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О七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在國際間交遊廣闊之因,乃抗告人素以熱愛台灣,積極在國際間彰顯提升台灣國際地位著稱,抗告人因積極推行台南市之市政,建設台南市,而無辜牽涉若干貪瀆案件,使抗告人之聲譽倍受打擊,抗告人無一日不企盼事實早日澄清,是抗告人絕無可能棄保潛逃海外。第查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聲羈更字第二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之理由,即未認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等情,自應與撤銷共同被告 黃郁文 限制出境之情形,平等待之。加以抗告人為定居及建設台灣,以更落實畢生執著之理想,並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放棄美國公民資格在案,此經原裁定法院函詢外交部,業據外交部函復確認在案,由是益證抗告人絕無放棄台灣生活而再度流落海外之情。原裁定對上述情節顯有疏於斟酌,且其以抗告人有子女定居海外,認抗告人將匿藏海外而妨礙訴訟之進行,只為臆測,復無其他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原裁定顯不足維持。再者,卷查本案共同被告所述不利於抗告人者,均係渠等傳聞之詞,凡此由渠等於檢調單位訊問時之供述可明。因此,原裁定以此認為抗告人因身為前台南市長,就市府施政居於決策者地位,並與同案被告間所供多所出入,認抗告人涉有重嫌,且經歷次審理,並未消滅等云,顯有失率斷。綜上,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按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之一種,其旨係為避免被告傳拘無著,而妨礙審判程序之
進行,另衡諸我國外交現況,與我國定有司法協助約定之國家,並不多見,故限制被告出境並可防止被告逃亡海外,不致造成案件懸宕。至數名共同被告中,何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應審酌者乃端視何人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而非如定交保金額,應審酌其所犯罪名之輕重或涉案之深淺。經查原審法院前撤銷共同被告黃郁文之限制出境,乃審酌被告黃郁文現仍擔任台南市議會議長,且其係因公代表議會出境,當不致放棄其目前之政治前景,而棄保潛逃,且其並無如抗告人之國際關係,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而准予解除共同被告黃郁文之出境限制。而查抗告人長年生活於海外且交遊廣闊,此從被告曾聲請以國際中心之董事出席會議及以參加美國台灣人組成的台灣加入聯合國,即「馬拉松加入聯合國運動」,受邀擔任顧問以及現場持聖火為由,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甚或有美國之法官具名擔保被告等信函在卷可稽,另衡諸被告亦有子女定居海外,足證抗告人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況且,抗告人尚有另案亦涉及貪瀆罪嫌,衡情,更有動機棄保潛逃,而妨礙訴訟之進行。
㈡次查,如同前述,被告是否應限制出境,應依其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而非
如定交保金額,應審酌其所犯罪名之輕重或涉案之深淺,職是之故,本案中共同被告黃郁文雖其所定之交保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高於抗告人之交保金額,仍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乃秉斯旨,抗告人以共同被告黃郁文涉案程度較深,可解除限制出境,涉案程度較淺之抗告人反不能解除限制出境,認有違比例原則,並不足採。
㈢末按,限制出境其旨既在保全被告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非如同認定犯罪事實
之有無,兩者本質上即有所區別,故法院在事實認定之證據及心證上自應有程度之區別,而不應一視同仁,否則不啻謂在非有罪確定前,即不得對被告限制出境。經查原審院前以被告身為前台南市長,就市府施政居於決策者的地位,並與同案被告間所供多所出入,就本件徵收土地弊案確涉有重嫌,已於原審法院先前具保並限制出境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中敘明清楚,而查上項情形經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並未消滅,從而抗告人以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而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罪,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而撤銷被告之限制出境,亦不足採。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上之強制處分,並非已為一強制處分後,即不能復為他強制處分。抗告人即被告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同條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聲請羈押,固未同時聲請諭知限制出境處分。惟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認為尚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被告以貳佰伍拾萬元具保,又為防免被告貿然出境,致影響本案偵查之進行,併為被告限制出境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衡諸當今國內諸多貪瀆、重大金融案件,每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從進行。況乎被告長年定居海外,與海外關係密切,有如前述,再加上目前其子女均定居國外,在案件未釐清前,非無逃亡之可能!抗告人主張業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放棄美國公民資格云云,參諸抗告人放棄美國公民之前因後果,顯見抗告人係因決定參與八十六年之台南市長選舉,為表現渠為競選民選首長之品德要求及對國家忠誠度必要,此舉亦僅係渠當時為其政治生涯所作之規劃,所謂「為定居及建設台灣,以更落實畢生執著之理想」等語,亦屬當然。況且抗告人如經解除限制出境亦可以依親之名義滯留美國或藏匿至美國以外之任何國家,故其謂已放棄美國公民資格云云,似無必然之關係!此外,抗告人主張本案共同被告所述不利於抗告人者,均係渠等傳聞之詞,縱令屬實,亦屬實體審理所欲判定之事實,自不得因此即謂抗告人無逃亡出境之可能。末按限制出境其旨既在保全被告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以應否限制出境,係依被告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為斷。抗告人所陳其餘共同被告業經解除限制出境,唯獨抗告人未解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似有誤會。綜稽上述,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舉事由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已無逃亡之虞。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