收,並由林炳輝將該徵收計劃書簽擬函稿,經巫啟后決行轉地政局,再層轉至主任秘書林清堆代市長張燦鍙決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函陳報內政部,結果該徵收計劃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果然被內政部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以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為由駁回,尤泰盛透過內線管道事先知悉上情,即與林炳輝、巫啟后討論後採林炳輝之建議,由尤泰盛決定犧牲其個人所購買而登記在盧哲獻名下及劉漢池名下之○○路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不辦理徵收,而以黃郁文所購買登記在張素貞名下之○○路一○三三等十三筆地號範圍內,加上案外人 楊清男 等人名下所有在同一工程範圍內之其他二十筆旱、田、養地(其中乙筆屬張素貞所有),共計三十三筆地號○、五五八七○七公頃道路土地辦理徵收(詳見附圖),並隱匿上開土地與八十八年二月第一次徵收同路段近鄰第一二九三等土地間仍有一二五○、一二五四至一二五九號私有既成道路間隔之事實,製圖送審。決定之後,巫啟后、林炳輝二人即依尤泰盛所決定之方案,以○○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再次向內政部陳報徵收計劃書,徵收費用計二億零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使內政部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予以核准後,○○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徵收公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張素貞獲得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其他另二十筆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之旱、田、養等地之徵收款則為一千二百餘萬元。張素貞於領取前開補償費後,除自留五千餘萬元作為黃郁文償還所積欠伊本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交由黃郁文處理,黃郁文即以張素貞之名義開具支票或提領現金,分別將一億三千餘萬元以洗錢方式支用於其本身之銀行貸款,或借予其阿姨 林淑汝 、其弟 黃盈瑞 、其舅舅 林進來 、 林俊興 ,借予 許木樹 、 洪玉鳳 、 黃丁川 、 李天佑 、 蔡淑惠 等市議員,或借予蔡明甫等,或用於償還陳清欽之債權(詳張素貞徵收款洗錢流向圖)。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黃郁文因知悉調查局正著手調查本案,黃郁文即再度邀尤泰盛、張素貞及田美紅等人在黃郁文前揭臨安路住處,共同承上開隱匿徵收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於調查局調查時,由田美紅向調查員謊稱因與張素貞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獲利七千六百萬元,其中四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與蔡明甫合資購地之獲利,另兩千兩百萬元之獲利部分則由張素貞以其所背書之四張票據面額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剩餘之款項則係由張素貞以現金支付。旋由尤泰盛搭載田美紅至華南銀行○○分行,將上開四紙支票存入田美紅所有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應付調查,約定剩餘之款項由張素貞陸續以現金支付,並由尤泰盛及一名司機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及七日先後陪同田美紅至蔡明甫家中,蔡明甫亦明知其只向黃郁文借錢,與田美紅沒有共同投資土地買賣及成立交通公司之合意,為協助黃郁文洗錢,竟仍與黃郁文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乃依尤泰盛及田美紅之要求簽訂虛○○○鄉○○段○○○○號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約,以及虛偽之○○交通有限公司之投資合夥書,田美紅並以其名義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資金事先由黃郁文匯入田美紅帳戶)供蔡明甫兌領。田美紅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提出上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及○○交通有限公司投資合夥書,並與張素貞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上開不實徵收款分配情形。蔡明甫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局調查時,稱該合約書為真正,共同隱匿黃郁文等之土地徵收舞弊犯罪。於黃郁文以此連續洗錢之方式,將徵收款項予以處理,使其獲得共計一億一千萬元之金額。總計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黃進生、張素貞、被告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等人涉嫌先後利用道路土地徵收舞弊之方式,共計獲得之不法利益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三十餘萬元。嗣經民眾匿名檢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會同○○市調查站搜索○○市政府、○○市議會及黃郁文等人之處所而查獲。因認被告劉漢池涉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五款、第三○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漢池業於一○四年三月六日死亡,有辯護人陳報之臺南市立醫院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