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七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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