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順麟
被 告 洪信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三路以
南20公尺處,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損進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4,500元,且因修繕系爭車輛致
原告1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982元【計算式:2,585
元(每車日產值)×1(日)×0.38(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共計5,482元,經原告屢經聯繫,被告均無清償之意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費用,並減縮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
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肇事估價單、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市公車營運月報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監所執行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意於程序期
日提解到庭,有卷附被告出具之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
張被告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肇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有損,請求被告就前開過失行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已扣除車輛維修費用,參見本院卷第99、108頁)
及1日營業損失982元費用,合計共3,607元,自屬所據。
㈡又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即已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直至10
9年10月22日始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
10月23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