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明
蘇新竹 李勝雄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限制住居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傳拘無著,次按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剝奪憲法第十條所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之處分,為屬於干預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行為,此種干預行為,自應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的拘束,又限制被告出境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同案被告乙○○經檢察官認定涉嫌最大、惡性最大、求刑最高、惟已經本院解除限制出境,而聲請人並非首惡之徒,則仍在限制出境之中,則為有違上開原則。
㈡、共同被告乙○○以其受國外市政府邀約考查為由,向本院申請撤銷限制出境,已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與共同被告乙○○受限制出境之理由相同,均係保全被告及審判程序之進行,故並不會因乙○○之情形較被告有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而有所改變,共同被告乙○○既足撤銷其限制出境,而不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應為相同之情形而應受撤銷。
二、經查:
㈠、按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之一種,其旨係為避免被告傳拘無著,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另衡諸我國外交現況,與我國定有司法協助約定之國家,並不多見,故限制被告出境並可防止被告逃亡海外,不致造成案件懸宕。至數名共同被告中,何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應審酌者乃端視何人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而非如定交保金額,應審酌其所犯罪名之輕重或涉案之深淺。經查本院前撤銷共同被告乙○○之限制出境,乃審酌被告乙○○現仍擔任台南市議會議長,且其係因公代表議會出境,當不致放棄其目前之政治前景,而棄保潛逃,且其並無如聲請人之國際關係,是本院審酌上情,而准予解除共同被告乙○○之出境限制。而查聲請人長年生活於海外且交遊廣闊,此從被告曾聲請以國際中心之董事出席會議及以參加美國台灣人組成的台灣加入聯合國,即「馬拉松加入聯合國運動」,受邀擔任顧問以及現場持聖火為由,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甚或有美國之法官具名擔保被告等信函在卷可稽,另衡諸被告亦有子女定居海外,足證聲請人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況且,聲請人尚有另案亦涉及貪瀆罪嫌,衡情,更有動機棄保潛逃,而妨礙訴訟之進行。
㈡、次查如同前述,被告是否應限制出境,應依其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而非如定交保金額,應審酌其所犯罪名之輕重或涉案之深淺,職是之故,本案中共同被告乙○○雖其所定之交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高於聲請人之交保金額,仍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乃秉斯旨,聲請人以共同被告乙○○涉案程度較深,可解除限制出境,涉案程度較淺之聲請人反不能解除限制境,認有違比例原則,並不足採。
㈢、末按,限制出境其旨既在保全被告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非如同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兩者本質上即有所區別,故法院在事實認定之證據及心證上自應有程度之區別,而不應一視同仁,否則不啻謂在非有罪確定前,即不得對被告限制出境。經查本院前以被告身為前台南市長,就市府施政居於決策者的地位,並與同案被告間所供多所出入,就本件徵收土地弊案確涉有重嫌,已於本院先前具保並限制出境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中敘明清楚,而查上項情形經本院歷次審理,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以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而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無罪,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而撤銷被告之限制出境,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