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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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住處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將甲○○大力拉甩,致甲○○因之受有左肘瘀傷十二X七公分、左肩紅腫三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因故和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其曾用手把告訴人拉開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和另一名男子抱在一起,伊就用手拉開她,告訴人跌倒,但伊沒有意思要傷害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用手拉開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是左肘瘀傷及左肩紅腫等,與被告自承拉開告訴人所會導致受傷情形大致相符,觀告訴人受傷情形是左肘瘀傷十二X七公分及左肩紅腫三X一公分,足見被告當時用力尚猛,而拉扯之間將可致人於傷,應可為被告所得知,其猶仍為之,自難謂其無傷害犯意至明。是以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詠貞陳詠芬 ,渠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很用力,伊母親即告訴人也沒有跌倒,伊等認為被告無傷害犯意等語,然證人等亦已證稱被告確曾拉開告訴人,而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確具傷害犯意均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等所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傷害告訴人之緣由、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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